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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与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36号 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小花园村三弄7幢二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明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男,系邓明珍之夫。

原告何春为与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束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和被告束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束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2)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束千公司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束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该款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产品的外观经设计人何春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于2017年5月31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2。

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束千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2017年11月,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在市场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一系列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束千公司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束千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专利产品,且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两款产品公开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春、被告束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何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春的委托代理人何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京东商城网站,浏览2017年11月9日的订单可见,在束千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和其他产品1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有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单价为268元,累计评价20+。

2017年11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领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涉包裹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所涉包裹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珺保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黑色塑身衣长款、短款各一件,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均破损。

何春主张长款黑色塑身衣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束千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中载明,消费者可以用微信扫包装盒侧面的防伪码,并特别提示,没有防伪码的产品均非该公司正品。

束千公司称其刮损防伪码系出于降价销售的需要。

经庭审比对,何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束千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何春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35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何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春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塑身衣,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束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何春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束千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春要求束千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何春要求束千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何春并未举证证明束千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束千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提供的借以比对的图片不能清晰完整地反映相关设计内容,无法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比对,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束千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产品的抗辩,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中明确载明,消费者可以用微信扫包装盒侧面的防伪码;

并特别提示,没有防伪码的产品均非该公司正品。

束千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包装的完整性应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其对包装盒中印制的上述声明内容应系明知,对于外包装上印制的防伪查验用二维码破损或不能有效识别的产品应不予销售,避免此类产品流入市场。

束千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加贴的防伪查验用二维码已破损,难以通过查询加以甄别。

在束千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源自何春或经何春授权的公司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束千公司仍应就其涉案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有关何春要求束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束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何春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何春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束千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何春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2的“塑身衣(美人计塑身纤体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367元,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原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束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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