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紫荆城定林苑9幢104室、105室。
经营者:陈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陈军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军勇超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完全错误。
其所出售的“都城千里缘”花生己在醒目位置突出标注了“都城千里缘”,并标注了TM,说明了商品的来源;
其次,其使用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不相似,所使用的图案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酒”字。
2.其并不知道涉案花生系侵权商品,且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军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03年以来,百世兴公司先后获得“四川名优诚信行业示范单位”、“2009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炒货行业优秀企业、10强企业”、“十佳会员企业优秀企业奖”等荣誉,“酒鬼”系列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用户满意、诚信示范单位”、“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最具影响力品牌”、“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名录”、“四川名牌”等荣誉称号。
自2002年开始,百世兴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北京、福州、四川、辽宁等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酒鬼”系列花生的销售合同。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除门店销售外,还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19年5月1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江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紫荆城定林苑9幢104室、105室的“岗山超市”(该超市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等字样)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2019年10月28日,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47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为“食品”1包,单价6元。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千里缘酒鬼”的包装袋正反面左上方均标注有“都城千里缘”字样,在正面右中上方、反面左中上方显著位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反面下方为商品其它信息,产品名称:油炸花生,制造商:郯城县文老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另查明:陈军勇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经营者为陈军勇,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紫荆城定林苑9幢104室、105室,经营范围:食品、保健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4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兴公司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效,且陈军勇超市认可其曾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军勇超市销售的“千里缘酒鬼”油炸花生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的“千里缘酒鬼”油炸花生正反面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且颜色醒目,其中“酒鬼”汉字虽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不同,但系相同汉字,搭配商品种类“花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陈军勇超市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军勇超市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陈军勇辩称其未侵犯百世兴公司商标权且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陈军勇超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百世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陈军勇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其中包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陈军勇超市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享有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陈军勇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两者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的“酒鬼花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字体虽与百世兴公司“酒鬼”注册商标不同,但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识别后的第一判断结论是“酒鬼”而非其他文字,故与百世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陈军勇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军勇超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供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是,其提供的是开具日期在百世兴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之后的供货单,而非其采购被诉侵权商品的的供货单,且未能提供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付款记录,故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
其次,供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商品不符。
因此,陈军勇超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陈军勇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陈军勇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