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450号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iv>法定代表人:山本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203iv>法定代表人:何文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诉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38××××.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有变更。
其中,在2016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彦雄、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赵彦雄、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刘延喜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由于本案被告一方当事人对原告涉案专利权提出权属纠纷,本案因此中止审理,现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已经被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冲电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1038××××.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人民币6亿元,是专业的存取款一体机的设计商、制造商、供应商和服务商。
原告专注于存取款一体机的核心技术研发,并已掌握了多项存取款一体机的核心验钞技术及钞币传输技术,对其销售的产品均享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就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的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201210385756.3,原告系该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
此后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为:一种ATM机下箱结构,包括机架、传送皮带、钞票的传输通道、复数个钞箱、复数个导向叶片和与钞箱数量相同的槽位马达,每个钞箱包括一个进出钞口,每个进出钞口对应一个导向叶片,其特征在于,复数个钞箱竖直放置、横向并列地布置在机架上,钞箱的进出钞口位于钞箱顶部,开口朝上,导向叶片布置在钞箱进出钞口的上方;
传送皮带沿钞箱排列的方向布置在导向叶片的上方,钞票的传输通道位于传送皮带与导向叶片之间;
钞票沿横向布置在复数个钞箱上方的传输通道和钞箱顶部的进出钞口进出竖直放置的钞箱,竖直放置钞箱内的钞票上下层叠摆放;
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
所述的托板水平布置,在托板驱动机构的带动下上下运动;
所述的叶片轮布置在分离轮的下方,位于托板的侧面;
所述的挖钞轮布置在托板的上方,位于分离轮的一侧;
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竖直布置的托板导轨和竖直布置的托板驱动皮带,所述的托板在托板驱动皮带带动下沿托板导轨上下运动;
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驱动齿轮,所述的驱动齿轮布置在钞箱的下部,托板驱动皮带由驱动齿轮带动;
槽位马达布置在机架的下部,位于钞箱的底部,槽位马达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被告冲电气公司是一家ATM机的制造企业,原告发现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被告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ATM机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方法,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网址为“www.dcits.com”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该网页上,被告神州数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ATM机。
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完全落入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原告专利,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空间、被告的经营时间及销售范围,其获利至少已达上千万元。
因此就本案而言,两被告至少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同时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冲电气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销售的ATM机对原告ZL20121038××××.3号发明专利构成侵权,并提交了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网页公证书和被告冲电气公司的销售合同。
然而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网页中存在多款不同的ATM机型,原告并没有指出被诉侵权ATM机的具体型号。
被告冲电气公司的销售合同所列的ATM机型与出现在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网页上的多款ATM机型毫无关联。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冲电气公司处保全封存的ATM机也与本案毫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各自独立地证明被告冲电气公司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法组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链。
更重要的是,原告并未做出针对任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技术比对,以基于“全面覆盖原则”来证明任何被诉侵权ATM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某具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冲电气公司认为,涉及专利侵权的案件应该依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即有涉案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具体事实的比对说明并作为证据提交,但至今被告冲电气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应的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冲电气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控被告神州数码公司在网页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没有指出网址为“www.dcits.com”的网页上涉案ATM机的具体型号,更没有进一步给出涉案ATM机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比对。
综上所述,被告神州数码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有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21038××××.3,专利权人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26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许可方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协议所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许可方有权单独起诉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侵权方赔偿所获得的利益由被许可方享有,许可方不再就本合同约定专利行使上述起诉、许可等权利及不再享有上述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两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使用其涉案专利方法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302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2月17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dcits.com”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神州数码公司简介、“神州数码ATM创新应用安全可控”图片栏、“联系我们”等;
