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33号 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裴,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敖江镇杨弟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78号。
负责人:杨宣弟,该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王迎军与被告平阳县敖江镇杨弟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王迎军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迎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迎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