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6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吉兴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6民初177号 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东兴市吉兴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吉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成县黄得务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诉吉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受理后,吉兴商行在开庭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拟证明吉兴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销售来源,即来源于被申请人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并提交送货单等证据。

申请人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更无法核实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向吉兴商行销售的商品就是涉案的侵权商品,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厘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兴商行作为销售商,从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购入商品,吉兴商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与作为供应商的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批发供应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虽互为联系,但侵权行为彼此独立,不是共同侵权行为,销售者和供应商对权利人所负的义务并非不可分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据此,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大成县黄得务新洲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