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239号 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姜勇,均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胡樱,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东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骆尧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梁锋,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祥文,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胡樱,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明(被告石祥文配偶),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胡樱,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尚公司)、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圣瑞)、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被告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被告石祥文、被告祝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9月6日、9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姜勇,被告石祥文,被告睿尚公司、石祥文、祝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胡樱,被告江西红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被告千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睿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日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第5920931号注册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禁止转让第5920931号和第24461731号注册商标;
2.被告睿尚公司召回并销毁全部带有被诉商标的产品及宣传资料;
3.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日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被诉商标,停止销售带有被诉商标的产品;
4.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日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制造带有被诉商标的产品;
5.被告睿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0873号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redsun-gd.com;
6.九被告共同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中缝除外)连续30天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7.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
8.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45万元;
9.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我方红日字号在厨电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石祥文是我方前员工,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我方前省级总经销,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是我方定牌生产厂家。
被告石祥文离职后,与其配偶被告祝明共同设立被告睿尚公司。
第5920931号商标与我方字号近似,其申请和注册时间晚于我方字号,且本案纠纷前从未实际使用,原注册人是被告江西红日。
被告睿尚公司受让该商标后,即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及其变体,并利用我方定牌生产厂家和经销渠道生产销售这些产品。
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我方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余被告明知被告睿尚公司侵权,仍与其合作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被告睿尚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注册使用域名redsun-gd.com,还侵害我方第950873号注册商标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九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睿尚公司、石祥文、祝明共同辩称:1.原告红日字号没有市场影响力,没有证据表明红日字号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市场上以红日为字号的企业多达数百家。
尤其是,被诉商标申请时,原告字号和商标还没有知名度。
2.被诉商标自2007年申请注册至今已达十余年,原告虽曾提出无效申请,但已被商评委驳回。
这说明被诉商标与原告红日字号不会产生市场混淆。
被告睿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
3.被告石祥文、祝明依法成立被告睿尚公司,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被诉行为属于被告睿尚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
4.被告睿尚公司成立至今没有确定省级总经销,其与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仅是产品购销关系。
这些被告的行为与被告睿尚公司无关。
5.被告睿尚公司在法院禁令后未再使用被诉商标。
6.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江西红日辩称:1.被诉商标申请时,原告字号和商标均不知名。
2.被诉商标与原告字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多年,不存在市场混淆之说。
3.我方销售被诉产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我方并未向被告睿尚公司直接进货,而是向江西省家电市场百利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百利经营部)进货,百利经营部从被告睿尚公司进货。
4.江西省内涉案门店是独立主体,其行为与我方无关。
5.原告与我方的纠纷实质并非不正当竞争,而是双方经销合同终止如何善后的问题。
合同终止后原告既不回收存货,又不明确我方是否可以自行消化,而是取证后指控我方不正当竞争,有违后合同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共同辩称:1.被诉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我方销售该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我方与被告睿尚公司仅是购销关系,不是其省级总经销。
3.河北、陕西、河南省内涉案门店都是独立主体,其行为与我方无关。
4.我方与原告终止经销关系源于原告单方提价。
合同终止后,原告又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存货无法消化。
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实质是对我方的不当压制。
5.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辩称:我方在接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前认真审查过被诉商标注册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千代公司辩称:作为一家广东省中山市的代工企业,我方并不当然知晓原告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
我方不仅为被告睿尚公司进行定牌生产,还为国内很多企业定牌生产。
我方在接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前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行为保全的情况 原告在起诉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称如不及时制止被告睿尚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损害,要求该被告立即停止相应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依据充分,遂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责令该被告立即停止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第5920931号注册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
该被告不服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
二、关于原告红日字号知名度的事实 1.原告基本情况 1993年4月30日,广州市国营白云机电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后者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炊事用具。
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原告。
2.原告红日品牌及产品的宣传 最早自1993年5月26日起,《广州日报》、《粤港信息日报》、《南方日报》、《徐州日报》、《消费引导报》等媒体已经对原告红日灶具产品及其“红日RedSun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1994年1月17日的《精品购物指南》、1998年4月19日的《江西日报》、2001年6月15日的《湖南商情》、2001年11月17日的《信息时报》、2001年8月20日的《燕赵都市报》、2002年3月15日的《中国质量报》等媒体亦有相应报道。
2013-2017年,原告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高铁列车车票、《建材商情》综合频道、陕西卫视等投放广告,宣传其红日品牌及产品。
其中,2017年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发布广告的合同约定:发布时间自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7日,广告费1000万元。
2017年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和中国之声发布广告的合同约定:发布时间2017年3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广告费分别为546000元和1808800元。
2017年在高铁列车车票上发布广告的合同约定:发布时间2017年3月9日至1000万张车票发完为止,广告费55万元。
2017年在陕西卫视发布广告的合同约定:发布时间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0日,广告费771000元。
2016-2017年,腾讯、网易、新浪、搜狐等网站刊登有《红日燃气灶红外线技术入选中国“十大最节能技术”》、《燃气灶换代革命,用红外线灶为爱的人打造健康厨房》、《红日深度揭秘:厨房隐形大杀器燃气灶“尾气”氮氧化物》、《净燃科技,会呼吸的燃气灶,厨房空气净化利器》、《什么才是安全灶!
国标红外燃气灶安全完胜普通燃气灶》、《燃气灶安全健康革命!
领先5年!
红日发布新品红外灶,仅1999元》、《灶亮冠军新时代!
红日燃具2016亚欧男乒全明星赛战略合作伙伴》、《是时候另起炉灶,健康节能红外灶,红日重金投放大举招商》、《唯强者立!
红日红外灶巨幅机场广告亮相,高端燃气灶市场将重新洗牌》、《红日红外线燃气灶再获中国设计最高级红星奖》、《红外线灶入选国家,领军品牌红日顺势崛起》、《一年能省4个月煤气的红日红外灶,获德国iF国际设计大奖》、《红日Redsun为红日厨卫官方唯一品牌,谨防假冒》、《红外灶高级品牌亮剑!
红日燃具重锤打击山寨仿冒产品》等报道,对原告红日品牌及产品进行了宣传。
2017年7月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称:以“红日and(燃具or灶具or厨卫)”为检索词,检索2000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检出报纸文章798篇。
原告挑选其中281篇提交法院,其中2000-2004年18篇,2005-2009年43篇,2010-2014年180篇,2015-2017年6月20日40篇。
这些文章对原告红日品牌及产品进行了宣传。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新浪家居《红日红外灶巨幅机场广告亮相,高端燃气灶市场将被重新洗牌》报道称:近日,红日燃具承载数十年研发技术沉淀、斥重金打造的第三代红外线燃气灶新品C8009、L8509系列广告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震撼亮相,无论在候机大厅、主楼中庭、连接回廊、到达行李转盘等黄金高客流量区域,都能发现红日燃具的巨幅广告呈现。
同时,全国其他重要机场的广告也陆续亮相。
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其官网(www.redsun.com)首页抬头发表严正声明: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购买红日产品,避免您的正当权益受损,请认准红日商标logo。
“红日RedSun及图”是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官方唯一指定品牌,其他一切带有红日字样的商标皆与红日无关,如“红日E家”、“XX红日”等等。
2017年4月21日,新浪家居《红日Redsun为红日厨卫官方唯一品牌,谨防假冒》报道称:近日,部分地区一些消费者反映,因被不良商家宣传“红日E家”是红日“升级”品牌,被忽悠购买而上当受骗,就此事记者采访了红日品牌官方。
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表示,红日为其(终端渠道简称“红日厨卫”)唯一指定品牌,其他一切带有红日字样的商标皆与红日无关,如“红日E家”、“XX红日”等等,非红日品牌正规产品,红日皆不负责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售后服务等,且红日保留追究涉嫌非法侵权者及其涉嫌非法侵权合作者的法律责任!
2017年5月26日,网易家居频道《红外灶高级品牌亮剑!
