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5执2660号之一被执行人:葛六广。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葛六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8)苏050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葛六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仲素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东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后因被执行人葛六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刑庭于2018年9月26日移交执行,执行标的18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18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12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支付宝、微信等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573元,本院已予以强制扣划;
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A0X**、苏E7ZX**汽车二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期限2018.10.31-2020.10.30),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三、2018年10月26日,向苏州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2018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不动产信息,根据反馈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9573元。
被执行人尚有170427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除已扣划款项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
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50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中葛六广罚金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