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56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爱香,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经营者:孙爱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但该地址无人经营无法送达,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