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爽,女,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2018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忠付、潘鸿梁,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豪慧,男,汉族,1982年4月4日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2018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爽、李豪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爽及其辩护人罗忠付、被告人李豪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姚爽、李豪慧为谋取利益,在昆明市西山区销售假冒“高斯(COSO)”注册商标的卫浴洁具。
2018年6月29日,姚爽到昆明市西山区云南海春畜牧有限公司内C-3仓库提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搜查,民警查获并扣押假冒“高斯(COSO)”注册商标的卫浴洁具共计504件。
经鉴定,上述504件卫浴洁具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格为205725元。
2018年6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豪慧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爽、李豪慧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姚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及庭审,属于自首,又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姚爽人在生活中遵纪守法,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所经营的商品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姚爽有三个小孩,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照顾;
四、被告人姚爽愿意交纳罚金。
综上,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被告人姚爽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爽、李豪慧是昆明市西山区黄金瞳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同时将昆明市西山区云南海春畜牧有限公司内C-3号作为仓库使用。
2018年6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的民警在该仓库查获印有“COSO”商标的座便器177套、蹲便器140个、花洒101套、龙头80个,上述商品共20个型号。
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系第19254846号“COS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2018年6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辉映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查获的上述商品属擅自冒用该公司“COSO”注册商标标识,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018年7月26日,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西发改价认[2018]3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分析测算,扣押的20个型号商品单价总额为8875元,查封商品总额为205725元,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对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检查盘问笔录、讯问笔录、报案材料、委托书、询问笔录、委托书、经销合同书、鉴定报告及证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笔录、抽样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爽、李豪慧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查获物品价值为20572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故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姚爽、李豪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姚爽、李豪慧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豪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