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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093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093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路二段127号。

经营者:朱正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打火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吸烟用打火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佰得”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读音、排列方式上与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及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其进货单据上没有销售者的签名或印章,无法证明系由被告主张的销售者销售,故不能证明商品的来源情况。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804344、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天府新区鑫怡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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