点开“神州数码ATM创新应用安全可控”图片栏后的截屏内容有“银铁通”、“ATM”、“远程银行”、“战略合作”四个图片栏;
点开“ATM”图片栏的截屏内容有型号为“神州数码C7000和神州数码C6000N”的产品图片和文字介绍,以及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图片和文字介绍,其中“神州数码C9000”产品的文字介绍为“神州数码C9000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新一代存取款循环一体机……”;
点开“战略合作”的截屏内容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其战略合作发布会上发布了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新产品以及三张发布会的图片,其中一张显示“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布会上联名出现。
原告认为,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即为涉案的ATM21SE现金存取款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两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ATM订购合同,合同甲方为神州数码公司,乙方为冲电气公司,合同签订为2015年(没有具体日期),合同主要内容系神州数码公司向冲电气公司订购ATM21SE现金存取款机(穿墙式后开门)。
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3204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2月22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oki.com/cn”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公司简介”(显示公司名称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冲电气(OKI)在中国的机构”(显示被告冲电气公司系其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新闻发布”(显示2015年10月28日冲电气报道冲电气与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ATM事业领域达成战略合作)。
4.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4534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代理人王石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为“www.oki-sz.com”的网站后进行相应截屏,截屏内容有被告冲电气公司的介绍,内容包括“目前公司主要从事ATM等金融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原告通过上述(2016)深证字第32040、45341号公证书证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从事ATM金融开发及生产销售的被告冲电气公司,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系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被告冲电气公司在ATM机中国市场的战略合作伙伴。
两被告对(2016)深证字第30247、32040、4534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公证书中的网址并非两被告所有,网址备案也不是两被告而是属于案外人。
(2016)深证字第30247、32040号公证书网页记载2015年10月28日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等等,所涉及的两个主体都是案外人,双方在签约时发布了第一款新产品……C9000,这种战略发布不能说明已经实际生产和制造,也没有指明由谁制造销售,只是一个新闻发布,并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2016)深证字第45341号公证书中“www.oki-sz.com”网站的所有人不明确,即便如原告所述,该网站为被告冲电气公司所有,但该网站并没有任何涉及ATM21SE的信息及相关内容,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认为,在公证书附件第13页战略合作下方第2张照片中清楚记载了神州数码公司和神州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神州数码公司没有直接在文字上记载,但从照片可以看出,神州数码公司与冲电气实业株式会社是战略合作关系。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ATM订购合同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这个证据没有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能被采信。
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提出的结论显然只是一种推测,其唯一的证据线索是型号为“神州数码C9000”的产品,但原告并没有证明该产品与被告冲电气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而ATM订购合同从表明形式上看只是被告神州数码公司向被告冲电气公司订购了ATM合同,与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446-450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依据该份裁定对相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冲电气公司处查封了其涉嫌侵权产品ATM机(型号为ATM21SE-R)一台,所查封的机器存放于被告冲电气公司一楼65号房间。
原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ATM机下箱结构。
机架;
传送皮带;
钞票的传输通道;
复数个钞箱;
复数个导向叶片和与钞箱数量相同的槽位马达;
每个钞箱包括一个进出钞口,每个进出钞口对应一个导向叶片。
C、复数个钞箱竖直放置、横向并列地布置在机架上,钞箱的进出钞口位于钞箱顶部,开口朝上,导向叶片布置在钞箱进出钞口的上方;
复数个钞箱竖直放置、横向并列地布置在机架上,钞箱的进出钞口位于钞箱顶部,开口朝上,导向叶片布置在钞箱进出钞口的上方。
D、传送皮带沿钞箱排列的方向布置在导向叶片的上方,钞票的传输通道位于传送皮带与导向叶片之间;
传送皮带沿钞箱排列的方向布置在导向叶片的上方,钞票的传输通道位于传送皮带与导向叶片之间。
E、钞票沿横向布置在复数个钞箱上方的传输通道和钞箱顶部的进出钞口进出竖直放置的钞箱,竖直放置钞箱内的钞票上下层叠摆放;
钞票沿横向布置在复数个钞箱上方的传输通道和钞箱顶部的进出钞口进出竖直放置的钞箱,竖直放置钞箱内的钞票上下层叠摆放。
F、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
G、所述的托板水平布置,在托板驱动机构的带动下上下运动;
所述的托板水平布置,在托板驱动机构的带动下上下运动。
H、所述的叶片轮布置在分离轮的下方,位于托板的侧面。
I、所述的挖钞轮布置在托板的上方,位于分离轮的一侧;
所述的挖钞轮布置在托板的上方,位于分离轮的一侧。
J、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竖直布置的托板导轨和竖直布置的托板驱动皮带,所述的托板在托板驱动皮带带动下沿托板导轨上下运动;
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竖直布置的托板导轨和竖直布置的托板驱动皮带,所述的托板在托板驱动皮带带动下沿托板导轨上下运动。
K、所述的托板驱动机构包括驱动齿轮,所述的驱动齿轮布置在钞箱的下部,托板驱动皮带由驱动齿轮带动;
驱动齿轮,所述的驱动齿轮布置在钞箱的下部,托板驱动皮带由驱动齿轮带动。
L、槽位马达布置在机架的下部,位于钞箱的底部,槽位马达布置在机架的下部,位于钞箱的底部。
M、槽位马达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号公证书中反映的产品结构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A-M十三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被告冲电气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所述的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在于一对分离轮。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分离轮结构比专利中的结构复杂,产品中的分离轮能够起到使钞票转向的作用,而涉案专利中的分离轮对钞票仅具有重力作用,必须借助叶片轮转向。