红日燃具重锤打击山寨仿冒产品》报道称:近期,红日燃具又被山寨,如新出现的“红日E家”等仿冒产品。
红日redsun为红日官方唯一指定品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和合法伙伴的合法权益,请认准红日官方唯一指定品牌。
3.原告研发能力及所获荣誉 原告在节能燃具领域承担或参与了多项省级和国家级课题和科技项目研究。
参与的国家级课题有“纳米硬质合金材料工业化制备技术及应用”(2012年),承担的国家级项目有“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产业化”(2013年)、“利用铝型材厂污泥制备功能性多孔陶瓷”(2008年)、“新型高效多孔陶瓷汽车尾气净化器”(2006年)等。
承担的广东省级项目有“新型高效多孔陶瓷汽车尾气净化器”(2006年)、“纳米碳化钛(TiC)清洁生产关键技术与产业化”(2008年)、“陶瓷炉窑自蓄热燃烧节能关键技术及示范”(2010年)、“广东省节能型功能陶瓷及其应用技术企业重点实验室”(2011年)、“高开孔密度蜂窝陶瓷载体生产技术改造”(2007年)、“新型汽车尾气净化器陶瓷载体及其催化剂的开发和生产”(2005年)、“新型节能燃烧器用陶瓷火盖的研究”(2008年)等。
原告被认定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广东省企业技术中心。
原告还参与了国家建材行业标准JC/T2137-2012“红外辐射蜂窝陶瓷燃烧板”和国家标准GB/T25994-2010“蜂窝陶瓷”、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制定。
原告“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技术”2011年被推荐为广东省节能技术,同年作为国家重点节能技术进行推广,2013年被发改委认定为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技术,2015年被评为中国“双十佳”最佳节能技术,同年作为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进行推广。
原告“多孔材料制备关键共性技术及应用”2009年获科技成果登记证书,2008-2009年度获广州市白云区科学进步一等奖,2010年获广州市、广东省科学技术一等奖。
原告红外线灶具系列产品2009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重点新产品,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原告“家用红外线燃气灶”2007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棉奖,“398玻璃燃气灶”2008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D28吸油烟机”2009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638C红外线无焰燃烧燃气灶”2010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棉奖,“家用红外线燃气灶”2016年获中国设计红星奖。
2008-2016年,原告分别被评为广州市白云区百优民企、广州市优秀民营企业、广州市创新型企业、广东省创新型企业、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获批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4.原告红日商标及知名度 原告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
2012年8月6日,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向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推荐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红日”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称,“红日”牌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灶具2008-2010年产销量、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在国内红外线技术产品中名列第一,其同意推荐“红日”为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11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红日RedSun及图”为驰名商标;
在(2015)商标异字第10817号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能够在燃气炉具等商品上的“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红日RedSun及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是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首次认定时间2012年。
原告“红日RedSun及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是燃气灶具、抽油烟机,首次认定时间是2008年。
原告红日牌家用燃气灶具还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首次认定时间2008年。
5.原告红日产品销售情况 原告提交的2015、2016年度各地经销商协议和工作备忘录显示,其红日产品经销商覆盖全国30余省50余中大城市。
根据《现代家电》和《家电市场》杂志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公司监测数据,2011年1月红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市场占有率在西北地区分别排名前五和前四;
2011年6月16日红日燃气灶和吸油烟机在西安排名前四,燃气灶在武汉排名前九;
2012年4月红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西北地区排名前三,消毒柜和燃气热水器排名前九;
2012年11月红日燃气灶在西北地区排名前六;
2013年3、5月红日燃气灶和吸油烟机在西北地区排名前五,消毒柜排名前七;
红日燃气灶和吸油烟机在西安排名前三,热水器排名前十;
红日燃气灶在武汉排名前九;
2016年5、7、11月红日热水器在西安排名前十,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排名更为靠前;
2016年4、7、8、10、11、12月红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西北地区排名前七;
2017年1、3月红日热水器在西安排名前十,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排名更为靠前;
2017年1月红日吸油烟机在西北地区排名前六。
根据《艾肯家电》杂志中怡康取样数据,2016年7月红日燃气灶市场零售额份额本年累计0.87%,吸油烟机为0.62%;
2016年8月两者分别为0.85%和0.61%;
2016年10月两者分别为0.83%和0.61%;
2016年12月两者分别为0.82%和0.59%;
2017年1月两者分别为0.78%和0.51%;
2017年2月两者分别为0.73%和0.48%;
2017年3月,两者分别为0.69%和0.47%;
2017年4月两者分别为0.60%和0.40%。
6.原告纳税情况 2014-2016年,原告分别缴纳地税1756739.23元、1344809.19元、2518272.09元;
分别缴纳国税6038931.91元、6530393.85元、6363084.70元。
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宣传及所获荣誉多发生在2007年后;
原告在技术研发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原告红日商标的知名度与其字号知名度无关;
上述杂志均为商业杂志,不具权威性;
原告纳税额不高;
故不能证明其字号具有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知名度。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事实 1.原被告渊源及各被告基本关系 2015年8月10日,被告石祥文进入原告市场部工作。
2016年7月8日,被告石祥文因个人原因辞职。
2016年8月17日,被告石祥文及其配偶祝明和案外人李玲共同发起设立被告睿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石祥文和祝明占60%股份。
2016年8月18日,被告睿尚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销售本公司产品;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等。
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分别是原告红日产品在江西、河北、陕西、河南的前省级总经销商。
被告江西红日和被告河北广诺自2002年起,被告陕西爱博和被告郑州凯圣瑞自2003年起与原告建立总经销关系。
双方多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允许经销与原告红日品牌产品相冲突的其它品牌产品;
原告支持配合经销商拓展市场,在经销商完成一定销售任务情况下给予不同比例市场投入费用支持。
被告陕西爱博与原告的经销协议持续至2015年,2016-2017年原告转与陕西红日厨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红日)签订经销协议。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郑州凯圣瑞、陕西红日的经销协议停止履行。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曾接受原告委托定牌生产红日厨卫产品。
2007年2月16日,被告江西红日申请注册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其中“e”嵌在实心圆中且字体留白。
2009年12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灶、暖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2016年8月30日,被告江西红日将“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睿尚公司。
2017年4月6日,转让被核准。
被告睿尚公司成立后开始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或“RSE+红日E家”商标。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接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定牌生产上述相关产品。
本案禁令听证中,被告睿尚公司当庭确认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分别是其在江西、河北、陕西、河南的总经销商,并称双方建立关系是在原告与相关被告总经销关系结束之后。
被告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也当庭认可。
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禁令听证。
2.被告在广东、江西、河北、陕西、河南五省自营或组织门店实施不正当竞争 2017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睿尚公司住所及广东省相关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睿尚公司住所取得总经理黎培泉名片和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称,睿尚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创新型企业,专注厨电自主技术研发20余年;
红日E家是“大品牌,新形象,新模式”。
广州市黄石西路飞马装饰城A102的“红日E家”店铺旁边有店铺招牌印有红日厨卫字样,店内同时展示了红日厨卫和红日E家厨卫产品,使用了红日厨卫售后服务卡以及“品牌升级,新品上市预售…”的广告语。
广州市南洲路南洲装饰城的“红日E家”铺内也同时展示了红日厨卫和红日E家厨卫产品,使用了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和宣传册。
2017年6月8日,原告对江西省相关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显示:原告在南昌市解放东路香江家居MALL内的“红日E家”店铺购买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产品配送单和售后服务卡,收据和产品配送单上盖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在南昌市抚河南路巨汇广场内的“红日厨卫”店铺购买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售后服务卡和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毛女的名片,收据上盖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在南昌市南昌县澄湖中路“红日厨卫”店铺预定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产品配送单和售后服务卡,配送单和收据上盖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在丰城市人民路“红日E家”店铺预定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名片和收据。
原告在南昌市民德路“红日厨卫”店铺预定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产品配送单,配送单和收据上盖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在南昌市洪电二路江西省家电市场内“红日厨卫”店铺预定了一台红日E家燃气灶,该店铺出具了红日厨卫产品配送单和售后服务卡,配送单和收据上盖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印章。
部分店铺还使用了“大品牌,新形象”的广告语。
