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4楼F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奈柯(CedrikNeik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浙0282民初12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商标侵权行为存在。
但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从而该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
因此,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应当向商标所有权人即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深圳博世西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选择原审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因该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原审被告之一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