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682号原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
法定代表人: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双菱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v>主要负责人:盛学洲,董事长。
被告:盛学洲,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樱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双菱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双菱电器厂)、盛学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南昌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双菱电器厂及被告盛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南昌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双菱电器厂及被告盛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菱电器厂、盛学洲立即停止使用与南昌樱花公司第3664110号、第5500552号、第5500553号、第11192596号、第11874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双菱电器厂、盛学洲连带赔偿南昌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南昌樱花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融生产、经营、科研为一体的家电生产企业,“WONDERFLOWER”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在电器上。
经多年的使用及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市场反应极好,有一定的知名度。
双菱电器厂、盛学洲未经南昌樱花公司许可使用第3664110号、第5500552号、第5500553号、第11192596号、第11874234号注册商标,长期大量生产侵犯南昌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南昌樱花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南昌樱花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
据此,南昌樱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双菱电器厂、盛学洲辩称,1.双菱电器厂、盛学洲是经涉案商标的商标实际权属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合法授权,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2.南昌樱花公司已于2009年将涉案商标公证转让给广州樱花公司,请求驳回南昌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6641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第5500552号“WONDERFLOWER”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淋浴用设备、电压力锅、烹调器具、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第55005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卫生器械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烹调器具、供水设备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第11192596号“WONDERFLOWER”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磁炉、电压力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第1187423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昌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热水器、冰箱、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16日,南昌樱花公司(甲方)与【(乙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昌樱花公司无偿将第5500553、3664110号商标所有权(包括使用、收益等权益)及相关所有利益转让给广州樱花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鉴于南昌樱花公司其他商标中仍有使用上述商标中的“WONDERFLOWER”英文,广州XX公司、广州XX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均可以使用该英文,但南昌樱花公司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许可、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
甲方上述商标如仍有在国内外进行扩展或新增商标注册的,甲方应一并转让给乙方。
2017年2月17日,广州樱花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双菱电器厂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炉具、消毒柜、热水器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事宜。
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止。
南昌樱花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燃气具、百货销售、玻璃制品加工、批发、零售。
双菱电器厂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盛学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炉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不含电镀)。
2017年7月28日,南昌樱花公司在中山市东凤镇邮达货运部发现双菱电器厂生产、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使用其主张权利的商标,遂向工商部门举报。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于2017年8月2日对双菱电器厂现场检查,并接收了双菱电器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该局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现场检查资料显示,检查的燃气热水器外包装上有广州樱花公司字样并有第3664110号商标标识,生产商为双菱电器厂。
双方未能对南昌樱花公司主张的侵害行为给南昌樱花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南昌樱花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及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的规定,南昌樱花公司对公证书上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或就其与广州樱花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诉讼,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公证书的公章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南昌樱花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广州樱花公司取得相关商标的使用权,南昌樱花公司对第5500553、3664110号注册商标及在此标识上扩展、新增的商标均不享有任何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