2017年6月3、4日,原告对河北省相关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显示:曲阳县滨河北路“红日E家、红日厨卫”店铺,保定市裕华西路保定百货大楼内的“红日厨卫”店铺内、钟楼商厦内的“红日E家”店铺、北国商城内“红日E家、红日厨卫”店铺,保定市时代路时代商厦内“红日E家”店铺,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保百购物广场内的“红日厨卫、红日E家”店铺,清苑县清苑北路“红日E家清苑红日厨卫专卖店”,任丘市会战南路华北石油百货大楼内的“红日厨卫”店铺,河间市学府街“红日E家”店铺,沧州市肃宁县靖宁街“红日E家肃宁红日厨卫专卖店”,衡水市饶阳县喜奥北大街“红日厨卫”店铺,衡水市安平县红旗街“红日厨卫、红日E家、安平旗舰店”,沧州市献县长安大道“红日E家”店铺,沧州市青县皇室国际家居广场内“红日E家青县红日厨卫专卖店”,沧州市黄河西路荣盛广场内“红日厨卫、红日E家”店铺,沧州市朝阳街同天购物中心内“红日厨卫、红日E家”店铺,沧州市新华东路“红日厨卫、红日E家”店铺,沧州市盐山县靖远东路“红日E家盐山红日厨卫专卖店”,均同时展示了红日厨卫和红日E家厨卫产品,部分店铺使用了红日厨卫售后服务卡、名片、收据、合格证吊牌、宣传标语,部分店铺还使用了红日E家“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红日厨卫升级啦”、“红日厨卫全面升级”广告语。
任丘市北环中路“红日E家”店铺标有“河北广诺”字样,使用有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片,店内亦同时展示了红日厨卫和红日E家厨卫产品。
2017年6月3日,原告对陕西省西安市部分店铺现状进行拍照公证。
照片显示:大明宫雁塔购物广场含光路店、三森家居建材城、东方美居建材灯饰广场、大明宫建材家居城、百花门业建材家居城、大明宫建材家居三桥店导购图中的“红日”、“红日厨电”、“红日厨卫”、“红日电器”店已经改为红日E家店。
原告还在西部建材城的“红日E家”店取得红日厨卫的名片。
上述店铺出示的销售名片中还使用了“爱博”字样。
6月5日,原告还对www.wnhongri.com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关于红日”页面介绍,临渭区新科厨房电器经销部主要经营红日E家品牌渭南市区的销售运营工作,红日E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创新型企业,专注厨电自主技术研发20余年;
红日E家渭南分公司成立20余年,渭南市区门店7个。
在“红日案例”页面展示了红日E家的安装效果图。
在“联系红日”页面展示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
2017年6月11、12日,原告对河南省相关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显示:汝州市城垣中路“红日E家”店铺,禹州市华厦大道“红日E家集成厨房”,平顶山市叶县广安大道“红日E家”店铺,漯河市泰山路“红日厨卫”店铺、银鸽大道建材市场“红日厨卫”店铺,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中段路西“红日E家集成厨房”店铺、仇楼镇中心小学门西“红日厨卫”店铺,均同时展示了红日厨卫和红日E家厨卫产品,部分店铺使用了红日厨卫保修单、售后安装单、优秀经销商牌匾、授权证书、名片、合格证吊牌、宣传标语。
相关被告认为:上述门店均为独立经营主体,其实施行为与被告无关。
3.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站实施不正当竞争 2017年3月29日,被告睿尚公司微信公众号《携手并进创富未来》文章称: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红日E家厨电业全新运作平台久等了;
红日E家集成厨房隶属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注厨电自主技术研发20余年,拥有以集成灶、红外线节能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集成水槽、智能洗碗机、嵌入式蒸箱、嵌入式烤箱、净水机等系列为主的300多种产品,以红外集成灶为核心;
公司具有系统化物流仓储中心,三大基地生产保障,1000余人优秀技术员工,30万㎡现代化厂房,6条自动化生产线;
公司还带来了具有时代意义的新型专卖店终端营销模式,为终端门店提供落地指导、360℃保姆式培训,包括店面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开业活动指导、产品及销售技巧培训、门店管理能力培训、大型促销活动培训、营销落地执行培训、售后服务培训;
通过多年的经营管理,红日E家店面遍布全国,公司与专业设计机构强强联手,推出红日E家统一终端陈列形象标准体系,增强品牌风格气势;
红日E家在全国各地开展精准营销,聘请资深专家进行全面营销管理,推出全面的培训体系支持,以现代化、标准化、个性化的管理模式引领企业前进。
2017年5月27日,该公众号《赢在变革,智瞰世界》文章称:最近红日E家500多家终端店的铺设与良好的发展势头,引起业内高度关注;
近日红日E家召集全国优秀经销商齐聚古城西安,共同探讨行业未来;
各地经销商先行参观西安市区内的国美、苏宁卖场,以及建材市场门店,西安区域的门店在各大渠道均有强势的销售势头,且渠道铺设相当完善;
而在杨凌地区,红日E家的三家门店,一年销售额高达千万;
谈起对于日后的发展,红日E家董事长王宝东在经销商研讨会上指出破局再起的中心思想;
红日E家总经理李建华则表示,厨电行业竞争激烈,格局已基本形成,走传统老路,不去主动革新,最终将被市场淘汰;
经销商研讨会结束后,便是为期三天的销售精英特训营,召集来自全国各地的数百名销售精英齐聚一堂,统一的服装,整齐划一的动作,奋进的激情在特训营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最后一天是工厂直供嘉年华启动峰会,整个红日E家销售精英团队的士气冲向顶峰。
2017年7月11日,该公众号《加快生产布局助力企业腾飞》文章称:2017年7月11日上午,睿尚电器中山生产基地——中山尚和电器有限公司开业典礼在广东中山隆重举行;
公司领导王宝东、李建华、中山尚和电器有限公司领导、及多位嘉宾出席了本次的典礼;
王总表示,前期依靠快速渠道扩展以及消费者、经销商对红日E家的产品实力的一致认可,红日E家在市场上取得不错的成绩,生产基地就是为向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的基础;
迄今为止,睿尚电器已建立了广东、浙江、陕西三大生产基地。
2017年7月31日,该公众号《红日E家登录央视震撼发声》文章称:即日起红日E家闪亮登录央视,在央视CCTV7、CCTV15持续展播广告,让更多人了解红日E家这个中国厨电行业的新兴强势品牌。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河北广诺微信公众号《河北广诺经销商峰会》文章称:2016年11月28日河北广诺迎来了生命中一个重要的日子,广诺分销商齐聚一堂,召开了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大型会议-河北广诺经销商发展峰会;
河北广诺董事长王金普先生提出,2017年作为广诺商贸未来十年大战略的开局之年,将从装修、样品、人才、团队、活动、广宣、服务、供货以及特色化物流等多方面对市场进行立体化支撑。
王金普讲话照片背景可见“河北广诺红日经销商战略峰会”字样。
零售专家**女士现场教学照片展示的是红日E家灶具产品。
2017年6月23日,该公众号《蜕变迎未来-第一刊》文章称:购带劲,GO疯狂,8大惊喜直击工厂全国联动的活动正在整个河北大地如火如荼的进行中;
2016年11月28日广诺公司发生了战略性调整,是整个行业的变革,转由原来的商贸公司型为厂商一体化的商贸有限公司。
2017年7月3日,该公众号《恭祝红日E家“购带劲,GO疯狂-河北站”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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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称:2017年7月2日,由红日E家举办的“购带劲,GO疯狂”大型工厂直供会活动已经圆满落幕;
本次活动是全国规模统一联动性质,所以各式各样的优惠政策及震撼人心的工厂低价,完完全全让广大消费者心动,满足了消费者各种各样的需求;
有1000多个家庭选择了红日E家时尚厨房产品,现场成交金额600多万,单值平均4000多元。
易企秀网站发布“你在哪里?
”广告,标题栏印有“广诺商贸”字样及“RSE+红日E家”商标。
该广告称:广诺红心卡回馈老顾客,全城寻找红日老顾客;
20年风雨路,感恩一路有你;
大品牌,新形象;
新服务,新品质,新升级;
红日厨卫产品升级大亮相;
限时限量抢购爆款套餐;
活动时间2017年4月29日-5月20日。
广告还将被诉“RSE+红日E家”商标和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并列,对应下标有飞机和单车图案。
2017年4月25日,被告陕西爱博微信公众号《红日E家荣耀上市华丽绽放》文章称:百店同庆,全省开业;
红日E家品牌在全国荣耀上市;
4月22日陕西省成功举办了主题为“红日风暴集成E家”的大型创新营销活动,参加本次活动的有22家经销商;
活动当天,部分红日E家经销商销售破百万,创造了当地十几年来最高营销记录;
此次活动,红日e家22家经销商终端店铺同时面市,销售突破千万元,集成灶销售突破1000台;
伴随红日e家一系列的大动作,相信我们会做得更好,我们的路会走的更远,爱家-就选红日e家。
2017年6月24日,该公众号《恭祝红日E家陕西购带劲go疯狂活动大型工厂直供嘉年华圆满成功》文章称:2017年6月24日由红日E家举办的“购带劲GO疯狂”大型工厂直供嘉年华活动已经圆满落幕;
此次红日E家工厂直供嘉年华活动,是2017年陕西市场首次大型的展销活动,活动成交金额突破2000万的销售业绩,足以印证红日E家品牌在陕西市场的影响力和亲和力。
2017年7月11日,该公众号《聚力共享赢未来》文章称:2017年7月10日-11日,一场“聚力共享赢未来”的2017年爱博集团合作商峰会盛大召开;
陕西爱博集团常务副总焦晓鹏先生与红日E家、能率、帅康三品牌西安市合作商齐聚一堂,商讨未来发展大计。
相关被告认为:上述微信公众号所发文章属营销性质,内容不具真实性。
被告河北广诺否认易企秀广告是其发布。
4.百度贴吧讨论及相关媒体报道 2017年3月2日,百度贴吧上有人问“红日和红日E家是一个牌子吗”,有人答“一毛,一万,一样呗”,有人答“换汤不换药”,有人答“红日E家是红日的升级版,国内第一台红外线集成灶,我家买的时候看他们促销这样说”,有人答“红日E家是红日的升级版,都是一个广东厂家的货”,还有人答“红日E家和红日应该是一个厂家的,看名字就知道,还用问吗?
” 2017年4月26日,智通财富网站《五百家门店一夜更换门庭,厨电老牌红日遭渠道抛弃》报道称:近日,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大机场投放声明维权及招商广告,声明指出,红日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官方唯一指定品牌,其他一切带红日字样的商标皆与红日无关,如红日E家等等。
……尽管销售渠道羸弱,其依然取消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的总经销。
据了解,这几个地区的总经销,每年给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贡献近一半的销售额。
……就在广州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取消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的总经销之后,陕西、新疆、河南、河北、江西、甘肃、黑龙江等多个省份共超500多家终端渠道实体店几乎在同一时间集体更换门庭,一家名为“红日E家”的厨电新军几乎在市场及媒体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下横空出世。
……面对老东家破釜沉舟又具有针对性的声明,红日E家总经理李建华解释,“红日E家是我们08年在国家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合法使用经营,并不存在假冒!
”2017年5月4日,排骨网站《异军突起的厨卫品牌红日E家是李鬼》的报道也有类似内容。
2017年5月10日,中国舆情网站和新华网站均有《红日E家:释放渠道优势,重点发力集成厨房》报道称:近日,厨电行业突然冒出了一支新军,红日E家,在不到半年时间,已经在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陆续开了500多家门店。
2017年5月27日,中华网投资频道有《全国经销商齐聚古城西安学习探讨红日E家未来之路》报道,内容同被告睿尚公司微信公众号《赢在变革,智瞰世界》文章。
2017年7月28日,江西致尚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的上高网《24年的不变,谢谢和妈妈一样的关爱!
》文章称:红日e家始终秉承至诚服务原则,以饱满热情对待客户。
立足上高24年,红日直营店要开分店啦,红日E家7月31日正式开业了!
……由原红日的500多家经销商集体更换门庭,以新品牌“红日E家”重新投入市场。
红日E家是广东睿尚电器旗下专业厨电品牌,创办于2009年。
……红日E家工厂直供嘉年华,活动时间7月28日-8月19日。
……红日店面产品升级,红日厨卫品牌升级。
相关被告认为:上述百度贴吧讨论及媒体报道的发布者身份不明,内容不具真实性。
5.原告收到的投诉及与被告的沟通 2017年4月7日,浔阳区欣达厨卫经营部给原告声明称:我是江西省九江市广州红日产品经销商,现有我原总经销商江西省红日厨卫许建国要求我们改造现有红日专卖店,更换门头或两个门头并排等,经营类似“红日”牌商标及类似“红日”牌的产品,比如“红日e家”、“红日E家”等。
同日,乐平市万鑫家电灶具经营部也向原告出具类似声明。
2017年4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红日厨卫经销处给原告声明称:我是河南省濮阳市广州红日产品经销商,现有我原总经销商河南省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林东杰要求我们改造现有红日专卖店,更换门头或两个门头并排等,经营类似“红日”牌商标及类似“红日”牌的产品,比如“红日e家”、“红日E家”等。
原告还提交其与被告郑州凯圣瑞的沟通函件(均没有原件),一份是2017年1月3日原告发给该被告的通知,一份是同年1月12日该被告的回复。
原告的通知称:经查证贵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郑州召开了“红日厨卫经销商会议”,并在会议上发布了类似“红日”品牌产品。
近期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持续接到河南红日厨卫二级经销商电话投诉贵司涉嫌强制要求二级经销商在红日厨卫渠道中上样类似“红日”品牌产品,并强制要求经销商更换红日厨卫门头。
……请贵司即日起立刻自查纠正,并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拿出整改方案上报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凯圣瑞的回复称:我们承诺绝不会做任何损害红日既得利益的商业行为,也不会做任何损害红日品牌的行为。
……就河南二级经销商打电话到总公司投诉一事,纯属商业恶意竞争行为。
……就其他杂牌红外线产品我们公司是坚决不做的,并坚决抵制这种行为。
……我们绝不会让其他杂牌红外线打入我们的内部,干扰我们的渠道。
……我们将坚定不移完成总公司下达的2017年任务指标,我们在红日身上收获了利益,我们会继续把经营十几年的红日事业做大做强!
