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3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爱鹏,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雁,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住所地法国,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美华,女,1952年5月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惠珠,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朱美华、陈惠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二项中对天马公司的判决,并判决由朱美华承担连带责任;
2.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马公司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涉案店铺没有监管义务,且天马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监管者,无权要求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据此要求天马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1.天马国际批发中心已经是一个不存在的市场,天马公司不存在开办市场,履行市场监管责任的事实。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已经过期;
2.即便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仍然存在,由于涉案商铺未登记在该市场内,天马公司也不是涉案商品的管理者,无需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天马公司不拥有对涉案商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天马公司自然不对涉案商铺有监管的义务。
根据工商查档结果显示,涉案商品也超出了天马公司的管理范围;
3.天马公司与涉案商铺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享有任何收益,天马公司也无需为商品的任何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4.涉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由产权人和实际经营者承担,并非天马公司;
5.天马公司主观上没有为实际经营者提供帮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涉案律师函件显示的状态为未妥投,天马公司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天马公司没有为实际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陈惠珠也没有以天马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上放纵了涉案商品产权人的侵权行为,错误认定了天马公司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天马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路易威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朱美华、陈惠珠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天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惠珠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16年3月24日和7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68号(建筑物外标有“广州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字样)的店铺(店铺外标有“缤纷坊”、“G148”字样)两次均购买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系位于越秀区环市××大厦××号(即自编“G148”)商铺房屋产权人。
朱美华主张涉案商铺已经出租给陈惠珠经营,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陈惠珠确认其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另查,根据天马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零售贸易、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天马大厦【市场地址:环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八层(三楼餐厅部分除外)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
环市西路180号一至三层天马精品皮具批发中心】。
天马公司确认其系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已经出售给朱美华,并称该商铺所在的负一层还有若干商铺也已经被出售给他人,仅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
但该公司未在营业执照中注明该情况,也未对外公示过该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惠珠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天马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已经将涉案商铺出售给他人并由他人独立经营之后,可否免除天马公司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确认侵权主体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关键环节。
根据现有证据,天马公司与陈惠珠之间存在侵权主体混淆不清的情况,故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天马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不含仓储)、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零售贸易、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经,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天马大厦【市场地址市西路168号负一层至八层(三楼餐厅部分除外)天马国际时装批发中心】等内容。
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包含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负一层B1148号(即自编“G148”)商铺。
公司的营业执照内容是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天马公司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由天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天马公司称该公司作为楼盘的开发者,曾经把负一层若干商铺出售给他人,因此对这些商铺的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权,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天马公司并未把这些情况注明在营业执照中,也未对外公示过该情况,例如可以在负一层入口的醒目之处告知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哪些商铺不属于天马公司管理。
天马公司疏于向社会履行公示的义务,容易让社会公众根据营业执照和市场的实际经营情况,误以为那些已经出售的商铺也属于天马公司管理。
天马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即使天马公司对已经出售的商铺没有管理权,但是由于这些商铺实际位于市场的大范围之内,如果这些商铺出售品牌知名度较高的假冒商品,作为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的天马公司不能熟视无睹,至少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天马公司应知陈惠珠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这些行为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和注意义务,理由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天马公司的行为属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天马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