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证保2号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区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宁宁家电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67号。
经营者:柴志勤。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宁宁家电商行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涉嫌侵害其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的“小天鹅”图文注册商标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宁宁家电商行涉嫌侵害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模具及相关宣传资料、财务账册等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商标权的被诉侵权涉案产品等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宁宁家电商行涉嫌侵犯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788582号、第800423号的“小天鹅”图文注册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的产品宣传资料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二、查封被申请人宁波海飞电器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对该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