被告江西红日、郑州凯圣瑞认为:上述声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声明的格式和措辞相同,应是受原告引诱或胁迫出具,故其内容不具真实性。
被告郑州凯圣瑞还认为,上述沟通函件没有原件,故不确认其真实性。
但在本案禁令听证中,被告郑州凯圣瑞曾当庭确认该函件真实性。
6.被告睿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2016年12月9日,被告睿尚公司注册域名redsun-gd.com。
该域名网站www.redsun-gd.com宣称:红日E家隶属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睿尚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创新企业,专注厨电自主技术研发20余年,其营销战略辐射全国。
网站上展示的红日E家牌产品除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外,还包括洗碗机。
四、关于各被告抗辩不侵权方面的事实 1.“红日”字号与原告不具有确定对应关系 2018年8月22日,被告睿尚公司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以“红日”为字号的企业情况。
结果显示,有超过100家企业使用了“红日”字号,比如有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红日天然气有限公司、长沙红日明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
同日,被告睿尚公司登陆天眼查系统查询以“红日”为字号的企业情况。
结果显示,有98655家公司使用了“红日”字号,比如有江苏红日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红日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大连红日置业有限公司等。
被告睿尚公司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红日”商标的注册情况。
查询结果有160条记录,比如有林育锐申请的第20917530号“红日”商标、贾亚龙申请的第11115443号“红日适家”商标、田如生申请的第14526291号“火红日出”商标等。
被告睿尚公司还提交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江西省红日家电公司(1993年成立)、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上海红日厨具有限公司、浙江红日企业有限公司(1997年成立)的注册信息。
原告认为:我方主张红日字号在厨电行业具有知名度,并非主张在全行业具有知名度,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
2.被诉“红日e家及图”商标长期使用且原告知情 被告河北广诺提交《加工展台、展柜协议》、《授权书》及《红日橱柜经销商经销协议》。
其中,《加工展台、展柜协议》由甲方原告、乙方河北红日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在河北红日市场的专卖店、商场等部分展台、展柜等的加工制作,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授权书》由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称:兹授权河北红日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整体橱房(橱柜),柜体外包装上辅助使用由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所拥有的“红日”中英文标示。
河北红日家具有限公司的橱柜使用商标为“红日e家”,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的授权标示只限在柜体外包装上辅助使用。
授权有效日期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
《红日橱柜经销商经销协议》由甲方河北红日家具有限公司、乙方河北省南宫市福太太厨具城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红日e家橱柜产品,销售期限为1年。
被告睿尚公司提交的在2010年4月16日红日厨卫任丘旗舰店开业典礼上拍摄的照片显示,旗舰店门头上有“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及“智美生活体验馆”字样。
该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7月12日拍摄的照片显示,相关的红日厨卫店铺及红日品牌运营研讨会除标注原告红日商标外,还标注上述“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有些还同时使用“智美生活体验馆”或“集成家居橱柜”字样。
被告睿尚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2月15日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南昌专卖店合同。
合同抬头印有“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以及“智美生活体验馆”字样,所涉产品名称均为橱柜及其配件,并有“橱柜为定做商品”的内容。
2012年3月6日,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红日发来《红日e家风扇合约和外包装初稿》邮件,附件《销售合约》甲方(卖方)为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被告江西红日,约定甲方销售清雅扇和健乐扇各1000台给乙方,乙方使用的商标必须经商标注册人授权。
附件外包装初稿可见上述清雅扇和健乐扇外包装上使用了“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
2012年3月14日,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红日发来《山湖电器霍总的货款》邮件,要求该被告支付订购的风扇货款7850元到霍铭辉账户。
同日,被告江西红日按要求支付了该笔货款。
2012年6月28日,《瓷都晚报》家居版面有《不锈钢橱柜也时尚》的报道,所附的橱柜照片上标注“‘红日e家+屋顶图’专业,所以更出色”图文。
原告认为:上述“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与被诉“红日e家及图”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且只使用在橱柜、风扇商品上,不属于对被诉“红日e家及图”商标的使用。
3.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效力已被维持,第4620243号“红日e家”、第5920928号“RedSunhome”、第5920929号“REDSUNHOME”、第24461731号“红日E家”商标、第21175369号“RSE”商标已合法注册 2017年4月20日,原告对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与其五个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还摹仿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驰名商标。
2018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裁定,认为原告在争议商标注册五年后才提出无效,超过法定期限,且不能证明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共存多年,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
被告睿尚公司从王金普、许建国受让取得第4620243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三)。
该商标申请日是2005年4月22日,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被告睿尚公司是第5920928号“RedSunhome”和第5920929号“REDSUNHOME”商标注册人。
该两个商标申请日是2007年2月16日,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碗柜、煤气灶等。
被告睿尚公司是第24461731号“红日E家”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四)注册人。
该商标申请日是2017年6月2日,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烘烤器具、燃气炉、水龙头、水净化设备、洗涤槽、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
被告睿尚公司是第21175369号“RSE”商标(详见本判决附件五)注册人。
该商标申请日是2016年9月1日,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炉、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等。
原告认为:商评委考虑的是“红日e家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在先商标权利,而本案考虑的是被诉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在先字号权益,两者不具可比性;
第4620243号“红日e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无关;
第24461731号“红日E家”只是对被诉商标的延伸注册。
4.原告在各地公证取证的门店并非被告经营 为证明原告在广东公证取证的相关门店并非其经营,被告睿尚公司提交广州市飞马装饰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租赁证明》。
该证明称:我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飞马装饰城A102商铺,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租赁给黎培泉经营家用电器使用;
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赁给伍燕妮经营家用电器使用。
为证明原告在江西、河北公证取证的相关门店并非其经营,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分别提交这些门店的登记信息。
登记信息显示,这些门店经营者并非被告江西红日及河北广诺。
原告认为:我方在被告睿尚公司住所也取得黎培泉名片,被告主张飞马装饰城门店与其无关,显属虚假陈述;
各地涉案门店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惊人相似性,证明是由被告统一组织,无论其登记业主是谁,都不能免除被告责任。
5.被告睿尚公司与被告江西红日没有产品交易关系,与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仅是单纯购销关系 为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红日没有产品交易关系,被告睿尚公司提交2017年7月13日其(出卖人)与百利经营部(买受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发票。
合同约定标的为集成灶,数量为38台,单价3000元,总金额114000元。
为证明其与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单纯购销关系,被告睿尚公司分别提交了2017年其(出卖人)与上述被告(买受人)签订的若干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发票。
合同约定标的包括灶具、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等。
合同还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包装标准、所有权转移时间、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运输费用承担、检验方法及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睿尚公司在禁令听证中已确认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其总经销商,被告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也予以认可,现在出尔反尔不应得到支持。
6.本案实质是原告单方撕毁经销合同未履行善后义务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各经销商发出《调价通知函》称,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其决定自2016年12月10日起调整产品价格。
2017年4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商函》称:其接到反映并经调查核实,该两被告存在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红日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红日e家或红日E家,以及虚假宣传等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经销合同;
其决定终止双方2017年度经销合同;
该两被告应在收到函件后90天内做好市场交接工作,否则其将运用法律维权。
2017年4月24日,被告江西红日向原告发回《律师函》称:其一直是原告产品江西总经销商,原告擅自向江西市场供货及抬高供货价格,已构成违约,但同意终止双方2017年度经销合同;
终止后双方应结算返点和货款,原告应接受其现有库存、负责已售商品售后服务并指定专人尽快前来办理移交和结算;
原告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500万元;
如双方不能就合同终止后续事宜协商一致,其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原告认为:我方虽然通知经销商调价,但并未影响与相关被告继续签订2017年度经销合同;
双方经销合同终止真实原因是相关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违约在先。
7.被告技术先进且“红日e家”商标具有知名度,故原被告产品不会产生市场混淆 被告睿尚公司是ZL201720146238.4“一种具有回火保护控制功能的燃气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10日。
2018年7月23日,原告官网《引领厨电消费升级,红日革命性红外线集成灶上市》报道对其集成灶产品进行了介绍。
被告睿尚公司称其集成灶早在2017年6月面市,原告显然落后了。
为证明“红日e家”品牌宣传及赞助活动,被告睿尚公司提交了其2017年委托他人制作、拍摄宣传视频的合同、发票,印有明星范冰冰形象的广告监测报告,以及2017年7月3日搜狐网上关于《中国新歌声》的报道。
上述合同价款分别为12万和11万。
上述报道有“《中国新歌声》全国校园海选红日e家陕西赛区总决赛”的表述,所附照片可见“RSE+红日E家”商标。
8.原告市场失利是自身原因造成 2017年8月5日,腾讯大粤网《广州国企老总通过妻子受贿900万被判9年》的报道称:日前,广州市东方农工商联合公司原总经理房某受贿1115万,……,被广州中院判刑9年。
广州中院查明,……,房某在2001年、2003年两次负责下属企业广州市红某燃具有限公司(下称红某公司)改制过程中,参与为该公司在股权改革方案设计、资产评估、债务剥离、国有股权转让方面提供帮助。
2003年至2015年期间,房某收受红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其妻子(时任红某公司财务总监)在每年给予“板子”发奖励时,多次给予的好处费累计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房某又通过其妻子一次性收取红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万元。
被告睿尚公司称报道中的张某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全胜,张全胜因上述案件协助调查期间,公司内部出现变故导致市场表现失利。
原告称该报道与其无关,其法定代表人虽有协助纪委调查,但并非被追究刑事责任。
9.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已尽审查义务 为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交了“红日e家及图”、“红日E家”及“RSE”商标查询记录及申请文件、《商标授权委托书》及定牌生产协议。
被告千代公司提交了“红日e家及图”商标查询记录、定牌生产协议及为其他企业加工燃气灶的《送货单》。
其中,《商标授权委托书》称被告睿尚公司授权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生产“RSE+红日E家”(商标编号:21175369、23248901、5920931)燃气灶,授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
定牌生产协议约定,被告睿尚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乙方)定牌生产“RSE+红日E家”牌燃气灶;
乙方受托生产的产品仅供甲方销售,乙方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
甲方确保该商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商标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甲方协调解决,与乙方无关;
“RSE+红日E家”牌产品包装及装饰物由甲方负责设计;
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12月30日。
被告千代公司的《送货单》标注的收货单位包括中山爱妻、奇声、法兰特、浙江欧诺尼等,货物为灶具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明知我方红日知名度,仍接受委托定牌生产被诉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五、关于原告索赔5000万的事实 1.本案起诉及禁令后被告仍大规模开展工厂直供会,主观恶意明显且获利巨大 2017年9月23日,被告河北广诺微信公众号《恭祝河北广诺“有温度、见力度”大型工厂直供会圆满成功》文章称:2017年9月23日河北广诺举办的“有温度、见力度”红日E家集成厨房大型工厂直供会活动在衡水拉开帷幕。
2017年11月23日,被告睿尚公司公开发表《律师声明》称,针对相关企业和人员故意曲解本案禁令裁定并散布“睿尚公司已经被法院判决败诉”、“法院裁定任何企业不得再销售红日E家所有产品”等不法言论,严正声明如下:本案禁令裁定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临时措施,绝非最终裁判结果;
本案禁令裁定适用对象仅包括原告和被告睿尚公司,对其他任何第三方并不适用也无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本案禁令裁定仅于诉讼期间要求被告睿尚公司停止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上使用“红日e家”注册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商标,故“法院裁定任何企业不得再销售红日E家所有产品”等言论纯属对该裁定的故意曲解,其目的显然是通过对上述裁定进行错误解读和不当利用进而非法地制造恐慌和混论,非法吓阻相关商家继续销售;
“红日e家”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迄今没有任何行政、司法机关作出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无效。
2017年11月25日,搜狐网有题为《红日燃具以被法院查封冻结1000万为代价,以压制红日E家市场发展》的文章,标题下面正文之前是“红日黑手”四个大字。
同日,被告陕西爱博微信公众号《恭祝11.25“众星闪耀打牌有料”活动圆满举行》文章称:2017年11月25日由陕西爱博主办的“众星闪耀,打牌有料”岁末收官,工厂直供大型派对华丽拉开序幕;
活动力度空前,惊喜不断;
此次参展品牌有红日E家、能率、帅康、沁园、3M。
同日,杨凌松特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红日E家【众星闪耀,E家有料】工厂直供大型派对圆满落幕!
