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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辖终20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B南1231室。

法定代表人:胡玮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3幢1601-6室。

法定代表人:徐竹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将被控侵权单车投放在公证书显示的地点内,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公证的单车并非其经营的“青桔单车”,因此,无锡不是侵权行为地。

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在江苏省无锡市发现被控侵权单车,江苏省无锡市系被诉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实际使用地。

被控侵权单车的车架及坐垫上印有“青桔单车”,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对外宣传提供“青桔单车”共享单车服务相印证,上述证据形式上初步证明被诉侵权单车系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运营。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在无锡市投放被控侵权单车,被公证保全的单车并非其所经营的“青桔单车”等问题,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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