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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剑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06刑初2号
案件名称姚剑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剑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刑初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剑清,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2016年9月7日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次日上网追逃,2017年4月9日被江苏省丹阳市界牌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3日临时寄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4月9日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剑清及其辩护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江苏丹阳宝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清未经长城汽车注册商标所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向保定市佳浩伟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薛某(已判决)制造并销售假冒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311个。

经鉴定,该311个汽车大灯共价值人民币63915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姚剑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剑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剑清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江苏丹阳宝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清未经长城汽车注册商标所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生产53个“HAVAL”H6升级款左组合前灯、74个“HAVAL”H6升级款右组合前灯、25个“HAVAL”M4左组合前灯、34个“HAVAL”M4右组合前灯、64个“长城”C30左组合前灯、61个“长城”C30右组合前灯上使用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长城”图形标识,并出售给保定市佳浩伟业汽车配件经营部负责人薛某(已判决)。

后经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剑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细目照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出具的关于刘某的账户明细,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经过、书证及情况说明,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丹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人员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姚剑清的户口摘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丹阳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姚剑清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剑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剑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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