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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天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60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天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胶州市天惠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60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天惠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中云泰州路。

经营者:张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天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的经营者张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生产者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2.被告经营的是普通百货商品,五金类商品几乎不销售,更不是专营刀片,原告享有的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作为一个小商店的经营者根本无法辨别真假。

原告应向侵权的生产者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一无所知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且刀片是合法取得,能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3.涉案商品被告只进货一次,总价值为60元,利润低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远远高于被告的利润,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宿金勇,来到位于青岛胶州市××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喜悦超市”店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刀片一大盒(十小盒),付款后取得单据(有“胶州市喜悦超市”字样印章)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4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盒刀片,刀片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字样,及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术乌”字样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比较构成近似。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被诉侵权刀片是其销售。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被诉侵权刀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天惠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天惠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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