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706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47、48、109、110、1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商业城革兴路20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端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现已发展为全国三大综合金融集团之一。
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08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京东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标注“PINGAN”的公文包、电脑包、商务包等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似,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慧美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3688308号“PINGAN”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持续合法有效;
证据2.(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4号公证书及(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3.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4.被诉侵权商品购买信息手机截屏,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情节严重;
证据5.原告公司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及品牌影响力;
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合理费用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慧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平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至2016年1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辉到河北省平安公证处称其公司为第368830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京东网上名称为“惠美箱包专营店”的店铺所售商品上有上述商标的标识,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16时50分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保全二室,公证员沈某1查证据室电脑,电脑硬件,软件系统和网络设置连接均正常。
成立辉于16时54分使用该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item.jd.com/26479233334.html”,进入登录页面输入账户“15×××59”及密码,登录网址“http://item.jd.com/26479233334.html”,在“慧美箱包专营店”选购了“平安保险展业包定制logo手提电脑包单肩斜跨公文包商务男女包12寸中国平安”包一只,价格为“62.83元”,收货人信息显示“成立辉河北石家庄长安区城区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
慧美箱包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4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2日,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909号大厅,在公证员沈某2、公证员助理葛苗苗见证下,圆通速递收寄员于16时到909号大厅,将单号为801486832151630434的快递包裹交与成立辉。
16时17分,成立辉将上述包裹的外包装拆除、查验产品、并以原外包装将产品重新密封。
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黑色公文包一只,公文包右下角标识“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是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慧美公司销售的被诉公文包系在与涉案商标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侵权公文包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截止)”,与被诉侵权公文包材质为帆布包,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原告平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对原告主张被诉公文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其他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