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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26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105号铺位。

经营者:林友健,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自编241-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北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葛赣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钧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以下简称永祥自行车店)、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铭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铭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永祥自行车店从捷豹公司购得,而捷豹公司是从东莞市元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公司)处购买,元翔公司又是从深圳市八匹马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匹马公司)处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系八匹马公司自主研发并制造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八匹马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研发完成的,因此八匹马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铭昊公司辩称,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祥自行车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捷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赔偿铭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4.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铭昊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并主张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铭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0××××.4。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2015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新的权利要求1-8仅修改了原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8的引用关系。

2017年9月13日,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一间挂有招牌显示“永祥车行电动车”字样的商铺,购买了一辆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并获得了一张显示为“林亚健”的名片、一张编号为210374的《送货单》、一张《POS签购单》、一个电池充电器、一把车锁、一件雨衣等。

上述“林亚健”名片正面载有“永祥车行地址: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105号电动车”等字样。

编号为210374的《送货单》,其上载明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货物名称及型号为酷尔玛电动自行车、酷琦蓝色,数量1辆,金额1500元,并盖有东莞市虎门永祥车行印章。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电动自行车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铭昊公司代理人保管。

以上有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29633号公证书为证。

铭昊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涉车锁、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酷尔玛锂电车系列使用说明手册、酷尔玛锂电电池充电器以及电动自行车等,均封存完好。

其中,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载明了产品型号为酷琦、整车颜色为蓝色、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并载有“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镇XX路XX号”等字样且盖有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

酷尔玛锂电车系列使用说明手册的封面和封底均载有“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上载有的地址与上述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地址一致。

酷尔玛锂电电池充电器的外包装上载有“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铭昊公司主张其中的锂电池盒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铭昊公司专利是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插设有母插件铜片,该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铭昊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设置有电源接口的一端)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前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后端,而涉案专利中的电池盒的左端和右端不清楚。

2.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远离电池盒主体的一侧上端设置一沿顶角边沿向内凹陷的缺口,缺口设置在顶端和前端的交接边沿处,而涉案专利中的电池盒的左上端不清楚,凹槽设置在左侧的顶端还是左侧的上部不清楚。

3.被诉侵权产品缺口的底面(远离电池盒前盖上端一侧的缺口内壁)上设置有两个凹槽,提手成U型,其两个支脚分别插入两个凹槽,其“顶部”可以收纳于缺口内,涉案专利的缺口内只容纳U提手的顶部,其两个支脚并没有设置于缺口内。

4.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前盖远离电池盒主体的一侧下半部向电池盒主体方向凹陷缺口,凹陷缺口靠近电池盒顶端的侧壁上设置电源接口;

而涉案专利的下方中间不清楚,是厚度方向的中间还是高度方向的中间,或者是宽度方向上的中间,并不清楚。

5.被诉侵权产品电池接口只设置一个母插件座,即两个母插接口,而涉案专利的电源接口设置多个母插件座,多个即为大于两个。

6.被诉侵权产品母插座中设置母插件铜镀镍片,而涉案专利中是母插件铜片。

7.被诉侵权产品母插件铜镀镍片为一体成型,然后从中间弯折,靠近弯折部的两部分紧贴合,形成引线连接部,贴合一段长度后分开,形成两段延伸的铜镀镍片,延长一定距离后,两段延伸的铜镀镍片反向弯折,反向弯折的起始方向为相对方向,反向弯折后,两段铜镀镍片的自由端分别向对方所在方向弹起,形成夹持部,即涉案专利是单层金属铜片,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层的铜镀镍片,涉案专利夹持部是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片,而被诉侵权产品夹持部的每一侧均为双层铜镀镍片,共计四层金属片。

8.产品引线连接部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引线连接部是双层结构,而涉案专利为单层金属铜片。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在庭审中,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该公证书所涉内容为QQ邮箱用户“八匹马”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的一封发件人为商情前彩-张某,邮件名称为做八匹马彩页的邮件。

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主张以该邮件所附图片下端的五幅电池组装图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电池组装图一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电池盒安装在车架中的状态,以及打开盒盖电池盒的位置,电池组装图二显示了电池盒装在车架中的位置以及可以看到提手、前盖的技术细节,电池组装图三显示了电池盒从车架中取出的状态,可以看到电池盒前盖、提手和电池盒主体的技术特点,电池组装图四可以清楚看到电池盒保护盒中的公插片与之对应的即是被诉电池盒上的母插座及插片,电池组装图五可以清楚显示电池盒的主体、前盖、后盖、提手的技术细节。

