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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与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民终100号
案件名称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与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路昌盛房产**楼**。

经营者:刘慧,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菲,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红黄路**名家汇国际广场**14-9。

法定代表人:曹莹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以下简称渝宗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渝宗火锅店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渝宗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菲,利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宗火锅店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事实与理由:1,渝宗火锅店,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使用的字号为“渝宗老灶”,一审判决将渝宗火锅店使用的“渝宗老灶”字号这一整体割裂后单独地进行分析认定,而且渝宗火锅店并没有突出使用“渝宗”。

利派公司使用的“渝宗”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

一审判决认定“渝宗”是知名商品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作为标准。

但是本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利派公司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或者渝宗火锅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利派公司在一审中无任何合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30万元赔偿的依据,并且在一审中渝宗火锅店也陈述了一直在亏损经营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酌定渝宗火锅店赔偿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

利派公司辩称,1、渝宗火锅店的企业名称为“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其中武都为行政区划名称,渝宗为字号,老灶火锅店行业经营特点,如果把渝宗老灶看作是一个字号,那么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作用将不能实现,也实现不了登记管理的意义。

渝宗火锅店的使用方式已经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渝宗火锅店提供的渝宗火锅服务与利派公司的服务是一致或者之间具有关联,构成对利派公司的商标侵权。

证据证明渝宗火锅店在门头上使用“重庆渝宗火锅”和“渝宗”,其中重庆是地名,火锅是行业特性,只有渝宗二字具有显著性,能代表渝宗火锅店提供服务的品牌,已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利派公司商标的侵权。

渝宗火锅店在宣传海报、店面指示用语、点菜单、筷子包装袋、火锅铁锅上、纸抽上使用“重庆渝宗火锅”和“渝宗”渝宗火锅店是确实存在突出使用的。

利派公司“渝宗”商标已经在餐饮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现代网络信息发达,渝宗火锅店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利派公司的知名度。

渝宗火锅店先是找利派公司加盟,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达成协议,故才私自开店,其行为是故意为之。

渝宗火锅店使用的渝宗商标与利派公司注册的渝宗商标几乎一致,并且渝宗火锅店在渝宗之前冠以重庆二字,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定渝宗火锅店所开设的店面就是渝宗的店面。

两个渝宗一致,相关公共根本无法区分。

渝宗火锅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2、关于赔偿。

本案律师费和合理的开支就达38000多。

利派公司是做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的,利派公司的特许经营店面的门槛费用在20万元左右,只要使用利派公司的“渝宗”商标和体系,就需先支付门槛费。

渝宗火锅店已经实际使用利派公司商标,理应按照利派公司的门槛费用支付相关费用。

渝宗火锅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渝宗火锅店所开设的店面面积大,有300-400平。

渝宗火锅店在开设店面之时就已经知道利派公司商标的存在,渝宗火锅店的使用方式与利派公司的使用方式在细节上都一样,渝宗火锅店的侵权具有十分明显的故意。

综上,一审判决渝宗火锅店赔偿利派公司8万元经济损失合情合理,理应维持。

利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宗火锅店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渝宗”标识;

2、判令渝宗火锅店停止使用“渝宗”字号;

3、判令渝宗火锅店赔偿利派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渝宗火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宗”火锅从2007年创立。

2009年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项上,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自2017年5月20日起利派公司经石彬许可开始使用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且石彬有明确授权,利派公司可以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利派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在重庆各区开设了多家餐馆经营“渝宗”火锅,另外在全国各地有多家火锅加盟店。

在经营期间“渝宗”火锅获得了相关的荣誉证书多份。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渝宗火锅店名称为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注册成立,在陇南市武都区东江5号楼经营火锅,在其店面门头、宣传板、海报、点菜单、筷子包装袋、火锅锅具、餐巾纸包装盒等多处突出使用了“重庆渝宗火锅”的标识。

又查明:利派公司为调查取证,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8251元。

在诉讼中利派公司主张渝宗火锅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派公司与渝宗火锅店均为火锅店的经营者。

利派公司以“渝宗”商标作为火锅餐饮品牌,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根据媒体对“渝宗”火锅的宣传报道,及该火锅获得的荣誉证书,可以认定利派公司使用“渝宗”商标作为火锅餐饮品牌,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而渝宗火锅店作为同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却使用“渝宗”作为字号,同时在门头、宣传板、海报、点菜单、筷子包装袋、火锅锅具、餐巾纸包装盒等多处突出使用“重庆渝宗火锅”标识,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也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渝宗火锅店与利派公司之间有一定联系,违反商业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渝宗火锅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利派公司诉请渝宗火锅店停止使用“渝宗”字号及标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中利派公司未能通过充分证据证实渝宗火锅店使用“渝宗”字号及标识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侵权地的知名度,侵权期间、过错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由渝宗火锅店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渝宗”商标的标识;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渝宗”商标的字号;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赔偿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254元,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承担1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渝宗火锅店没有新证据提交。

利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声明,证明:“渝宗”商标权利人声明,不会再次授权其他普通被许可人对此次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避免渝宗火锅店对此次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赔偿。

渝宗火锅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派公司举证可证明利派公司对涉案侵权诉讼的唯一性。

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对本案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渝宗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渝宗火锅店对其他一审判项服判,本院对其他一审判项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渝宗火锅店是否侵犯了利派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渝宗火锅店使用“渝宗老灶”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利派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派公司作为“渝宗”商标的权利人,其企业成立,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渝宗火锅店工商登记时间,利派公司使用“渝宗”商标作为火锅餐饮品牌,广泛使用。

而渝宗火锅店作为同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应当知晓。

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地域性的分级注册和管理,根据在先登记原则,作为之后登记的同业字号,应当与在先登记的注册企业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渝宗火锅店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没有规范使用企业登记名称。

而使用“渝宗”作为字号,同时在门头、宣传板、海报、点菜单、筷子包装袋、火锅锅具、餐巾纸包装盒等多处突出使用“重庆渝宗火锅”标识,淡化了其营业执照地域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与利派公司“渝宗”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已给相关公众对所标识的商业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对利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渝宗火锅店突出使用“渝宗”及“重庆渝宗火锅”标识的行为损害利派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渝宗火锅店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根据媒体对“渝宗”火锅的宣传报道,及该火锅获得的荣誉证书,利派公司使用“渝宗”商标作为火锅餐饮品牌,认定“渝宗”商标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渝宗火锅店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利派公司未能通过充分证据证实渝宗火锅店使用“渝宗”字号及标识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侵权地的知名度,侵权期间、过错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由渝宗火锅店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渝宗火锅店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武都渝宗老灶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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