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初311号 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光电公司)诉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和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从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各种经营活动、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
2、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229037号、第7682673号、第7682674号、第7682675号、第13279799号、第13279799A号、第13279800号、第13279801号、第13279801A号“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
在第37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79806号、第13279814号、第13279816号“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
在第3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79809号、第13279812号、第13279802号“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
并经国家商标局于(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613号对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屡获殊荣,得到了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5年9月29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事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其对外宣传资料、叙述以及签订的合同中均包含有大量上述属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被告在2004年申请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公司名称就是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已经13年,未进行过变更,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广告发布,业务范围全部在江西,在江西省内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1、驰名商标应当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
原告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由LEYARD及图和利亚德组合而成,LEYARD及图占据整个商标2/3的位置,主要识别部分为LEYARD及图,而并非汉字“利亚德”。
根据《商标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人没有提起复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复审后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无法证明国家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是生效决定。
首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驰名商标的证据,因此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即使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应当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所有服务行业均要用到电子显示屏,按照原告逻辑,属于知识产权霸权;
最后,被告是先租赁场地再委托类似原告的生产厂家加工承揽电子显示屏然后寻找客户发布广告,原告的客户群是类似被告的广告商,被告的客户群是有广告发布需求的公司,在意的是什么位置的广告而不是什么牌子的电子显示屏,因此消费群体不同,根本不会发生混淆。
2、第1229037号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
原告提供的除第1229037号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均是在2011年注册的,注册在第9类、第37类和第38类,广告服务属于第35类。
3、被告的行为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不是使用在电子显示屏等商品上,而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4、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也不类似。
被告的客户群是有广告发布需求的公司,因此被告的广告业务与原告的电子显示屏产品用途不一致,用户、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也不一致,同时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也不类似。
5、商标构成要素也不近似。
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由LEYARD及图和利亚德组合而成,LEYARD及图占据整个商标2/3的位置,主要识别部分为LEYARD及图,利亚德与该主要识别部分不近似。
6、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被告的服务销售渠道、销售价格与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完全不同,消费群体不同,相关公众根本不会发生混淆。
三、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告与原告是不同的销售渠道、价格,目标客户也不同,两者之间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替代关系,经营活动也不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根本不是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自2004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一直使用了13年;
最后,两者消费群体不同,根本不会发生混淆,更谈不上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被告自2004年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公司名称就是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迄今已经使用了13年,被告公司名称与原告前身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有显著区别,一个是北京,一个是江西,同时原告是经营光电产品,而被告是提供广告服务,另外被告的业务范围全部在江西,消费者能够识别根本不会产生混淆。
另外,在第15450779号“LEYARD”商标异议案中,原告提交的都是2008-2014年大量使用的证据。
因此,被告没有恶意,本案应当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不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五、即使构成侵权,也只能要求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该行为既没有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利亚德光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62号、第16649号、第16663号、第16671号、第16668号、第16669号、第16655号、第16660号、第16661号、16654号、1667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第9类第1229037号、第7682673号、第7682674号、第7682675号、第13279799号、第13279799A号、第13279800号、第13279801号、第13279801A号、第15916987A号、第15916988A号“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组合”的注册商标(证明原告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上使用“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组合”的注册商标)。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59号、第16667号、第1665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三十七类——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上使用“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组合”的注册商标。
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50号、16664号、1665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第三十八类——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上使用“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文字+leyard组合”的注册商标。
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7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国家商标局于(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613号对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这个认定,“利亚德LEYARD及图”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社会上享有过一定知名度。
5、(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611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9号、第1963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进行宣传、经营、销售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各种经营活动的事实。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其中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611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30号公证书、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其中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原告原来名称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商标均是在2011年后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而被告从事的广告服务是属于第35类,与被告无关联;
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的商标均是在2015年后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38类,与被告从事的广告服务无关;
认为证据四的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LEYARD”与原告的第1229037号“LEYARD利亚德”商标外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证明了改商标的主要证明部分是“LEYARD及图”,而且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原则,不能拿到本案使用,且原告没有证明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否生效;
认为证据五其中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61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经营利亚德商标品牌的电子显示设备,被告在公司门口的指示牌上使用“利亚德传媒”是因指示牌太窄,如果完整使用公司名称将使得字体太小无法起到指示作用,在公司内部展示设备上使用是对公司简称的使用,并不是销售展示设备,在公司内部墙上使用“江西利亚德传媒”是因墙体宽度有限无法完整展示公司全称,同时按商业惯例在公司内部使用的简称,在公司内部隔断玻璃墙使用“lyd”是对公司简称的使用,且“lyd”与原告商标没有任何关系,在名片和公司内部使用的纸杯上使用“利亚德传媒”是对公司简称的使用;
认为证据五其中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29号公证书与公证袋分离而且封存光盘写的公证书和公证书编号没有盖章,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认为证据五其中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3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并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核准,业务全部在江西省内,主营业务范围是广告,与原告光电产品的业务范围不相同也不相近;
认为证据六的公证费的发票无法与公证书一一对应,无法确定公证的实际支出,有一张14565元的公证费发票更是远超行业标准,律师费未提供代理协议,无法确定是否真实的支出。
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企业信息》一份共3页;
