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775号 原告:温州瓯海利尔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宋岙底村移民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陈光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路桥凤龙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建筑装饰城**** 经营者:王文亮。
被告:中山市祥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区爱浪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王钰,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阳光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炘,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瓯海利尔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凤龙五金商行、中山市祥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温州瓯海利尔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264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630264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现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专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经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温州瓯海利尔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侵权诉讼中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原告基于该专利的起诉现已无权利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瓯海利尔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