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17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凤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赵凤娟(原郑州市二七区洋洋烟酒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郑州市**佛岗新居**)(以下简称洋洋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洋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洋洋烟酒商店: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70元、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张裕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7月9日,原告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产品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张裕集团公司所有,原告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止。
5.(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第1312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侵权商品一件;
证明被告洋洋烟酒商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
1.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见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
2.调查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共10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为1000元;
3.保全公证费发票1000元;
4.律师费发票72000元,共35个案件,本案主张2000元。
被告洋洋烟酒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00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8831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张裕”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国家商务部颁发第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张裕”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持有的包括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委托王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9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王勇来到郑州市一处名为“洋洋烟酒商贸”的店铺(一侧有“左右间超市”,该店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洋洋烟酒商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在该店铺,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柒拾元的葡萄酒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王勇取得收据一张,落款为“洋洋超市”,所购物品由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9-5)、拍照并封存。
对上述过程,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王勇留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门头显示“洋洋烟酒商贸”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外包装盒为一黑色圆柱形罐体,正面有“”、“张裕解百纳”标识,下方有“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体正面有“”、“”、“张裕解百纳”标识,下方有“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体背面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张裕公司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亦未经权利人授权。
另查明:1.被告洋洋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1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2018年5月6日,洋洋烟酒商店注销。
2.原告张裕公司提交:1.秦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主张公证费1000元;
2.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并当庭陈述该费用为10个案件的调查费用,本案主张调查费1000元;
3.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72000元,并当庭陈述该律师费系由35个案件共同产生,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元;
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一张,主张购买费用7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瓶体正面、背面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与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瓶体正面使用的“”,瓶体正面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组成要素、构图、整体形状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瓶体正、背面下方均显示有“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张裕公司陈述其没有授权“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洋洋烟酒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要求被告洋洋烟酒商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洋洋烟酒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洋洋烟酒商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洋洋烟酒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赵凤娟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