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光辉与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513号
案件名称黄光辉与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光辉;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513号原告:黄光辉,男,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德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恩列,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光辉与被告深圳市光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恩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63032××××.4、名称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5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公告授权。

所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为电子装置提供备用电源。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有销售没有制造行为,销售的数量也很少,是从中电购买的产品,只有微信的付款记录。

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原告黄光辉是专利号ZL20163032××××.4、名称: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5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公告授权。

所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号:201630325271.4、名称: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发文日为2017年11月15日,发文序号2017111000644420,专利权人变更前是黄壮伟,变更后为黄光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

评价报告涉及专利号201630325271.4、名称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完成日期2016年12月21日,评估报告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市公证处(2018)深证字74460号公证书载明:黄光辉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5月9日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网络购买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公证书中记载买家信息:订单号81650910671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手手机137××××****,电话86-×××5-89314342;

货品:“适用于iPhone7Plus无下巴背夹电池苹果7无线背夹iphone7背夹”并配有图片,单价35元/个,数量1,货品总价35元,运费10元,已付款人民币45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发货时间2017年11月10日,物流公司是中通速递,运单号码538××××6139。

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正文部分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其中有关生产性描述为“支持订制:支持”、“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

质量第一。

公司专业生产:太阳能充电器,太阳能移动电源,太阳能手电筒,太阳能笔记本充电器,移动电源。

欢迎来厂参观,承接OEM订单承接OEM礼品订单,LOGO订制”;

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多角度视图。

公司概况:“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太阳能便携移动电源和各类消费类数码电子产品配套移动电源的研发和推广,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技术领先、实力雄厚的高新技术企业”。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及周边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地,经营地址在工业区内买实物封装于塑料快递袋内的长方盒内,快递袋侧面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中通速递,运单号码538××××6139,发件人杨西,地址广,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611558××××****,收件人刘小姐,地址深,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35××××****。

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呈圆角矩形,背板向后凸起,四周边缘弧形过渡,两侧边设有卡扣,下端设有三段底托。

主视图呈圆角矩形,右上角设有长圆孔,两侧边二分之一处设有卡扣,下端为左、中、右三段底托,中间底托上设有充电头。

后视图呈圆角矩形,左上角为长圆孔,右上角为内嵌的矩形支架,两侧边二分之一处设有卡扣,下端为呈波浪状的左、中、右三段底托,底托上设有方形开关以及条形的指示灯。

左视图呈矩形,上部由左向右弧形过渡,右侧边二分之一处设有卡扣,下部为右凸的底托。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不再重复。

仰视图呈圆角矩形,上部设有左、中、右三段底托,中间底托外表面设有USB口。

俯视图呈矩形,左上角设有内嵌的矩形支架,右上角设有长圆孔,下端为左、中、右三段底托,中间底托上设有充电头。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则称两者的不同点分别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摄像头孔的边框线形状有差异;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比专利图片多了一条线,认为两者近似。

原告没有提出赔偿10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只提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稳定,且该产品为3C类的热销数码产品,因此请求法庭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10万元赔偿,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63032××××.4、名称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中电处购买的,只有微信付款的凭证,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被告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制造侵权指控,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之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光辉的ZL201630325271.4号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万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光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光辉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