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76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新未来花园****。
经营者:刘新元,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通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明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是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初,原告发现苏州市出现大量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
经过调查,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派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公证,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6盒,经鉴定6盒均为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信誉,且为假冒“古井贡”商标的假酒在市场上的漫延起到积极作用,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明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证,获准注册“古井贡”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7年10月,经“华尊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通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新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香烟、雪茄烟的销售。
2018年5月3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苏州市场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和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5日,公证人员包某、石某、张某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飞、张峰共同前往通明商行,王晓飞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6盒“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支付了购物款1140元。
当晚在苏州市拙雅居宾馆的一间客房内,张峰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季留彦、张峰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505)第0000115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购买的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为开版印刷制假,与我公司产品不相符,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最后公证人员包某、石某、张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包某、石某、张某和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飞、张峰、季留彦在封条骑缝处签字。
后由张峰再次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由公证人员包某、石某、张某在场监督。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其为本案的实际支出包括购酒费用1140元、公证费用9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通明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