证明目的:被告从2004年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公司名称就是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
2、中信证券交易软件提供的300296利亚德(即原告)公司概况打印件一份共1页;
证明目的:原告前身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整体变更设立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被告公司名称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身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有显著区别,一个是北京,一个是江西,同时原告是经营光电产品,而被告是提供广告服务,另外被告的业务范围全部是在江西,消费者能够识别根本不会产生混淆。
3、《供需合同》及发票、《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共9页;
证明目的:被告与江西隆盛光电有限公司、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或《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由对方提供显示屏或加工承揽电子显示屏,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的经营模式是首先找租赁场地,然后委托他人承揽显示屏,最后找客户发布广告。
利亚德光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涉案专利的效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涉及被告应承担的维权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证据六所涉金额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相关公司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对其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9037号“图+LEYARD+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8日,2008年11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29037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82673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82675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2011年6月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68267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799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799A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0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1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1A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避雷针、避雷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16987A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2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16988A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2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6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4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6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9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2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2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7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利亚德光电公司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EEYARD”与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外文部分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其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产品及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亦有一定关联,鉴于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利亚德光电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利益,决定对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利亚德光电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生产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
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2日);
开发、生产信息显示管理系统、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
自产产品的工程安装、调试、维护、租赁及技术咨询服务;
销售电子显示产品、照明产品、电子标识产品;
计算机系统服务;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电子显示产品、照明产品技术检验、测试。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的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营销及形象策划;
电子显示屏批发、零售、安装、维修;
国内贸易(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中心B3写字楼九楼903室内的现状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公证号为(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611号,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门口摆放着数台标有“利亚德传媒”等字样的设备,墙壁上装饰有“江西利亚德传媒”等字样,隔断玻璃上可见“LYD”字样,一次性纸杯上标有“利亚德传媒”等字样。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号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30号,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lydmedia.cn,回车键进入,出现“利亚德传媒”、“大屏运营专家”等宣传字样,进入“公司概况”出现“江西利亚德传媒成立于2004年,专注LED精品媒体开发”等宣传字样,进入“广告投放”出现“利亚德媒体概览(Mediaoverview)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端楼宇。
…全省机场LED屏幕、全省火车站LED屏幕、全省客运站LED屏幕、高端写字楼、媒体播放机”、“客户广告计划告知利亚德”、“利亚德对客户提出的计划结合受众和媒体特性进行分析”、“利亚德提交媒体投放方案”等字样,进入“我们的服务”左侧出现“广告投放、影视制作、LED租赁、营销推广、活动策划”等项,进入“营销推广”出现“利亚德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品牌战略服务,积极倡导战略+执行的一体化服务模式,通过利亚德强大的资源整合能力,让您的品牌迎风远航。
” 利亚德光电公司分别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缴纳公证费14565元和2320元,向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缴纳公证费3500元,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5000元和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服务中的特定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利亚德光电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利亚德”、“leyard”、“利亚德+leyard”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然在公司装饰、设备、官网宣传中标注的“江西利亚德传媒”、“利亚德传媒”与原告注册的“利亚德”商标有一定区别,但在企业名称中将“利亚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进行突出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结合第4611号和19630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公司设备、广告宣传中将上述文字用于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从事的电子显示屏相关业务与原告的第76826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电子显示频、电子通知公告牌”以及第132798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为类似服务,且双方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存在部分重叠;
另外,被告在其公司内部及宣传网页中大量出现“江西利亚德传媒”、“利亚德传媒”、“利亚德”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利亚德”文字存在相同或包含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使用的是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关图案和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本院认为,被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利亚德”进行宣传,且在网页中更有将“江西利亚德传媒”简化为“利亚德”的事实存在,而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为必要的限度,故被告不会因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变更行为性质,故仍属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的侵权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与其不属于相类似服务或商品类别,故对原告的该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将“利亚德”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在1998年即取得“图标+LEYARD+利亚德”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
被告在2004年注册公司,且双方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显示产品及广告,对于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推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通过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媒体报道、参加行业展览、产品销售以及出租其LED显示屏替他人做广告等方式,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利亚德+LEYARD+图”商标在我国电子行业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将原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竟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从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给其商标的声誉造成何种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经营的范围主要在江西省内,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恶意程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含维权费用)。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和代理费票据,因未标注相应的公证号或诉讼案号,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故该损失与侵权赔偿金一并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第7682673号利亚德文字商标,第13279806号利亚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利亚德”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