》文章称:今日红日E家“众星闪耀,E家有料”在西安绿地笔克国际会展中心隆重举行。
2017年11月28日,红日E家集成厨房微信公众号《祝贺新疆红日E家厨房巅峰盛宴,年终钜惠“力量见证”活动圆满落幕!
》文章称:从11月3日开始全疆近50个市、县地区同时响应红日E家总工厂的活动政策进行全国拉网活动,截止11月26日活动落地取得最后的成功。
被告睿尚公司认为:我方于禁令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市场上的再销售行为与我方无关;
《律师声明》是我方前代理律师个人所为,未经我方授权。
另查明,被告睿尚公司前代理律师有特别授权,在本案禁令复议中,其确认是根据被告授权发布上述《律师声明》。
2.原告损失超过5000万 2016年,原告分别与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红日、郑州凯圣瑞、乌鲁木齐红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市场工作备忘,约定江西、河北(秦皇岛市除外)、陕西、河南、新疆年度销售任务共19850万元。
经双方对账,五省实际销售12775.9万元。
两者相减,原告当年销售损失7074.1万元。
2017年,原告分别与上述五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江西、河北四市(保定、沧州、衡水、邯郸)、陕西及甘肃庆阳地区、河南、新疆年度销售任务共12100万元。
根据广东中衡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的《收入专项审计报告》,五省实际销售3576.5万元。
两者相减,原告当年销售损失8523.5万元。
广东中衡通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
报告显示:原告主营业务收入163496378.94元,主营业务利润74588818.2元。
原告据此算出毛利率45.6%,与其2016、2017年销售损失相乘,得出利润损失7113万元。
另外,根据该审计报告,原告当年广告费投入1760万元。
经核对原告相应广告费发票,总计174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769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658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0元。
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费414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金额律师费发票。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预付20万办案经费(含调查劳务费和公证服务费),结算时按约定标准多退少补,服务费在结算后确定。
相关被告认为:上述工作备忘及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任务数虚高,是为了配合原告申报高新企业所为;
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审计结果不具真实性;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办案经费也含服务费,与结算后的律师服务费重复计算。
3.被告获利超过5000万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灶具毛利率48.73%、烟机毛利率46.74%、热水器毛利率43.7%。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燃气灶毛利率55.88%、吸油烟机毛利率57.76%。
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集成灶毛利率56.99%。
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厨卫产品毛利率53.24%。
根据中国产业信息网发布的《2016年中国厨电行业市场现状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2015年厨电行业整体毛利率41.59%,2016年第一季度厨电行业整体毛利率41.43%。
原告据此主张其毛利率45.6%具有合理性。
2014年,根据原告与江西、河北、陕西、河南、新疆五省经销商签订的工作备忘和处理备忘,当年销售任务共20650万元,实际销售共208452187元。
2015年,根据原告与上述五省签订的工作备忘和处理备忘,当年销售任务共20050万元,实际销售191506383元。
原告据此主张,本案纠纷前其五省销售任务都能完成,结合2016年销售任务共19850万元,可推定2017年其五省市场份额至少18000万元。
减去其2017年实际销售3576.5万元,剩余14423.5万元即为被告当年销售收入。
2016年原告销售损失7074.1万元,可作为被告当年销售收入。
故被告2016、2017年共销售21497.6万元,乘以原告毛利率45.6%,被告共获利9800万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的产品认证查询结果,被告睿尚公司吸油烟机及热水器产品生产企业包括浙江美宁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巨风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康派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莫尼厨具有限公司、中山市阿克斯曼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普灵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卫氏燃具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
这些产品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最早是2016年9月,最近是2017年10月。
根据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关于公布2016年第4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由被告睿尚公司生产、被告陕西爱博销售的一款红日e家吸油烟机产品抽查检验合格,该款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
根据中国能效标识网站的查询结果,被告睿尚公司备案的燃气灶具、热水器、吸油烟机产品型号达149种,备案公布时间最早是2016年10月21日,最近是2017年12月26日。
根据《现代家电》杂志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公司监测数据,2017年7月红日E家吸油烟机、燃气灶市场占有率分别在西北地区排名第八位和第十位;
2017年8月红日E家吸油烟机在西北地区排名第六,在西安排名第三。
相关被告认为:华帝、老板等属业内知名上市公司,其毛利率不具参考性;
上述工作备忘和处理备忘数据虚高,是为了配合原告申报高新企业所为;
原告计算方式充满推断和估计,不具客观性。
六、关于被告对其获利的举证情况 1.被告自行举证情况 宜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出具2016、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
报告显示:2016年该被告营业收入0,营业成本0,纳税调整后所得-157449.04元;
2017年该被告营业收入29024537.66元,营业成本24319900.6元,纳税调整后所得-711783.54元。
广州金本色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出具2017年度《审计报告》。
报告显示:该被告主营业务收入29024537.66元,主营业务成本24319900.6元,净利润-966672.63元;
该被告分别向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销售被诉产品(不含税)2734837.61元、2161115.38元、770841.88元,合计5666794.87元。
原告认为,上述纳税报告及审计报告均由被告睿尚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内容不具真实性。
2.被告根据本院命令举证情况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及原告申请,本院当庭责令被告睿尚公司、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限期提交自2016年8月至今被诉产品获利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
被告江西红日辩称其与百利经营部只是代销关系,自己并未销售被诉产品,故无法提交上述数据和资料。
其余被告在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被告统计数据均以不含税价格计算): 被告睿尚公司提交了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分类统计表、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分类统计表,该被告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29024537.66元,其中被诉产品收入25765391.03元;
主营业务成本24319900.6元,其中被诉产品成本21561461.1元;
分别向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销售被诉产品2734837.61元、2161115.38元、770841.88元,合计5666794.87元。
被告河北广诺提交了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主营业务成本总账、库存商品明细表、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诉产品收入、成本、库存分类表。
根据分类表,该被告2017年向被告睿尚公司购进被诉产品2734837.63元,销售1935719.41元;
2018年1-7月销售被诉产品476525.68元;
截至2018年7月被诉产品库存567923.9元。
被告陕西爱博提交了明细分类账簿、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明细分类账簿,该被告2017年于11月23日向被告睿尚公司购进被诉产品507564.1元,2017年于12月25日向被告睿尚公司购进被诉产品1663380.3元,合计2170944.4元。
另外,该被告仅提交其向被告睿尚公司进货的发票,未提交任何销售发票。
被告郑州凯圣瑞提交了被诉产品进项和销售情况表、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情况表,2017年该被告向被告睿尚公司购进被诉产品770841.9元,销售655463.77元;
2018年销售被诉产品185111.13元。
原告认为:被告睿尚公司没有2016、2018年度的账册及数据,被告河北广诺没有2016年度的账册及数据,被告陕西爱博没有2017年9月前的进货凭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
各被告已经提交的数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
根据各被告提交数据计算的毛利率畸低,如果扣除其他经营和管理成本,被告将亏本经营,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九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睿尚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原告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权利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据此主张其红日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睿尚公司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等产品上使用了“红日E家”商标。
关于“RSE+红日E家”商标。
被告睿尚公司既申请有“红日E家”商标,也申请有“RSE”商标。
根据被告睿尚公司出具给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前者也是依据其“红日E家”和“RSE”商标委托后者定牌生产“RSE+红日E家”产品。
由此可见,“RSE+红日E家”不构成一个单独被诉商标,其实际是“RSE”与“红日E家”的并列使用。
故本案被诉商标仅指“红日E家”。
被告睿尚公司是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将被诉商标与“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除字形略有差别外,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前者并未改变后者显著特征。
且“红日e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被诉产品。
参照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睿尚公司对被诉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对“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告睿尚公司据此主张其依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侵害原告字号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涉及字号权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
(二)法院可以处理此类权利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本院可以处理原告字号权益与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
(三)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要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权利冲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粟冠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号】,法院认为: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依法处理商标与老字号的冲突纠纷。
参照上述司法政策和司法判例,本案也从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首先,保护在先权利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和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前者以有一定影响为要件,后者并不需要;
后者只能禁止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企业的相同或近似名称,前者的禁用权并无此限制。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与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比较,虽然前者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后者由行政机关事先审核授权,但两者同属标识类知识产权,禁用权地域范围均及于全国,故它们之间是平等的,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被告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阶位更高、效力范围更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情况下,保护在先权利,符合社会公众普遍的公平理念和价值判断。
这就像在公交车站排在前面的乘客先上车的道理一样浅显。
其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已被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判例明确为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判断谁是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字号权益是在先权利。
根据上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在被告“红日e家及图”商标申请日前即2007年2月16日前,其已经取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
原告主张只需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其享有字号权益即可,是对保护在先原则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根据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字号要获得保护必须满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相比旧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改述为“有一定影响”,但其法律内涵和精神并无改变。
故“有一定影响”可以解释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1993年启用红日字号至2007年已有14年;
自1997年取得“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后,使用至2007年也有10年。
1993年至2002年,十余份报纸媒体对原告红日品牌及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告从中选取2000-2004年18篇,2005-2009年43篇文章提交本院。
这些文章对原告红日品牌及产品进行了报道。
2007年前,原告承担的国家级和省级科技项目包括“新型高效多孔陶瓷汽车尾气净化器”、“高开孔密度蜂窝陶瓷载体生产技术改造”、“新型汽车尾气净化器陶瓷载体及其催化剂的开发和生产”等。
原告“家用红外线燃气灶”2007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棉奖。
2002、2003年,原告已经在本案纠纷发生的重点地区江西、河北、陕西、河南等省建立总经销渠道。
另外,企业美誉度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其需要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包括持续不断地提供优质产品和广告宣传等)。
企业在后面取得的成绩和荣誉往往是对其前面努力的肯定。
故在判断2007年前原告字号知名度时,不能机械片面地仅考虑其2007年前的证据,还应当适当考虑2007年后的证据。
最起码而言,原告2008年取得的成绩和荣誉对2007年前知名度起到相当程度的证明作用。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2008年承担的省级科技项目包括“利用铝型材厂污泥制备功能性多孔陶瓷”、“纳米碳化钛(TiC)清洁生产关键技术与产业化”、“新型节能燃烧器用陶瓷火盖的研究”。
原告“398玻璃燃气灶”2008年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原告“多孔材料制备关键共性技术及应用”2008-2009年度获广州市白云区科学进步一等奖。
原告2008-2009年度被评为广州市优秀民营企业。
