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04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金隆北巷81、83、85号。
经营者:陈仕勇,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勤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勤勇超市辩称: 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不构成侵权。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蓝月亮公司系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因 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蓝月亮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粗糙、颜色暗淡,印刷方式不同。
且蓝月亮公司出具了《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号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勤勇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金隆北巷85号”与勤勇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店招照片亦指向勤勇超市,能够证明勤勇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勤勇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勤勇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勤勇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勤勇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郫都区勤勇副食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