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013号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王蓝路**。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div>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捷能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能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企业字号)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捷能”商标行为;
3、判令被告在××、www.baidu.com、《中国工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捷能牌汽轮机、汽轮机辅机、发电机的生产企业,且历史悠久。
原告的“捷能”图形文字商标为国内“驰名商标”,“捷能”为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捷能”或“青岛捷能”都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一与原告同业,并不具有“捷能”、“青岛捷能”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捷能”商标权利,但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搜索媒体上用原告的“捷能”文字商标部分和“青岛捷能”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关键词对自己的汽轮机等产品进行广告推广,误导购买者认为其生产的汽轮机等产品就是原告的“捷能”牌产品,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
被告一、二系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于法无据,答辩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青能”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的“捷能”图形文字商标无论从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组合看,均存在显著差别。
原告的商标与答辩人的商标同属于国内“驰名商标”和山东省“著名商标”。
答辩人取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0年,而原告的取得时间分别为2012年和2016年,均迟于答辩人。
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均高于原告,答辩人完全没有必要借用原告的商标作产品推广。
2、答辩人是中国中小型汽轮机行业的领军者,市场占有率极高。
曾先后荣获“国家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山东省高速高效汽轮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计量确认保证合格企业”等六十多项荣誉称号。
先后通过了欧盟CE、ISO9000、ISO14001、OHSAS18001等认证。
现已发展成为当今中国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民营汽轮机、发电机制造企业。
同时,答辩人的地址在潍坊,而原告的地址在青岛,两者相距近三百余公里,购买者购买产品主要看重的是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
答辩人已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口碑、知名度和市场信誉,故答辩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宣传,也不可能改变地域差别,更不可能误导购买者。
答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借用其商标作市场推广。
3、购买者对汽轮机产品的订购,从考察到招标、投标、中标、技术协议洽谈、沟通到最后签订采购协议,普遍需要1―2年的时间。
购买者对生产者的经营状况及产品性能了解的相当透彻,不可能通过简单的网络推广任意采购。
故原告所称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任何事实依据,更与常理不符。
4、答辩人委托被告百度公司作业务推广,双方签有服务合同,对于关键词的使用,被告百度公司应该负有监督使用的义务,如有不当,应及时调整和更换。
5、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间相差半年之久。
若答辩人的行为确已给原告带来现实的、紧急的、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立即告知答辩人停止侵权,采取断开链接等穷尽一切事后救济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由此可看出原告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未给其带来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答辩人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采取擅自使用或假冒原告商标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原告权利,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答辩人作为全国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民营汽轮机、发电机制造企业,无论是技术研发、设备加工、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等均优于原告。
因此,原告之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关键词及广告创意均是由被告青能公司提交、编辑,答辩人仅提供技术服务。
2、在被告青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及推广协议中都明确提示被告青能公司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提交关键词时再次提示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3、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后,答辩人高度谨慎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4、答辩人已经在使用前必读中提示所有客户发现百度出现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如何投诉及投诉的方式,客户可以通过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作为搜索引擎提供商全部的注意义务,不承担任何侵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13号批复,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青能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百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驰名商标”标牌及中国商标网驰名商标目录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青能公司证据4《百度下拉服务合同》,证明关键词并没有包含捷能及原告所述的关键词。
原告认为并非原件,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
被告百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传真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合同中的约定的关键词为“汽轮机”、“余热发电”,并非涉案关键词“捷能”、“青岛捷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8月15日,注册资本20295万元,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号围: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汽轮机主、辅机制造与销售,燃气轮机制造、销售,发电机主机、辅机和其它电力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机械加工和服务等。
被告青能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2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青州市海××北路××号围:汽轮机、内燃机(非机动车使用)、动力设备、石油机械、泥浆泵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及配件供应;
汽轮发电机及配套控制柜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与维修等。
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35516号“捷能JIENENG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轮机、汽轮机辅机、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内燃机等。
2001年6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10月8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6年12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郭伟于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90604号“青能QINGNENG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汽轮机、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水轮机等。
2010年6月2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青能公司,后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于2010年11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强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
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1434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及打印件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应网页;
在对话框中输入“青岛捷能”,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网页,打开网页中排列第一的显示“青能动力。
专业青岛捷能生产青岛捷能”字样的链接,打开相应网页,显示网址为××,网页内容为被告青能公司的企业介绍等;
返回百度搜索网页,在对话框中输入“捷能”,点击“百度一下”,打开相应网页,打开网页中排列第一的显示“青能动力。
专业青岛捷能生产青岛捷能”字样的链接,打开相应网页,显示网址为××,网页内容为被告青能公司的企业介绍等。
被告百度公司认可被告青能公司是被告百度公司的客户,为其提供百度搜索推广服务。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载明:www.baidu.com网站页面下端的“使用百度前必读”包含知识产权声明、免责声明、权利声明、隐私权保护声明,其中权利声明提示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措施、步骤及维权渠道。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载明:“百度推广”网站(网址为××)页面中公示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线上合同)中关于百度推广用户的义务写明,用户保证对通过百度进行推广的网站为合法设立且具备合法资质,乙方对该网站拥有合法权利,同时该网站必须存在一定有益的实质内容且与用户注册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
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含有任何违法或侵权的内容。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2014)京方正内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载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百度公司在用户添加关键词时提示用户认真复核使用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用户的网页信息相关。
另,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65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青能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添加“青岛捷能”作为其百度推广的关键词。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64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4日在百度搜索网页的对话框中分别输入“捷能”、“青岛捷能”,搜索结果中已无涉案标题为“青能动力。
专业青岛捷能生产青岛捷能”的链接,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235516号“捷能JIENE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在有效期内,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www.baidu.com网页的搜索栏中分别输入“捷能”、“青岛捷能”进行搜索,位于搜索结果第一项的均为标题为“青能动力。
专业青岛捷能生产青岛捷能”字样的链接,打开该链接显示网址为××,系被告青能公司的网站,网页内容为被告青能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图片等。
被告青能公司是被告百度公司百度搜索推广服务的客户,被告百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搜索关键词“捷能”、“青岛捷能”系被告青能公司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被告青能公司将“捷能”、“青岛捷能”设置为搜索关键词,通过该关键词将搜索结果指向其网站用于介绍、宣传被告及其产品,上述网络推广活动系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商业活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意义的使用。
被告青能公司网站宣传的内容为其企业介绍及其产品图片等,包括汽轮机、发电机、热工仪表等,与原告第12355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关键词“捷能”与原告商标中的“捷能”文字字形、读音完全相同,关键词“青岛捷能”中“青岛”为地名,因此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仍为“捷能”,虽然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但是考虑到被告青能公司使用原告商标的方式是在搜索关键词中使用,搜索结果标题显示为“青能动力。
专业青岛捷能生产青岛捷能”,因此被告青能公司使用原告商标中的文字意图明显,即意在使使用“捷能”、“青岛捷能”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的相关公众浏览被告青能公司的网站,从而达到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青能公司通过设置“捷能”、“青岛捷能”为搜索关键词将搜索结果指向被告青能公司网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35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青能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属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在本院认定被告青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对原告关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被告百度公司是否与被告青能公司构成共同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百度公司是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关键词系被告青能公司自行添加,被告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被告青能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向被告百度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且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网站对网络推广用户进行了风险提示,也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将侵权链接删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百度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没有过错,无须对被告青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捷能公司要求被告百度公司与被告青能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捷能公司也予以认可,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捷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能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捷能公司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捷能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青能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青岛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