2008年,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首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其燃气灶具首次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根据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关于推荐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红日”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原告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灶具2008年产销量、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在国内红外线技术产品中名列第一。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早在2007年原告在厨电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之后,原告及其产品屡获荣誉,广告投入不断加大,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升,尤其在2014和2015年原告红日商标两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上,足以认定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字号权益。
关于被告主张存在大量以红日为字号的企业和以红日为主体的商标,故红日与原告没有对应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相关”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全行业的知名度;
“一定”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极高程度的知名度。
被告的主张实际要求原告证明红日字号在全行业与其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这不仅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要求,甚至超出了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技术研发方面取得的成绩与字号知名度无关的问题。
广告投入虽然对企业美誉度的提升有重要促进作用,但企业美誉度归根结底取决于其能否向人们提供优质产品。
正所谓金杯银杯比不过人们的口碑。
而优质产品取决于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
故原告在技术研发方面取得的成绩不仅与其字号知名度相关,而且起到重要证明作用。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商标知名度与字号知名度无关的问题。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
字号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市场主体。
但商品来源于市场主体。
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不同的情况下,商标通过指示商品来源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但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商标实际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原告商标和字号均使用红日中文,故其商标知名度可以直接证明其字号知名度。
2.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权利或滥用权利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相比普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冲突案件处理起来更为复杂和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冲突双方均宣称拥有合法权利。
但任何权利均有边界。
权利本质乃法律认可并保护之利益,“法律认可并保护”就是权利这种利益的边界。
即便合法取得权利,越界行使权利的也构成权利滥用,不仅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还可能侵犯他人权利。
更有甚者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手段取得权利后又主张他人侵权或抗辩不侵权,此时的权利只是侵权的掩盖和借口,其行为本质与一般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无异。
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条实际从何为正当竞争、何为不正当竞争正反两个方面作了原则规定。
据此,违反诚信原则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对七种常见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
这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其之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逻辑上必须满足第二条原则规定。
故被告是否构成第六条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审查其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
被告睿尚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理由如下: 其一,该被告明知原告字号知名度,亦明知“红日e家及图”商标注册在后“沉睡”近10年从未在本案争议产品上使用。
如上所述,原告字号在厨卫行业具有知名度。
作为注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同业竞争者,被告睿尚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字号知名度。
尤其是,该被告股东石祥文(石祥文及其配偶占股60%)是原告市场部前员工,其明知原告字号的知名度。
关于被告主张“红日e家及图”商标有长期使用的问题。
被告所举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是“红日e家+屋顶图”。
该商标在“红日e家”文字基础上增加屋顶图形,其与“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的差异难言细微,已经改变了后者显著特征。
而且,被告实际使用证据多处显示“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与“智美生活体验馆”、“集成家居橱柜”等字样同时使用;
原告给河北红日家具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瓷都晚报》明确提及橱柜产品;
被告与佛山市山湖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明确提及风扇产品。
整体审核上述证据,不难发现“红日e家+屋顶图”仅使用在橱柜和风扇等产品上,从未使用在本案争议产品上。
综上,“红日e家+屋顶图”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告主张“红日e家及图”商标有长期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该被告在争议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字号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明显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如上所述,商标与字号均为标识类知识产权,两者可间接或直接指向商品提供者。
故商标与字号的近似判断可以参照商标与商标的近似判断原则。
将被诉商标与原告字号相比,前者仅多了“E家”后缀。
由于原告字号具有知名度,而被诉商标没有知名度,又由于E通常表示智能化、网络化的含义,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诉产品是原告产品升级版。
另外,被告睿尚公司通过原告定牌加工厂和前省级总经销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宣称专注厨电自主研发20余年。
但事实上该被告成立不到3年,反倒是原告从事厨电业20余年。
该被告还统一指导涉案终端门店实施了一系列明显混淆行为:将红日厨卫门头更改为或增列红日E家;
同时展示红日与红日E家产品;
利用红日厨卫的销售单据、保修卡、售后服务卡、合格证、荣誉证书等销售红日E家产品;
使用红日E家是“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红日厨卫升级啦”、“红日厨卫全面升级”等广告语。
这些行为有些是被诉商标的使用,如终端门头标注红日E家、宣传红日E家是“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等;
有些是原告字号的直接使用,如利用红日厨卫的销售单据等销售被诉产品,使用“红日厨卫全面升级”等广告语;
有些虽非商标或字号的使用,但同时使用将加深相关公众误认、增强市场混淆效果,如通过原告定牌加工厂和经销渠道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宣称专注厨电自主研发20余年等。
由此可见,被告睿尚公司从决定启用“沉睡”近10年的商标,到选择原告定牌加工厂和前省级总经销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乃至使用什么广告宣传语,每一步都精心策划,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其目的就是要明白地告诉相关公众红日E家是原告红日产品的升级版。
这充分反映了被告睿尚公司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的恶意,且如此明目张胆,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
关于被告睿尚公司辩称涉案终端行为与其无关的问题。
首先,涉案终端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更好推销被诉产品。
终端卖得好,被告睿尚公司作为厂家自然也能获利,其是终端行为的受益者。
其次,该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称采用“专卖店终端营销模式”,为终端门店提供“落地指导”、“360℃保姆式培训”,包括店面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开业活动指导、产品及销售技巧培训、门店管理能力培训、大型促销活动培训、营销落地执行培训、售后服务培训等。
还宣称推出红日E家统一终端陈列形象标准体系,增强品牌风格气势;
聘请资深专家进行全面营销管理等。
这些均充分证明该被告将红日E家终端定位的是专卖店,实施的是全方位统一管理。
再者,该被告与涉案终端均使用“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广告语,巧合显然难以解释。
最后,涉案终端之间实施的混淆行为表现形式极其相似,巧合同样难以解释。
以上足以认定涉案终端行为是在被告睿尚公司统一指导下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睿尚公司恶意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的行为,也从反面印证原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若非如此,被告睿尚公司何必处心积虑实施各种行为明示或暗示红日E家与原告红日产品关联。
这也说明,相关被告极力辩称原告字号没有知名度,实乃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3.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知识产权不仅是无形财产权,还是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武器,体现了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
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往往表现为一方指控另一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权利冲突纠纷时,还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审查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界定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来维护公平竞争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考虑有无引人误认的后果。
换言之,该种不正当竞争实质是一种市场混淆的行为。
市场混淆不仅挤占诚信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侵害其利益,还因为误购有损消费者利益,实有必要予以制止。
如上所述,被告睿尚公司明知原告在先字号知名度,却选择使用与原告字号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商评委认定被告“红日e家及图”与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共存多年,故不存在市场混淆的问题。
首先,商评委处理的是商标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与字号的纠纷。
此外,两纠纷的处理程序,处理机关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也不同。
故商评委的认定不是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其中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显然,商评委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以上七种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故被告仍须在本案中证明“红日e家及图”商标有实际使用,进而证明该商标与原告红日字号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相关公众足以区分不会发生混淆等主张的事实。
但如上所述,被告连“红日e家及图”商标在本案纠纷前有在争议产品上实际使用这一点也不能证明。
(四)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销售被诉产品,与被告睿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要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过错。
故该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共同过错。
具体在本案中,即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字号权益的产品。
所谓过错即违反合理注意义务。
而合理注意义务是指一个谨慎合理的人处在与该四被告相同的处境下当为或不当为的行为。
1.该四被告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该四被告是原告前省级总经销商,双方经销关系均超过10年。
该四被告不仅熟悉原告字号知名度,而且实际参与了原告红日品牌的建设,为红日厨卫取得今天知名度作出了有力贡献,同时自己也获得了发展壮大。
可以说,该四被告与原告因红日而结缘,也因红日而相互成就。
双方经销关系实际终止后,四被告可以经销其他品牌产品,但基于双方特殊渊源,该四被告相比他人理应对所经销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权益负更高注意义务。
该四被告是被告睿尚公司省级总经销商。
关于被告陕西爱博和郑州凯圣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本案禁令听证中,被告睿尚公司确认该两被告是其省级总经销商,被告陕西爱博和郑州凯圣瑞也明确表示认可。
虽然被告睿尚公司及该两被告事后否认并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双方仅有购销关系,但总经销关系本就建立在购销关系基础之上,厂家与总经销商之间必然存在购销关系。
故《产品购销合同》不足以推翻双方对之间存在总经销关系这一不利事实的自认。
关于被告江西红日和河北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在本案禁令听证中,被告睿尚公司明确承认该两被告是其省级总经销商,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应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该两被告是原告前总经销商。
为更好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更快获得不法利益,被告睿尚公司与该两被告建立总经销关系,利用该两被告红日产品经销渠道销售被诉产品,常理上符合被告睿尚公司自认。
再者,根据查明事实,江西、河北两省涉案终端绝大多数明显是原红日厨卫门店,即本来是被告江西红日和河北广诺的下级经销商。
该两被告一方面承认销售了被诉产品,另一方面又否认这些终端是其下级经销商,实际上等于主张其放弃已有经销渠道,另立渠道去销售被诉产品。
这显然不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选择。
复次,江西的涉案终端在销售被诉产品时均出具了盖有被告江西红日名称印章的凭证。
该被告虽否认是其授权,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明。
另外,根据被告河北广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河北广诺经销商峰会》、《蜕变迎未来-第一刊》、《恭祝红日E家“购带劲,GO疯狂-河北站”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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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章,该被告对河北省内其他经销商销售被诉产品进行了培训、组织和管理。
最后,被告睿尚公司分别与百利经营部、被告河北广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足以否定上述理由。
以上足以认定被告江西红日和河北广诺也是被告睿尚公司省级总经销商。
一般认为,省级总经销商就其负责省份享有发展、组织、管理下级经销商,推广所经销品牌等权利。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省级总经销商相比一般经销商也理应对其经销产品是否侵害他人权益负更高注意义务。
2.该四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 首先,该四被告明知原告字号知名度。
被告江西红日作为“红日e家及图”商标原注册人,明知该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且从未实际使用没有知名度;
另三被告稍加调查对此也应当知悉。
由于该四被告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故其应当知道如果经销与原告字号近似的红日E家产品,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原告字号权益。
但在此情况下,该四被告仍选择与被告睿尚公司合作经销被诉产品。
其次,被告河北广诺在易企秀网站发布“你在哪里?
