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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与信阳市茶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166号
案件名称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与信阳市茶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信阳市茶叶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食品城****。

经营者:郑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楼/div>法定代表人:张九谦,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茶叶协会(以下简称信阳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阳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信阳协会通过公证保全的取证行为系陷阱取证,且属于孤证,没有证明力。

2.信阳协会诉讼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净化市场的维权,仅为获得赔偿而发起诉讼。

“信阳毛尖”品牌茶叶在淮安地区销售量极小,一审判决10000元过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信阳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信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缥缈峰茶叶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信阳协会“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信阳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利情况信阳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是第3047772号商标“信阳毛尖”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及茶叶代用品,目前在法律保护期内。

信阳毛尖被誉为我国十大名茶,历史悠久,“信阳毛尖”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2020年8月5日16:27分信阳协会方的委托代理人蒋双妹来到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购买了外包装贴有“信阳毛尖”的字样茶叶一盒。

店铺工作人员从散装茶叶中取茶叶称重包装,并在通用礼盒上粘贴了其取出的“信阳毛尖”字样的贴纸。

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4000号公证书内附的照片来看,店铺的店招、店铺内展陈均无“信阳毛尖”字样,对于“信阳毛尖”标贴原装在礼盒内还是另行放置在店内备用,双方均未举证。

关于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提出追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蒋双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但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就公证书就购买过程表达不清晰、要求信阳协会提供公证处的说明,并还要求信阳协会方的购买人蒋双妹到庭接受询问。

信阳协会当庭提供了公证处的补充说明,但补充说明对于争议的“信阳毛尖”标贴是如何贴在礼盒上的过程仍然不甚清晰。

蒋双妹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协会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在自己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散装茶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信阳毛尖”商标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信阳协会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至于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提出是信阳协会指示要求在礼盒上贴“信阳毛尖”标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即使上述情况属实,由于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自己经营的茶叶店内备有“信阳毛尖”标识,也构成侵权;

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将礼盒上贴有“信阳毛尖”标识的茶叶销售后,即使购买者知晓不是“信阳毛尖”茶叶,但最终消费者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会造成最终消费者的混淆。

关于信阳协会要求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信阳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信阳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经营规模、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店招和店内展陈并无“信阳毛尖”字样,酌定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合理维权费用,信阳协会并未就此举证,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对涉案公证书中名片是郑志坚,店铺是其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认可。

同时,缥缈峰茶叶经营部陈述,其销售的是普通的绿茶,从批发商处批发的,涉案“信阳毛尖”包装盒是自己在网上订购的。

二审争议焦点为:1.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是否侵害信阳协会的涉案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侵犯了信阳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信阳协会提交(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4000号公证书证明信阳协会委托代理人在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

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信阳协会代理人在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在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无不当。

因此,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称涉案公证违法,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将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包装盒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同时“信阳毛尖”字样位于包装盒的正中显著位置,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根据商标的特征及呼叫习惯,通常情形下是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作为主要部分加以对比,第3047772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文字为“信阳毛尖”,被控侵权茶叶包装盒使用的“信阳毛尖”与其构成近似。

再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符合使用“信阳毛尖”的条件。

涉案第3047772号商标系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而缥缈峰茶叶经营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信阳协会的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商品的要求。

综上,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将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包装盒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侵犯了信阳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还主张“信阳毛尖”属于通用名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信阳协会未证明其因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缥缈峰茶叶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信阳毛尖”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信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赔偿信阳协会1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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