被诉侵权产品的钞票是经分离轮的摩擦力作用以及三个分离轮轮径大小不同,产生了转向的作用。
在进钞阶段,叶片轮不起作用。
原告认为,通过技术比对尤其是被告的陈述,明显可看出该其技术方案涵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所有的含义,构成字面侵权。
2017年1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冲电气公司对本院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拆封以及技术对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李水宝、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到场参与了技术比对。
解封型号为ATM21SE-R设备(制造号:1603117932),该OKI品牌的ATM机系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现因技术比对现场进行拆封。
将ATM机器用叉车移动到房间中央位置,方便通电、操作以及比对。
由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用专用钥匙打开设备背面下方机柜,取出该机器的专用钥匙包,首先将固定设备的胶带等杂物进行清除,再由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钥匙并打开上方机柜,其中从上方机柜中拿出一小箱配件。
冲电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设备通电,扭开上方机柜螺丝,拉出机柜内设备,检查机器并进行启动程序,打开电脑并进行调试。
原、被告均确认该ATM机为正常的、可以操作使用的设备。
以下操作针对本案的技术比对:将OKI品牌ATM机上的(下箱进出钞转向轮)与原告涉案专利(进出口转向轮)相应的部件进行拆卸并拍照,双方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部件与被告抗辩主张的公证书图片一致,因此双方的意见与庭审笔录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证字第30247、32040、45341号公证书、ATM订购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神州数码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号公证书、本院勘验及技术对比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神州数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被告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16年5月15日,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通过对某银行在先购买、安装并使用的设备进行公证保全,由银行对购买、安装使用的时间点予以证明,也就是证明涉案专利由某银行在先使用公开。
具体证据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5月20日和5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济南市对中信银行济南市分行汇展国际花园1号楼1层的中信银行自助银行安装使用型号为“ATM21SE-R”的ATM机进行拆卸并分解的过程,用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自编码第16页上侧照片显示该ATM机上下箱体钞票传输通道结构。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6年6月(没有具体日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书第3条内容为“2013年11月23日,一台型号为ATM21SE的OKI品牌存取款一体机运抵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地址:济南(地址:济南市会展西路一体机的序列号为1310105673”;
证明书第4条内容为“2013年11月23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11月23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对安装、调试完毕的存取款一体机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证明书第6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自2013年12月17日投入使用后,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一直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地址:济南(地址:济南市会站西路明书第7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310105673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整机及部件均未曾进行过维修及更换”;
证明书落款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盖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的印章。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11560、2075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11560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150号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一层营业厅内,对一台“OKI”牌银行自动柜员机(制造编号为1106500231,型号为GZ9240F)的ATM机的分解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济南的银行将ATM机拆卸下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封存签注后运至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7号华能大厦一楼舜畅厅进行拆机并分解,对上述拆卸分解过程用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处封存并放在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保存。
(2016)京国立内证字20753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冲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对前述“OKI”牌银行自动柜员机(制造编号为1106500231,型号为GZ9240F)的分解过程进行公证。
将ATM机器打开,对其相关技术部件的技术结构状况拍照后又重新封回。
公证书附图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离轮结构。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一样,同时也主张涉案专利已被在先使用公开。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6年6月(没有具体日期)出具的第二份证明书以及采购订单、两个验收报告:证明书第1条内容为“中信银行就采购存取款一体设备事宜,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存取款一体设备采购协议(协议号:20080312ZZYH003)”;
证明书第3条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设备运抵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地址:济南(地址:济南市泺源大街**中信广场**分行营业部年1月12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运抵的设备进行开箱验货,验收合格,其中一台设备的序列号为1106500231”;
证明书第4条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进行安装,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对安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
证明书第6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自2012年1月12日投入使用后,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一直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地址:济南市泺(地址:济南市泺源大街**中信广场**分行营业部第7条内容为“序列号为1106500231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经仅就下述部件进行过维修及更换……”;
