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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因与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45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因与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冯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福,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孙希贤提交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的分析报告作为新证据,其目的是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

二、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权利要求体现发明人的主观愿望,得到说明书支持即可,法律规定无需另一权利要求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使两者合案申请的特点技术特征是插槽和插销插入上下左右绿化砖,发明人以此撰写了与权利要求1方案不同且没有引用权利要求1的独立权利要求10。

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限定权利要求10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以权利要求1中“即将贯通的盲孔”限定权利要求10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智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侨城公司停止制造、使用,智能公司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万元;

4.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内容为: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10.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一)孙希贤为证明华侨城公司和智能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其自行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东路“OCT华侨城”拍摄的十张照片,但该十张照片均不能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另其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民终502号案件[一审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认为该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华侨城公司确认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中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东路“OCT华侨城”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孙希贤与智能公司对华侨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同意以华侨城公司在(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经调取一审法院(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保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绿化砌块,包括盒体,盒体呈左右对称结构,由底板和四块侧面板围成的开口空腔体,其中一块侧面板为斜面板,另外的三个侧面板为垂直布置;

两个侧面板上各有两个连接槽,连接槽为向外开口的凹槽结构,斜面板的中部设有16个溢流孔,与斜面板相对的侧面板的背面设置有悬挂钩;

底板上设置有六个柱状通孔。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孙希贤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基体1,基体在本案中指整个花盒,展示面为植物生长出来的面,外形轮廓为左右、前后对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左右对称;

所述基体至少有一个面为种植展示面;

被诉侵权产品为燕尾槽,落入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孔是已经打通的盲孔,随意高度调节溢水孔即为已经打通的盲孔;

有水位高度调节的插销,上层种植空间与下层土壤容纳空腔,斜板顶部以上部分是种植空间,以下部分是土壤容纳空腔。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构成实质相同。

华侨城公司经比对认为,第一,涉案专利具有水位调节功能,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固定水位,没有水位调节功能,采用的排水方式为通过底部柱状通孔排水,水位高度为柱体高度,水位高度固定。

第二,涉案专利有两个竖直支撑面(4)构成,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竖直支撑面;

第三,涉案专利有种植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倾斜面,没有围成种植空间;

第四,涉案专利底部是即将贯通的盲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盲孔,全部为通孔;

第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之上的,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1);

第六,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种植孔(19)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的种植孔(19)是上层基体(1)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腔(5)共同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两个竖直支撑面,所以不能围成孔状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是开放式的空间。

智能公司同意华侨城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孙希贤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其单方委托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提交的产品与ZL20111023****.4号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华侨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2002****.1、名称为“立体绿化花盆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专利的技术特征。

孙希贤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华侨城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侨城公司将天鹅湖一期示范区及样板房绿化工程发包给智能公司,由智能公司负责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区域内的乔木、灌木、地被等职务的采购、运输、种植、养护等工作,华侨城公司向智能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孙希贤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孙希贤是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孙希贤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孙希贤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二、孙希贤认为华侨城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绿化砌块,可以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

根据孙希贤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由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具有水位调节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调节水位的功能。

根据涉案专利的名称、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以及技术特征1、18可见,涉案专利突出的技术特征是具有水位调节功能,其所具有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根据一般解释,盲孔为连接表层和内层而不贯通整版的导通孔,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8,该盲孔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贯通,以达到水位调节的目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16个溢水孔以及底板上的柱状通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8所限定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者并不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根据需要调节水位的功能和效果。

2.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涉案专利的种植空间由倾斜的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涉案专利是通过该技术特征中的竖直支撑壁面实现花盆无需悬挂就可以独立支撑于地面的功能,达到叠放不会倾倒,重心平稳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其垂直布置的侧面板并不能达到竖直支撑的功能和效果,叠放易倾倒,需借助其他固定装置才能起到支撑的作用。

因此,虽然两者达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但是实现功能和效果的手段不同,故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种植孔(19)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

因此,技术特征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是指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上下组合后形成种植孔的四周壁面。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包含两个竖直支撑壁面。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同样要实现“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及“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发明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需要设置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使得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这样才能在绿化砖相互拼接时,起到支撑绿化砖的作用。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应理解为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部分技术特征,依法应当认定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综上,孙希贤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孙希贤起诉认为华侨城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华侨城公司和智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作论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18-700号和编号18-813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以及(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2018)最高法民申3473号、(2017)湘民终591号、(2017)湘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以及在先判决有误。

华侨城公司和智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一个平底板和四块侧面板组成,其中一块侧面板为斜面板,与其他三块垂直的侧面板和底板围成一个开口空腔体。

因此,与涉案专利以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种植空间、由“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支撑壁面构成”土壤容纳空腔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通过一个斜面、两个支撑面形成两个不同的空间,而系一个空间。

并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竖直支撑壁面实现花盆无需悬挂,就可以独立支撑于地面的功能,达到叠放不会倾倒,重心平稳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在倾斜面下不具备竖直支撑壁面,需借助钢筋、螺杆等固定装置才能起到支撑的作用。

两者实现功能和效果的手段不同,亦不构成等同。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权的发明目的,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

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16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不具备高度调节功能,亦不存在通过选择打通盲孔位置而进行水位高度选择的可能性,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若按照孙希贤上诉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斜面上设置通孔恒定调节水位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不当地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相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1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序号也一致,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同样属于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权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未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孙希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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