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27。
法定代表人:李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纳尔科公司(NALCOCOMPANY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内珀维尔市W.戴奥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莎拉·洛克纳,高级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村28-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林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尔科公司、一审被告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035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可林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并非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点,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住所地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纳尔科公司以可林恩公司注册地为被告所在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
可林恩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688网站网页截图及物流单据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因此一审法院以其注册地确定住所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可林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