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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民初1058号
案件名称陈英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英;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1058号原告:陈英,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富康苑新区6号楼7号商铺。

经营者:刘永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羊儿岭村B0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荣,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英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川、郭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大掌柜”字样的店招,停止在店招、餐具、菜单、订餐卡、名片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大掌柜”相同和近似标识;

2、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30日,原告陈英成立“贵阳市乌当区大掌柜辣子鸡饭庄”,开始使用“大掌柜”字号及商标。

2009年10月7日在43类餐馆、餐厅、饭店、酒吧等经营服务项目上获得“大掌柜”商标注册(注册号:5300834)。

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2018年12月该商标予以续展,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10月6日。

2008年以来,原告总店以及加盟带店相继获得了“贵州特色食府”、“贵州百道名菜”、“遵合同、守信用”单位称号等荣誉,该“大掌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商标专用权及权利人所享有的商誉,受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保护。

2019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2280号公证书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通过公证内容显示: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头、墙体广告、订餐卡、结账单等经营场所和餐饮用品上大量、广泛地使用与商标注册权人“大掌柜”商标汉字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系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大掌柜”商标为注册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行为,必将导致对原告“大掌柜”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或误导的情况下,依然大量使用,主观恶意较大。

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压缩、挤压了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和发展空间,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

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自行修改了店招等服务标识,修改后的服务标识不存在突出使用“大掌柜”商标的情形。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大掌柜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2、大掌柜商标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大掌柜”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3、贵州2008年度最受百姓喜爱“贵州特色食府”;

4、贵州省2008年度最受百姓喜爱“贵州百道名菜”;

5、贵阳市南明区大掌柜辣子鸡嘉润店获“2009年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6、贵阳市南明区大掌柜辣子鸡嘉润店获“2013年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7、贵阳市乌当区大掌柜辣子鸡饭庄获“2008年守合同重信用称号”;

8、贵阳市乌当区大掌柜辣子鸡饭庄营业执照;

9、贵阳市乌当区大掌柜辣子鸡食味坊营业执照;

10、贵阳市南明区大掌柜辣子鸡嘉润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身份证;

11、贵阳市乌当区大掌柜风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

12、(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788号公证书;

13、(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790号公证书;

14(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8789号公证书。

证明大掌柜辣子鸡门店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大掌柜商标经营使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15、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228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6、川泽律函字(2019)第10-6号律师函;

17、中国邮政交邮单、查询单。

证明被告商标侵权主观恶意。

第五组证据:18、泸州市江阳区大掌柜厨房商标侵权证据保全(2018)泸海证明字第4505号公证书;

19、泸州市龙马潭区太掌柜酒楼商标侵权证据保全(2018)泸海证明字第4504号公证书;

20、泸州市江阳区大掌柜厨房商标侵权证据保全(2018)泸海证明字第4506号公证书;

21、商标赔偿协议及收据;

22、泸州市三家商标侵权餐饮店企业信用档案;

23、维权打假补充协议;

24、公证费票据。

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商标注册信息。

证明“大掌柜”商标不是原告原始申请取得,而是向案外人收购取得,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

2、被告目前的服务标识照片。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修改了门头、小票等服务标识,目前在经营饭店内使用的服务标识中不存在突出使用“大掌柜”商标的情形。

3、商标局网站核准注册的“重府大掌柜”、“传奇大掌柜”、“鑫佟大掌柜”、“醉爱大掌柜”、“三镇大掌柜”、“东岳大掌柜”、“春记大掌柜”、“湘楚大掌柜”、“何府大掌柜”、“河东大掌柜”、“尚品大掌柜”、“天山大掌柜”、“皖派大掌柜”、“徽派大掌柜”等商标证书。

证明上述标识都是商标局在第43类餐饮、饭店、餐馆上核准注册的商标,说明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大掌柜”商标不近似;

同样说明被告目前使用的服务标识“晋美大掌柜”与原告的“大掌柜”商标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双方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第5300834号“大掌柜”商标于2009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的项目为餐厅、饭店、餐馆等。

现商标权人原告陈英向案外人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局核准证明打印发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9年10月6日。

2019年5月22日,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况雅琳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5月2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寒江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斌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雅琳来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标有“大掌柜”标识的餐厅并进行消费,取得抬头为“大掌柜”的结账单一张及发票一张。

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况雅琳对该店的店面门头、餐厅装饰等进行了拍摄取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22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饭店门头招牌、结账单、订餐卡等多处均有单独、突出使用“大掌柜”字样标识,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义珍餐馆,并加盖该主体的发票专用印章。

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义珍餐馆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永新,经营场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富康苑新区6号楼7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12月1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杨义珍餐馆变更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

被告已经在开庭前将店招、结账单、订餐卡等经营服务标识上的“大掌柜”字样修改为“晋美大掌柜”。

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英作为第5300834号“大掌柜”商标的权利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在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将店招、结账单、订餐卡等经营服务标识上的“大掌柜”字样修改为“晋美大掌柜”前,其店招、结账单、订餐卡等服务标识上单独、突出使用“大掌柜”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陈英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自行纠正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原告陈英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赔偿原告陈英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英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刘杨大掌柜饭店负担100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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