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72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北路51号汇景花园A幢首层01#。
经营者:何艳眉,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潮,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的经营者何艳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7859361、8148319、8753306、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城墙图案”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清远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在清远清城区悬挂有“半岛生活超市”字样店铺公证购买三瓶红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起诉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1802民初1396号,清远清城区新城半岛超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是从清远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进货,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我方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7)18民终3420号,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辩称:我们是通过正规渠道购入,而且我们尽到了合格审查的义务,我们也不知道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清远清城区新城半岛超市,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粤1802民初1396号判决,该判决确认清远清城区新城半岛超市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是从被告清远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进货,并判决清远清城区新城半岛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1996、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原告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清远清城区新城半岛超市销售的1996、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从其进货。
此外,被告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及产品供销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对被告销售1996、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对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葡萄酒。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被告出具的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及产品供销合同书,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昌裕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1996、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