铭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邮箱的权属人、邮件形成时间以及邮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该邮件系真实的,由于该邮件并非是公知的信息,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且该文件也没有全部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永祥自行车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林友健,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自行车及其配件,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105号铺位。

捷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自编241-2号首层。

关于合理费用,铭昊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涉及本案及(2017)粤73民初4018号案]、东莞市东城快美照相馆开具的金额为91.4元的晒相费一张、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并主张合理费用主要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

在庭审中,铭昊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铭昊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下列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电池盒前盖、电池盒后盖,其中电池盒前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左端,电池盒后盖盖合于电池盒主体的右端,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该凹槽内设置有提手,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设置有电源接口,该电源接口设置有母插件座。

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仅为以下两点: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口设置的母插件座的数量为1个,涉案专利的母插件座数量为多个;

被诉侵权产品的母插件座设有双层铜镀镍片,母插件铜镀镍片的底部为四层铜镀镍片,在所述四层铜镀镍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双层铜镀镍片,且该双层铜镀镍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而涉案专利的母插件座插设有母插件铜片,母插件铜片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该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由于上述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为公众所知”指的是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状态,本案中,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以(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中QQ邮箱用户“八匹马”于2014年5月29日的收到的一封发件人为商情前彩-张某,邮件名称为做八匹马彩页的邮件所附图片的五幅电池组装图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由于该邮件并不属于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的状态,故其邮件内容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且其图片内容也没有清晰地披露该电池盒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本案中,铭昊公司向挂有“永祥车行电动车”字样招牌的商铺公证购买了以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电动自行车,并取得了盖有永祥自行车店印章的销售单据以及载有永祥车行名称及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的名片,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审法院认定永祥自行车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铭昊公司公证购买了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其取得的酷尔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酷尔玛锂电车系列使用说明手册、酷尔玛锂电电池充电器上载有捷豹公司名称、地址,合格证上还盖有捷豹公司的检验专用章,充电器上表明捷豹公司为其监制单位,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捷豹公司制造了涉案酷尔玛电动自行车。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永祥自行车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捷豹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铭昊公司就涉案公证书主张永祥自行车店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由于涉案公证书照片并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关于铭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铭昊公司还就涉案公证书主张捷豹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涉案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捷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铭昊公司的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永祥自行车店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捷豹公司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铭昊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铭昊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捷豹公司、永祥自行车店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以及铭昊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永祥自行车店赔偿铭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捷豹公司赔偿铭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70000元。

铭昊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专利号为ZL2014203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四、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五、驳回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负担967.5元,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1为廖某与李某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代理销售廖某研发的锂电配件(车架及塑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112032××××.0)及以后研发新品;

证据2为名为“廖某”的微信朋友圈图片复印件,显示2016年4月26日在朋友圈发布了电动车图片;

证据3为《电动车商情》的杂志封面及广告内页,显示有八匹马公司电动车图片。

该三份证据结合一审时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拟证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享有先用权。

证据4为201110325189.8号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5为201230222239.5号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6为03267693.X号专利的公开文本,证据7为201320653375.9号专利的公开文本,该四份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铭昊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该七份证据,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另查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案外人元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还查明,铭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以二审证据4,即201110325189.8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并在上诉状与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该对比文件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的技术特征,但认为缺少的该项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据此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捷豹公司从元翔公司购买,最终来源于八匹马公司,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如正常商业活动中会产生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凭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在二审期间还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翔公司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元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元翔公司系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方,并非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如上所述,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翔公司的初步证据,本案并无追加元翔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元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对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在二审中以(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李姣与廖某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廖某”的微信朋友圈以及《电动车商情》杂志为依据,提出先用权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并未体现所涉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通过上述公证书、“廖某”微信朋友圈及《电动车商情》杂志内页的图片也无法清楚得知图片中电池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

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八匹马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或已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享有先用权。

其次,如上所述,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八匹马公司,因此无论八匹马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享有先用权,都不能说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同样享有先用权。

故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确认其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201110325189.8号专利技术方案与本案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这一技术特征。

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虽主张缺少的该项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故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祥自行车店、捷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永祥自行车店负担550元,上诉人广东捷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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