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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502刑初554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河南省滑县人,户籍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某,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9)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物流”向在我市经营烟酒门市部的杨某(河南省人,已判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8箱共计108瓶价值161892元。

2019年4月2日,王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向李某(河南省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箱共计12瓶价值17988元。

2019年4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对王某实施抓捕时,在其家中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1瓶、五粮液酒15瓶,价值4974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79880元,未销售商品价值4974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

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李某销售的茅台酒2箱共计12瓶价值17988元的证据不够充分。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对于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发现的假冒茅台酒21瓶、五粮液15瓶价值49744元,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王某犯罪主观恶意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物流”向在晋城市城区经营烟酒门市部的杨某(已判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8箱共计108瓶价值161892元。

2019年4月2日,王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向李某(河南省周口市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箱共计12瓶价值17988元。

2019年4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对王某实施抓捕时,在其家中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1瓶、五粮液酒15瓶,价值4974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79880元,未销售商品价值4974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4月11日该局案件侦办大队及交警巡防大队在升龙玺园侦查摸排中,在摸排查询中发现一名在逃人员王某,随即将其控制,带回大队。

(2)本院(2019)晋05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杨某的判决情况。

(3)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该局于2018年4月24日19时许接到举报,在钟家庄办事处东上庄村54号一楼一个仓库内发现存放大量疑似假酒。

因涉案价值较大,移送城区公安分局处理。

(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五粮液三十六瓶;

贵州茅台酒(6瓶装)十四箱、贵州茅台酒(12瓶装)四箱、贵州茅台酒(汉酱系列)一箱、贵州茅台酒(黑色包装箱)一箱、舍得酒二箱、洋河大曲两箱、剑南春酒十四瓶、水井坊酒二瓶、贵州茅台酒三箱、贵州茅台酒三瓶、五粮液二箱、五粮液四瓶、洋河大曲二瓶。

将五粮液三十七瓶、贵州茅台酒(6瓶装)十四箱、贵州茅台酒(12瓶装)四箱、贵州茅台酒(汉酱系列)一箱、贵州茅台酒(黑色包装箱)一箱、剑南春酒十四瓶、水井坊酒二瓶、洋河大曲二箱、二瓶、舍得酒二箱予以发还。

(5)现场检查笔录。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在东上庄村某库房查获的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酒价值每瓶1499元。

(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8)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9)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证实晋城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东上庄村某库房查获的酒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属假冒其公司标签标识的产品,以及该酒类价格。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

(11)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王某家中扣押的舍得酒,经鉴定,该公司确认该批产品为真酒。

(12)马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从王某家中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进行鉴定,该批酒属于真酒。

(13)叶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从王某家中扣押的剑南春酒进行鉴定,该批酒为真酒。

(14)杨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对从王某家中扣押的水井坊酒进行真伪鉴定,未发现制假痕迹。

(15)**物流晋城分公司运单号为39626656的物流信息及物流底单。

(16)收发货人手机号为188****3978、182****2222在**物流的收发货记录。

(17)随案移送清单,涉案VIVO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18)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在办理王某案件中,调取了闫某在2018年1月1日至4月24日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在该段时间内,二人通话频率较高。

(19)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大量高档酒类产品,并制作笔录。

3、鉴定意见,(晋市)公鉴(电证)字[2019]42号鉴定文书,对黑色VIVO手机内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媒体文件等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并刻成光盘。

4、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微信号是×××,绑定的手机号是158****1082,微信名是阳仔。

我在4月的时候购买过两箱低价的茅台酒,但不清楚对方的情况,我当时在网上搜索了一下卖名烟名酒的情况,刚好看到一个手机号185****0696,就加上微信和他联系了,这个人说有高仿的茅台5800元一箱,我就找他买了两箱。

卖酒的是个男的,河南人,身材不高,体型比较偏旁,40多岁左右,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

我当时急用酒,他叫我到郑州市未来路与陇海路的高架桥下等他,他过来给我送到车上的。

当时拿了酒后我通过微信转账向对方付的款,付完款后他还专门要求我把记录删除了。

他的微信号我是通过手机号加上的,名字是“郑州老酒名酒收藏”,我在他那里购买过这一次,一共两箱,付给他11600元。

我所说的低价、高仿茅台酒其实就是假酒,不过做的比较好,一般喝不出来,这个茅台酒的包装和普通的飞天茅台没有区别,也是500ml一瓶,一箱6瓶装。

我购买这些酒是家里来了几个朋友,招待朋友用,真酒太贵,而且也买不到,只能用高仿的凑合一下。

我没有问过对方酒是哪里来的。

(2)闫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杨某,他是我的老乡,我听说他因为卖的酒有问题被抓了。

杨某好像用我的电话和河南郑州一个收老酒的联系的,具体要了什么货,要了多少我也不清楚。

因为我在晋城做买卖时间久了,认识的人比他多,杨某有时候需要订货什么的就让我帮他联系。

因为对方跟我比较熟悉,就按我的信息发货了,货到了我再联系杨某让他去取。

我记得他这次订的是一批茅台酒,大概十几箱货,我认识的这个收老酒的人是河南的,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我一般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一般称呼他“小王”,微信号是×××****3978、手机号是188****3978。

我在经营店铺的时候有人会拿酒来卖,普通的新酒我就按比零售价低一些收购了,有老酒的话我就咨询“小王”和其他收购老酒的,看看哪家出价比较高,就倒手卖给他们了。

我不清楚“小王”的酒是从哪里来的,也不清楚杨某是如何给“小王”付款的。

(3)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不清楚之前卖给我酒的人的情况,是用闫某的手机和对方联系的。

2018年年初,我跟闫某说想从外面订一些酒回来卖,说闫某说自己有个朋友正好是做这个的,就让我用他手机和对方联系。

我用闫某的电话和对方谈好之后,对方就通过物流给我发了十几箱茅台酒,当时物流给我打电话在**物流提货。

因为我当时干这行不久,和卖酒的不熟悉,怕自己联系不好,就用闫某的手机联系。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我这几年干的是老酒回收,就是从别人那收购老酒然后倒手往外销售。

我什么酒都收,一般以高档酒为主,比如说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等,但低档酒也会根据市场行情收一些,就是从中倒卖赚个差价。

我可以分辨出酒类产品的真假,我每天就是做这个买卖的。

我收酒的时候会碰到一些人问我要不要假酒,一般价格很便宜,我就自己留下喝了。

我家中门口小房间内还存放着大量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等,这都是我最近收购的酒,还没来得及卖出去就先存在家里了,这些都是真酒。

我也对外卖酒,有些外地的通过手机或者网上联系我的话也通过物流向外地发货。

我认识闫某,也是干我们这行的,在晋城市做烟酒生意的。

我们是通过网上联系的,他有时候跟我定一些高档酒,要的次数不多,每年就要个一两次,一次要两三箱。

我没有见过他,只是在微信、电话联系。

我没有向他卖过假酒,在郑州做假酒生意的人多了,肯定是别人用我的名义往外发的。

我平时做生意收货款就是本地要酒的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外地的一般是物流代收货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积极缴纳罚金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21瓶、五粮液酒15瓶,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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