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池区智创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翠微路交叉口西北角同晖城市广场S1幢126。
经营者:林军,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池区智创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智创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创销售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公证书仅对购得产品和智创销售中心门店进行拍照,不能反映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跟踪购买自拍杆产品的整个过程,无法证实购买情况和侵权实际情况。
本案中,来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人员,并非源德盛公司及其员工,其购买前后也未告知智创销售中心出卖的产品存在侵权情况或要求智创销售中心停止侵权,而是径行诉讼,有欺诈之嫌,有失公平。
二、智创销售中心作为终端销售商,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无法知晓是否侵权,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手机赠品,智创销售中心未销售获利。
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费3600元,涉及多个案件,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400元明显过高。
此外,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判决智创销售中心赔偿14000元,加重了智创销售中心负担。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智创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判令智创销售中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5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与翠微西路交叉口附近的“大润发营业厅天翼中国电信”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手写购物票据(盖有“贵池区智创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印章)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0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记载:2017年8月15日自拍杆等,加盖有“贵池区智创电子产品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
申请人支付公证费4000元,庭审中主张公证费用400元。
庭审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裸装自拍杆产品一个,源德盛公司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创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为林军,系个体工商户,该中心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翠微路交叉口西北角同晖城市广场S1幢126,核准日期2017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源德盛公司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源德盛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2项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智创销售中心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1-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智创销售中心诉讼中没有举证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智创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智创销售中心的侵权情节和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智创销售中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对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智创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智创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智创销售中心负担5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智创销售中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智创销售中心上诉称涉案公证书仅对购得产品和智创销售中心门店进行拍照,不能反映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跟踪购买自拍杆产品的整个过程。
因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01号公证书。
故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智创销售中心销售。
故智创销售中心关于仅依据公证书无法证实购买情况和侵权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智创销售中心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鉴于源德盛公司未举证其因智创销售中心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智创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考虑智创销售中心的侵权情节和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酌定智创销售中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智创销售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创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贵池区智创电子产品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