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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民初13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初13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邵阳市洞口县高沙镇云峰路。

经营者:李刚。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好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友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XUND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从事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后,于2018年9月30日委托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对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好友经营部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迅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厨房用具、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公司。

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达”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

2008年6月16日,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炉灶、太阳灶、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原告迅达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假冒迅达商标的燃气灶,于2018年9月3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了(2018)湘邵庆证字第65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时四分,公证员彭某及工作人员伍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来到位于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的“好友家电城”,彭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商店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盘明勇在该店以人民币壹佰叁拾元的价格购得“迅达家用燃气灶具”一台,盘明勇支付了商品价款,并取得了票据和明片一张。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检查,确认封条完整无损后进行实物拆封比对。

经比对,迅达公司的同款燃气灶系不锈钢材质,灶心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正面除贴了迅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外,还贴了中国能效标识,并在侧面标注产品型号、制造日期、生产条形码和全国客户服务电话等信息。

而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燃气灶系玻璃面板,燃气灶的面板左下角标注了迅达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灶心没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没有贴中国能效标识,侧面虽然标注了产品名称、使用气种、燃气压力等信息,但无生产条形码,亦没有告知客户服务电话。

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箱上标注了“蓝火焰、迅达蓝火焰5128型旋流燃气灶”及“中山市迅达电器有限公司”等文字。

被控侵权燃气灶经原告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从外观上看,被控侵权燃气灶与迅达公司的同款正品燃气灶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迅达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的名称为“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经营者为李刚,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零售,经营者李刚的联系电话为151××××1932。

(2018)湘邵庆证字第671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店门牌名称为“好友家电城”,门牌上标注的电话号码也为151××××1932。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燃气灶系玻璃面板,没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燃气灶上的“迅达XUNDA”字样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字样相同,燃气灶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箱上标注“迅达蓝火焰5128型旋流燃气灶”属于商标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上述标识在燃气灶这一同类商品上组合使用,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的门牌名称虽为“好友家电城”,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但门牌上标注的销售者联系电话号码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经核实,该号码系被告经营者李刚所有,且原告的购买行为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店铺购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不能免责,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迅达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种类,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洞口县高沙好友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姜 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指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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