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150号 原告:叶根林,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社区锦龙四路8号永源锦工业园厂房四号302。
法定代表人:徐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胜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外王村。
法定代表人:吴普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璎芝,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申请对金卓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第(2018)浙02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卓公司2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又申请追加台州胜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豪公司)及柯璎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告胜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卓公司、被告柯璎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成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的图片、照片、宣传册及网页;
2.被告金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1790元。
原告追加被告后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金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的图片、照片、宣传册及网页;
2.判令被告胜豪公司及被告柯璎芝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成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的图片、照片、宣传册及网页;
3.判令被告胜豪公司及被告柯璎芝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被告金卓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
原告发现被告金卓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购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从其庭前寄送至本院的证据可归纳其辩称意见为:被告金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胜豪公司辩称:被告胜豪公司确曾与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案后胜豪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不认可被告金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胜豪公司的事实。
被告柯璎芝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金卓公司及被告柯璎芝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体证据及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公证购买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证据4维权合理费用,被告胜豪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在先维权的判决书及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在先案件并非针对本案被告,本院对该部分原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金卓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被告胜豪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胜豪公司的事实,本院对经公证书公证部分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被告金卓公司的聊天记录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胜豪公司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在后文予以详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胜豪公司2014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原告与被告胜豪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胜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胜豪公司之前的侵权行为已经通过民事调解书处理,在此之后胜豪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公证书中的相关信息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及本案是否能适用另案调解书中的相关条款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被告金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邮寄证据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物流发货信息及主体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金卓公司提交证据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持保留意见,被告胜豪公司对被告金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为空白打印纸,仅有金卓公司单方盖章,聊天记录的备注名可以随意修改不能反映出相应的主体身份信息,快递信息经查询没有相对应的物流记录。
由于被告金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仅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相关网络信息也未经公证程序,聊天内容、聊天人身份和转账记录等亦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被告,本院对金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胜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柯璎芝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该专利现属有效。
被告金卓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布艺、五金、皮革制品的设计、购销及进出口等。
被告胜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模具、家具、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零售及进出口等。
其工商登记股东之一为吴胜杰,经查,被告柯璎芝与吴胜杰为同一户籍。
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针对胜豪公司官网进行网页公证证据保全,胜豪公司官网曾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PC812和PC811。
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胜豪公司专利侵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胜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叶根林经济损失6万元;
胜豪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再次侵权的,被告愿意按3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258号及第2260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该网上下单购买一款名称为“热销高档时尚彩色优质塑胶椅一次成型塑胶餐椅”,售价为170元左右;
商家信息显示为“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查看商家开设的网上店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信息与本案被告金卓公司相符;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卓公司业务人员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金卓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塑车间位于临海;
2018年5月16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椒江区某物流取件点,签收了两箱快递,每箱各有椅子四把,快递外包装上贴有安能物流快递单,单号分别为300208553591及300208553591,寄件人为唐徐。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被告金卓公司及被告柯璎芝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胜豪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金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被告胜豪公司及被告柯璎芝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为一体成型的椅子,椅背近似方形,上部和下部正中有两个锥圆形镂空,其他位置布满不规则镂空,椅座近似方形,两边缘有两个竖向近锥形镂空,其余部位为平板,前面的椅腿垂直向下,后面的椅腿稍向下倾斜。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金卓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金卓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在于:一是从证据上看,本案中金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仅向本院寄送了书面证据,相关证据形式上看并非正规的合同、发票或发货单等,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也未经公证,从内容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方为金卓公司员工,即被告金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来源于被告胜豪公司或被告柯璎芝个人;
二是从庭审情况来看,庭审中被告胜豪公司对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认可,且被告柯璎芝也未向本院口头或书面表达认可其向被告金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金卓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金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关于被告胜豪公司及被告柯璎芝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称理由,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胜豪公司的依据主要为一是被告金卓公司与被告柯璎芝的聊天记录,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为临海,三是被告柯璎芝与被告胜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金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胜豪公司或者被告柯璎芝将被诉侵权产品发货给被告金卓公司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柯璎芝的身份可以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且其确为被告胜豪公司员工,但在缺乏完整正规的购买、转账、发货记录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地为临海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胜豪公司或者被告柯璎芝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胜豪公司或柯璎芝个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由被告胜豪公司和被告柯璎芝承担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叶根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0923.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620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858元,被告深圳市金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