”广告,向红日老客户推销红日E家产品,不仅使用“红日厨卫产品升级大亮相”广告语,还将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并列标注。
被告河北广诺虽否认发布该广告,但并未对广告为何标有其名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再者,江西、河北、陕西、河南四省涉案终端实施了一系列十分明显的混淆行为。
诚然,这些混淆行为是被告睿尚公司统一指导实施。
但该四被告作为省级总经销商,对此不可能置身事外,其身份决定其必然要配合被告睿尚公司要求在各自负责省份具体落实。
换言之,四省涉案终端的混淆行为是该四被告在被告睿尚公司统一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以上足以认定该四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与被告睿尚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五)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接受被告睿尚公司委托生产被诉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同理,该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生产的是侵害原告字号权益的产品。
首先,不应为该两被告设立过高的注意义务。
原告与千代公司没有定牌生产关系。
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独家委托方,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长期定牌生产关系。
另一方面,根据该两被告与被告睿尚公司的定牌生产协议,商标由被告睿尚公司提供,产品包装及装饰亦由被告睿尚公司设计;
该两被告仅负责贴牌生产,生产后交付被告睿尚公司;
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仅约定为一年。
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不应为该两被告设立过高注意义务。
其次,该两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该两被告在接受委托生产前对被告睿尚公司的商标作了检索及核查,双方定牌生产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睿尚公司保证商标的真实合法性,因该商标引发的纠纷由被告睿尚公司解决。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两被告未与被告睿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六)被告石祥文、祝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该两被告虽是被告睿尚公司控股股东,但没有证据显示该两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了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睿尚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睿尚公司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洗碗机。
故该被告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不属于对“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涉及双方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可以实现商品跨类保护。
原告据此主张其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是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睿尚公司在第7类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侵害其驰名商标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根据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可见,类似商品的判断可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判断方法是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对两者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是两者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洗碗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商品,与上述第11类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判断参考,并非判断依据。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燃气炉具和抽油烟机用于餐前烹调,洗碗机和消毒碗柜用于餐后清理,都服务于人们用餐活动,均属现代厨房必需品;
可由一个厂家同时生产;
销售渠道相同,可成套出售和购买。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如果两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故洗碗机与燃气炉具等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
原告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据此主张即便不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告睿尚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也侵害其“红日RedSun及图”商标权。
如上所述,洗碗机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类似。
故此时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诉商标与原告商标相比是否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的原则,而且还要考虑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红日RedSun及图”商标虽然由红日图形与“红日”中英文三部分组合而成,但之间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对于以中文为母语的相关公众而言,“红日”中文是该商标要部。
被诉商标同样以“红日”作为要部。
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厨电行业具有高知名度。
另外,被告在使用被诉商标时,还实施了一系列加大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
故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被诉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其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睿尚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侵害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睿尚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如上所述,原告第950873号“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包含“RedSun”,对应“红日”中文。
被诉域名是redsun-gd.com。
其中.com代表顶级域名,gd通常指广东的缩写,故被诉域名最显著部分是redsun,这与原告商标英文部分相同。
原告是广州注册企业,广东是其生产经营的发源地。
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结合该商标知名度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该商标在厨电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睿尚公司使用被诉域名网站介绍展示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域名与其建立买卖关系。
另一方面,被告睿尚公司的字号不是红日。
该被告虽注册有“RedSunhome”和“REDSUNHOME”商标,但该两个商标与redsun的文字和含义均有区别,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两个商标具有知名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该被告注册使用被诉域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另外如上所述,被告睿尚公司一系列被诉行为并非无心之举,具有极强的设计性、整体性和目的性。
故该被告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是否商标侵权,还应当进行整体综合考量,不应仅作孤立机械判断。
该被告在被诉域名网站宣称专注厨电自主研发20余年,展示使用红日E家商标的厨电产品。
这些行为能与被诉域名注册使用行为相互配合,既统一反映了该被告的主观恶意,也加深了被诉域名上述市场混淆效果。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被诉域名侵害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睿尚公司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上使用被诉商标,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销售这些产品,共同侵害了原告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睿尚公司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还侵害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请该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睿尚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是“红日E家”,故其应当停止使用该商标。
如上所述,该被告并未原封不动使用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注册商标。
“RSE+红日E家”也不是一个单独商标,而是“RSE”和“红日E家”两个商标的并列使用。
故原告诉请该被告停止使用第5920931号注册商标及“RSE+红日E家”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判令该被告停止使用“红日E家”商标,意味着其既不能单独使用“红日E家”商标,也不能将之与“RSE”商标并列使用。
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睿尚公司将转让第5920931号和第24461731号注册商标给他人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阻吓侵权发生是法院判决的重要目的,故原告诉请禁止该被告转让这两个注册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睿尚公司召回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问题。
就召回行为而言,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判令相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的召回诉请不予支持。
但就被告睿尚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而言,其应当作相应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判令该被告销毁其侵权宣传资料和去除库存产品上的侵权商标亦足以制止侵权。
被告睿尚公司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的定牌生产协议已经期满,没有证据显示后两被告有继续生产行为。
故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睿尚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侵害了原告“红日RedSu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该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被告睿尚公司、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已经明白地告诉相关公众红日E家就是原告红日产品的升级版。
侵权行为如此明目张胆,其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有多严重也就不难预见。
且被告宣称红日E家是红日产品的升级版,不仅挤占原告市场损害其经济利益,也会让人误认红日产品已经落后淘汰,进而损害原告商誉利益。
故原告诉请该五被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下文本院对赔偿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该五被告连续登报30天,时间过长,本院仅支持登报1天。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没有主观过错,被告石祥文、祝明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该四被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公开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没有主观过错,被告石祥文、祝明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该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其余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费用45万元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3769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658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0元,均属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全额支持。
原告还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14000元。
由于原告律师确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众多,诉讼标的高达5000万元,且涉及权利冲突,案情复杂,律师工作量大,故原告所付律师费必要且合理,亦应予全额支持。
上述费用已超45万元,故本院诉请被告睿尚公司赔偿合理费用45万,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依次为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300万以下法定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除上述三种方法外,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的赔偿确定方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的赔偿是指,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相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睿尚公司还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或参照上述五种方法确定。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对其实际损失的举证和计算方式是:其2016、2017年江西、河北、陕西、河南、新疆五省区约定的销售额减去实际完成额,再乘以毛利率。
由于2017年五省区实际完成额和毛利润均由原告单方委托审计,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也未由本院委托审计核实,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另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营业利润计算。
原告毛利润实际是主营产品销售利润,并未扣减相关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
故原告主张其两年利润损失共7113万元,并不准确。
关于被告的侵权获利。
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的举证和计算方式是:根据其2014-2016五省区约定和完成的销售数据,推算出如果没有侵权其2017年市场份额,以此减去当年实际完成额,得出当年销售损失,加上其2016年销售损失作为被告两年销售收入,再乘以原告毛利率,最终算出被告侵权获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原告2017年五省区市场份额、被告两年销售收入,还是被告利润,都存在推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两年侵权获利共9800万元,也不准确。
另一方面,被告睿尚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获利提交了单方委托的纳税和审计数据。
同理,这些数据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未由本院委托审计核实,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另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应当根据营业利润计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还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
故被告睿尚公司以净利润为依据主张没有获利,不能成立。
关于法定赔偿。
根据被告睿尚公司提交数据,其2017年被诉产品收入25765391.03元,成本21561461.10元。
即仅根据被告自认数据,其当年销售利润已超400万。
同时,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巨大,除提交其经销合同和上述单方审计数据外,还提交被告官网和微信公众号文章、相关媒体报道、同行企业年报、有关机构官网查询结果、相关杂志统计数据等大量证据。
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获利远超300万元。
另外,原告为澄清事实消除侵权不良影响,还支付了巨额广告费。
所以,本案不可能适用法定赔偿在300万元以下判赔。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为切实查明被告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责令被告睿尚公司、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限期提交自2016年8月至今被诉产品获利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
除被告江西红日外,其余四被告提交了有关账册资料和原始凭证。
被告江西红日辩称其与百利经营部只是代销关系,自己并未销售被诉产品,故无法提交上述数据和资料。
对此本院认为,该被告答辩中明确表示有销售被诉产品,庭审过程中甚至庭审最后本院发出证据提交命令时,该被告从未辩解其与百利经营部只是代销关系。
且根据上文分析认定,该被告就是被诉产品在江西省的总经销商。
故该被告拒绝提交有关数据和资料,没有正当理由,违反了本院证据提交命令。
关于被告睿尚公司。
首先,被告江西红日是被诉产品的江西总经销商。
被告睿尚公司提交的数据和资料中并未显示与被告江西红日的交易情况,显然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
其次,根据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2016年第4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被告陕西爱博早在2016年第4季度已经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被告河北广诺微信公众号,被诉产品也早在2016年11月28日的河北经销商发展峰会上,被重点介绍和当场展示。
这些都表明,被诉产品在2016年已经生产并面市。
被告睿尚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8月才注册成立,且成立后有一段准备时间,故当年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但经营准备不一定要公司注册成立后才能实施,上述被告陕西爱博2016年第4季度所售被诉产品的生产日期就是2016年3月。
综上,被告睿尚公司未提交2016年度被诉产品获利数据和资料,没有正当理由。
再者,根据被告陕西爱博微信公众号《恭祝11.25“众星闪耀打牌有料”活动圆满举行》、杨凌松特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红日E家【众星闪耀,E家有料】工厂直供大型派对圆满落幕!
