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92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7号。
负责人:冯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晖,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晖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投资设立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该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街17号经营一家“通城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值班公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通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因涉案商标经康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将康成公司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恶意明显,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康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庭审中,康成公司补充陈述称: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大润发”字样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华泰”字样构成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
康成公司并未授权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或用于注册企业字号,且后者并未取得“通城大润发”商标,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存在、不稳定。
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答辩称:1.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2.涉案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
3.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对比涉案商标与“通城大润发”标识,“通城大润发”不可分割,“大润发”构成近似,但系其对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未实施侵害康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康成公司提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名单、大润发官网分店情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提交的《“春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需要指出的是,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仅可在本案中作为认定其知名度参考。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康成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对康成公司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前有异议,本院认为,康成公司以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的时间为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2.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对康成公司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7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超市招牌、价格标签来看,其并未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认为,超市招牌上“通城大润发”字体大小相当,以“通城”横向排列和“大润发”纵向排列形式展示,价格标签、购物凭证上未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但从超市值班公示牌、购物袋上可见“大润发”标识被置于显著位置,至于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进一步阐述。
3.康成公司对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能够反映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和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至于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进一步阐述,而《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仅能证明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至于能否达到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使用“大润发”企业字号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康成公司经营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等服务;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第4072235、509118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陈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一审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经营情况 2016年7月3日,夏向荣与冯建平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春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西南侧春天华府12号楼1层115号,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乙方自营超市(经营内容为食品、蔬菜、生鲜、生活日用品的统一收费的超市内部区域)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500平方米(该1500平方米不含用于仓储、办公等用途的面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分别为739400元(含4个月装修免租期)、1109100元和1109100元。
同年7月8日,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夏向荣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声明甲方只提供各分公司使用甲方合法的工商字号和宣传品,加盟下属分公司、加盟店一切独立,包括经济独立、自负盈亏等,约定:甲方在乙方作出承诺的前提下同意授予乙方特许加盟经营权经营大润发超市特许加盟店,以“通城大润发超市”为悬挂招牌,门店位于杭州市临安区西南侧春天华府12号楼。
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成立于同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针纺织品、珠宝、网络设备、影视监控设备、文教体育用品、服装、家具;
超市管理、咨询、策划;
图文设计、制作;
食品经营、烟草零售经营(具体经营范围以有效许可证件为准)。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11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西墅街3号春天华府招牌显示为“通城大润发”的超市购买物品过程及对超市外观和内部现状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军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津来到上述超市,李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拍照。
李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购物袋由公证员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及封存后的购物凭证、购物袋交由李军带回留存。
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门面招牌为“通城大润发”图文标识,其中“通城”和“大润发”分别为横向、竖向排列;
超市内价格标签、购物凭证、工作人员身着工作服上均标有“通城大润发”字样;
购物袋以较大字体标注“大润发”,以较小字体标注“通城-TCMart”,还标有“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字样;
值班公示牌标注“大润发”与“通城大润发超市”字样。
另查明,康成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作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共有四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被告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抗辩称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是否侵害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言,先要评判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与康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核定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服务。
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从事超市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
康成公司系以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通城大润发”的文字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通城大润发”与涉案商标相比,其中“大润发”系臆造词,具备显著性,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其宣传及积极使用已使“通城大润发”标识作为整体获得较强显著性,尤其是已获得区别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而“通城”系地名,且部分标识中“大润发”的字体明显比“通城”大且突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来看,“大润发”文字系被诉侵权标识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完全相同,故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在未经康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康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关于经加盟使用“通城大润发”标识属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其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对企业字号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注册企业名称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且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易造成公众混淆,故其行为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理使用。
三、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判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就其注册企业名称之时的涉案商标知名度进行审查,以此认定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康成公司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
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早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关于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抗辩涉案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意见,因“大润发”系康成公司经合法注册使用的文字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同一竞争领域,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应当知晓“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先,仍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导致其误认为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商誉和品牌影响力、不正当地增加企业竞争力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四、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康成公司有关要求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康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开设的超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仅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春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载明超市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分别为739400元(含4个月装修免租期)、1109100元和1109100元;
3.现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仍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4.康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酌情确定通城大润发临安分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康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的行为;
三、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由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负担1837元。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通城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