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02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豫北纺织大世界iv>经营者:康天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娜,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与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孟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3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侵权情况简要。
原告发现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象嘴路368号枫华府第小区D02栋110号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衣服,被控侵权的衣服系案外人安阳高新区哈迪博士制衣厂生产,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系被控侵权衣服的布料提供商,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给安阳哈迪博士制衣厂棉绸布,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布料一批,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辩称:1、我方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涉案布料与原告商标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
3、布料上的图案不能达到引起混淆误导消费者的程度。
4、涉案布料也是外购而来非我方生产,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错。
5、假设构成商标侵权,也应原告从我方获取外购供应商的信息而免责。
6、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7、公证费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给予支持了,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
8、仅仅销售过一匹价值730元印有类似猴子图案的布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公证书、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情况的网络截图、TSA-02-20180516ca674e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检索报告)、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商标注册公证书、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情况的网络截图、TSA-02-20180516ca674e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检索报告)、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公证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皮带;
浴帽(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03月7日至2024年03月06日。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7月18日来我处称: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大嘴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转委托代理人,为保全证据特向我处办理公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十时五分,公证员与王治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学士路附近的一处标有“妈仔谷母婴生活馆”、“NO.86岳麓区枫华府第店”等字样的店铺。
本处其他工作人员于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及店铺内环境进行了拍照。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件商品,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有“妈仔谷母婴生活馆”等字样的票据一张。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本公证员保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时十五分,本公证员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与本处其他工作人员于某及王治强在我处办公室,首先,王治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接着,本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工作人员于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本处封条,王治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经加贴本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交由王治强收持。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实物比对。
本案根据公证书上照片进行比对。
涉案实物属于服装,衣服上有多处大嘴猴的猴子图案。
经比对,该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大嘴猴”商标相比,在图形、线条、颜色、五官比例等构成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该商品上的吊牌还载有“信誉卡安阳市哈迪博士制衣厂,商标:哈迪博士”。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的经营者康天虎出具证明:我银明布业商行于2017年4月20号销售给安阳哈迪博士制衣厂棉绸布,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布料一批共80米,该布批是我银明布业商行从浙江绍兴柯桥建华布业购得。
特此证明,证明人:康天虎。
2017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安阳高新区哈迪博士制衣厂、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湘0104民初8557号,该案判决安阳高新区哈迪博士制衣厂、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开支)30000元、10000元。
安阳高新区哈迪博士制衣厂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20年8月10日,原告撤回对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起诉。
另查明,1、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经营者姓名:康天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彰德路南段豫北纺织大世界;经营范围:布匹、批零。
注册日期:2011年6月22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作为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曾在2017年10月19日起诉安阳高新区哈迪博士制衣厂、长沙市岳麓区谢上友母婴用品店,2017年11月20日,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的经营者康天虎出具布匹证明,原告才得知涉案侵权商品的布料来源于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
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本案,故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辩称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理由是涉案布料与原告商标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
布料上的图案不能达到引起混淆误导消费者的程度;
涉案布料也是外购而来非我方生产,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错。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布料用于制衣厂生产衣服,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系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作为布匹经营商,未尽到对布匹图形标识的审查义务,也未提交合法取得涉案布匹证据。
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规模、经营组成形式、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立即停止对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峰区银明布业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朝阳人民陪审员 彭又红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