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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9民初3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民初39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85-189号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钱玉芹,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长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长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35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涉案侵权产品已被舟山海关没收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在“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十大奢侈品牌”排行中,原告品牌连续在2012至2017年连续六年保持排名第一,在胡润百富2017年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

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G1127687,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15日,被告诸暨长文公司向舟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刚果(金)。

经查验,其中有4200副眼镜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舟山海关于2018年6月27日将该批货物扣留,原告依法向海关交纳了担保金,并承担仓储费、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G1127687号“”商标档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节选、(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及附件、舟关知字[2018]019-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并申请本院向舟山海关调取了舟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报关单、被控侵权商品照片等证据。

被告诸暨长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代理费用系双方自行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鉴于原告代理人实际提供了法律服务,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地为法兰西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11276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架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诸暨长文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批发零售: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产品、矿产品、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水产品、蔬菜、水果、初级农产品。

2018年5月15日,诸暨长文公司向舟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刚果(金)。

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了“”商标的眼镜4200副,舟山海关遂于2018年6月27日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

2018年8月16日,舟山海关作出舟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诸暨长文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舟山海关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眼镜镜架外框中部显著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位于法兰西共和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舟山海关查扣,舟山为侵权行为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诸暨长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出口的眼镜上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就诸暨长文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具体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诸暨长文公司,眼镜规格型号为无品牌、无型号,数量40500副,单价0.5美元每副,总价20250美元。

(2)舟关知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诸暨长文公司申报出口的侵权商品中,除了涉案4200副标有“”商标标识的眼镜,另有9600副标有“Riy.Don”商标标识、2400副标有“PRADA”商标标识、4200副标有“LACOSTE及鳄鱼”商标标识的眼镜,结合上述报关单填报的眼镜规格型号、价格等,表明诸暨长文公司对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属状况应为明知,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诸暨长文公司的侵权行为,舟山海关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人民币30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4)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向海关申请查扣涉案侵权商品、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等。

综合考虑上述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诸暨长文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诸暨长文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诸暨长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支出)。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688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846元,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诸暨市长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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