》、红日E家集成厨房微信公众号《祝贺新疆红日E家厨房巅峰盛宴,年终钜惠“力量见证”活动圆满落幕!
》等文章,并结合被告睿尚公司禁令后《律师声明》的相关表述、搜狐网《红日燃具以被法院查封冻结1000万为代价,以压制红日E家市场发展》的报道,足以证明被告睿尚公司在本案禁令后仍组织实施了工厂直销被诉产品的活动。
被告睿尚公司辩称《律师声明》是其前律师个人行为,显然与其禁令复议中的陈述相悖。
其辩称禁令后经销商的再售行为与其无关,显然与上文分析认定其统一指导的经营模式相悖。
故其辩称均不能成立。
以上足以证明被告睿尚公司禁令后并未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被告睿尚公司未提交2018年度被诉产品获利数据和资料,没有正当理由。
该被告所交获利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
该三被告所交数据虽能与被告睿尚公司数据基本相印,但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被告睿尚公司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认定的情况下,该三被告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难以认定。
尤其是,被告陕西爱博甚至不能提供被诉产品销售发票。
综上,五被告均违反了本院证据提交命令,构成举证妨碍。
本院可以参考原告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为此,本院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并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的销售损失。
原告与经销商的工作备忘及双方对账,足以证明其2016年江西、河北、陕西、河南、新疆五省区销售额减少7074.1万,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称工作备忘中的任务数是为配合原告申报高新企业,故存在虚高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为证明当年销售额减少是被告侵权所致,原告还提交了2014、2015年度工作备忘和处理备忘。
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告五省区销售任务基本能完成。
被告为证明原告市场失利是其内部原因造成(法定代表人涉嫌行贿),仅提交一份媒体报道。
即便报道属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无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该事件到底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多大影响,被告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综合双方上述举证情况,即便上述事件会给原告市场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存在正常市场竞争风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是造成原告当年五省区销售额减少的主要原因。
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6年开始有一个发展过程,且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郑州凯圣瑞是在2017年与原告终止经销关系,原告取证的侵权行为也多发生在2017年。
这表明2017年的侵权要比2016年严重,相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更大。
如上所述,被告睿尚公司在本案禁令后仍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销售损失也应考虑2018年的情况。
由于被告睿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在禁令后毕竟有所收敛,且原告自2017年与相关被告终止经销关系后也会逐渐重新建立其经销渠道,故2018年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2017年。
以上是对原告五省区销售损失的分析。
但原告在全国均设有经销渠道,没有证据表明侵权行为仅限于五省区。
相反,智通财富网、排骨网、中国舆情网、新华网、上高网以及被告睿尚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内容高度印证,均称红日E家在全国有500多家终端,该被告在央视投放广告,该被告官网还宣称其营销战略辐射全国。
这些都表明侵权范围不限于五省区,本院予以考虑。
同时,根据原告对侵权终端门店的取证情况、《现代家电》和《艾肯家电》监测数据以及相关媒体报道,上述五省区是原告产品主要市场,相应也是侵权主要区域。
本院在评估原告全国市场销售损失时对此亦予以考虑。
2.被告的侵权规模。
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加上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和被告千代公司,被告睿尚公司争议产品的委托制造厂家多达10家。
根据中国能效标识网站查询结果,被告睿尚公司备案的争议产品型号多达149种。
被告睿尚公司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不仅宣称红日E家有500多家终端,还宣称具有系统化物流仓储中心,三大基地生产保障,1000余人优秀技术员工,30万㎡现代化厂房,6条自动化生产线。
被告睿尚公司微信公众号《赢在变革,智瞰世界》文章称,在西安杨凌地区红日E家的三家门店,一年销售额高达千万。
被告河北广诺微信公众号《恭祝红日E家“购带劲,GO疯狂-河北站”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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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称,活动中有1000多个家庭选择了红日E家时尚厨房产品,现场成交金额600多万,单值平均4000多元。
被告陕西爱博微信公众号《红日E家荣耀上市华丽绽放》文章称,在“红日风暴集成E家”的大型创新营销活动中,销售突破千万元,集成灶销售突破1000台。
该被告微信公众号《恭祝红日E家陕西购带劲go疯狂活动大型工厂直供嘉年华圆满成功》文章称,活动成交金额突破2000万的销售业绩。
关于被告极力辩解上述宣称属营销性质不足为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法庭是庄严场所,被告如坚持认为其宣传数据是虚假的,应当充分考虑将面临的上述法律责任。
其次,权利和义务,收益和风险都是对等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风险的收益。
宣传能为被告带来收益,虚假宣传能为被告带来高收益,其就应当承受相应的责任和风险,不能轻描淡写辩称宣传数据不足为信来逃避可能的高额赔偿责任。
故在判断被告侵权规模时理应考虑其宣传的内容。
3.被告的侵权恶意。
本院已经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详细论证了被告睿尚公司、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和郑州凯圣瑞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被告睿尚公司在本案禁令后仍继续组织实施侵权行为。
以上足以证明五被告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理应受到法律严惩。
本院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将对此充分考虑。
需要指出的是,相关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出尔反尔。
比如,被告睿尚公司在禁令听证中确认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和郑州凯圣瑞是其省级总经销,确认禁令后的《律师声明》是其发布,但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
被告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在禁令听证中确认是被告睿尚公司省级总经销商,但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
这些反悔行为既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对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违背,也是被告侵权恶意在诉讼中的延续和表现。
本院不仅予以禁止,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给予一定考虑。
4.行业利润率。
原告为证明厨电行业利润率,不仅提交了业内知名企业涉案产品毛利率,还提交了中国产业信息网发布的《2016年中国厨电行业市场现状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后者显示厨电行业整体毛利率约为41%。
被告辩称原告仅选择性提交知名企业毛利率,与事实不符。
另外,被告亦未就行业利润率提交任何相反证明。
据此,本院认为上述中国产业信息网发布的数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根据被告睿尚公司提交数据,其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29024537.66元,其中被诉产品收入25765391.03元。
换言之,被诉产品收入在其全部收入中的占比高达89%,足以证明该被告基本以侵权为业。
故在衡量该被告侵权获利时,可以按照其销售利润计算。
5.原告支付的广告费。
被告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容易使人误认原告红日厨卫是落后产品将被红日E家淘汰,也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利益。
为应对侵权,原告不仅在其官网发出严正声明,还通过各种渠道(包括机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高铁车票、陕西卫视、知名网络媒体等)投放消除或抵消不良影响的广告,加大对红日产品的宣传力度。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行为属自助救济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广告费属于侵权直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为证明其2017年支付巨额广告费,原告提交了广告合同、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其中,仅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高铁车票和陕西卫视投放广告约定的广告费已近1400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
经核算发票,原告当年广告费总计1745万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由于被告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即便不考虑原告其他损失,仅以广告费损失为基础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进行计算,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已经超过5000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被告睿尚公司赔偿损失50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合理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该四被告实际是在被告睿尚公司统一指导下具体组织落实江西、河北、陕西、河南四省销售工作,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四被告侵权范围超出各自负责区域,故该四被告仅在各自负责区域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四省是原告红日产品主要销售地。
根据查明的事实,四省也是侵权主要实施地。
本院据此认定四省至少占据侵权产品全部市场份额一半。
在此基础上,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该四被告赔偿份额:根据查明事实,西北不仅是原告红日产品,也是被告红日E家产品市场表现最好的地区。
另外,根据相关媒体和被告微信公众号报道,被告陕西爱博侵权规模较大、情节较严重。
故该被告应承担最大赔偿份额。
根据相关媒体和被告微信公众号报道,被告河北广诺侵权规模和情节仅次于被告陕西爱博,故应承担较大赔偿份额。
相比前两者,被告江西红日和郑州凯圣瑞侵权规模较小、情节较轻,故应承担较小赔偿份额。
但在被告江西红日和郑州凯圣瑞之间,由于被告江西红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禁令听证,经本院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获利数据和资料,主观恶意较大,故应比被告郑州凯圣瑞承担较大赔偿份额。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的连带赔偿数额分别为400万、800万、1000万、300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洗碗机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商标,并于十日内销毁其侵权宣传资料并去除其库存产品上的侵权商标;
二、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于三十日内注销域名redsun-gd.com;
三、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产品;
四、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道歉;
五、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各自在400万、800万、1000万、3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