证明书落款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并盖有“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的印章。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称该份证明书提及的采购协议(协议号为20080312ZZYH003)只能提交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冲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11560、20753号公证书属于事后公证。
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属于人证,法人的人证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公证书上人证的公章和落款不一致,公章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零售银行部,而证明书的所有内容写的都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ATM机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经常维修和更换部件,该证明书的内容违反常理,故原告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另外,即使证明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任何人想知道,他都能知道,任何人想获得,他都能获得,显然不是任何一个人能够拆卸证明书中提及的ATM机从而获得里面的技术,所以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另外,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验收报告都是复印件,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协议复印件上的购货方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两份证明书上的落款不一致,故该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主体上,都无法确认真实性。
复印件采购订单没有任何的签字和盖章。
复印件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日期,也没有验收针对的对象。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11560、20753号公证书、两份证明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共涉及有12个案件,12个案件的律师费总共为200万元,平均每个案件为16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协议、诉讼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专利号为ZL20121038××××.3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且系该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M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相同,两者一一对应。
经现场技术对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G、H、I、J、K、L、M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为“钞箱包括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一对分离轮,所述的一对分离轮布置在进出钞口的下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具有“托板、托板驱动机构、挖钞轮、叶片轮和分离轮”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离轮也有在进出钞口下方的位置。
唯一不同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三个分离轮,但该分离轮均是起分离钞票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三个轮径大小不同的分离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一对分离轮,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神州数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被告神州数码公司以在先使用公开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5、11560、20753号公证书内容中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可以对应,但证明该产品使用时间的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两份证明书,而两份证明书的内容显示是由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会展自助银行以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实际使用,两者不一致。
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银行两份证明书中的内容。
本院考虑该银行是被告的客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被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产品的使用时间、是否使用中途更换过零部件等事实均不予确认。
另外,三份公证书也只能反映存疑的产品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向社会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明范畴。
至于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验收报告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对该三份证据的内容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神州数码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本院对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并对被告冲电气公司生产车间进行了拍照,被告冲电气公司也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被告之间关于订购型号为“ATM21SE”的现金存取款机(穿墙式后开门)的ATM订购合同,原告还对网址为“www.dcits.com”、“www.oki.com/cn”、“www.oki-sz.com”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内容显示了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名称、被告冲电气公司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关系,以及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相应ATM型号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等。
被告虽对该网站的所有人提出异议,但从网站中的照片及文字内容来看,均反映了冲电气公司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以及两被告为了开拓中国ATM机市场进行了战略合作。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指控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被告冲电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和获利巨大,以及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冲电气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神州数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10385756.3、名称为“一种ATM机下箱进出钞的方法和下箱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