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056号 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礼让店乡大褚林村。
经营者:刘振山,男,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钓公司)与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以下简称超越渔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名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被告超越渔具厂经营者刘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越渔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超越渔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超越渔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名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20496188.2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超越渔具厂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将其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名钓公司的合法权益,超越渔具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超越渔具厂辩称,其早就停止了生产,没有模具,被控产品是从别的厂家买来的。
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产品的,其不能接受名钓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
名钓公司、超越渔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名钓公司举证证据,超越渔具厂无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名钓公司对超越渔具厂举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超越渔具厂举证的进货清单无发货方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名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20496188.2号。
在本案中,名钓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包括太空豆本体(2)和抽线钢丝(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空豆本体(2)呈扁平状,其一端为实心部(4),另一端布置有开头内凹部(5),所述的抽线钢丝(3)呈对折状且其封闭端(1)穿入到开口内凹部(5)内并从实心部(4)中部的穿线孔中穿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空豆本体(2)的布置有实心部(4)的一端的宽度大于另一端的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内凹部(5)的开口处为向内的收口部(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空豆本体(2)采用硅胶材料或者橡胶材料制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安装有抽线钢丝,可以快速将太空豆穿到主线上,减少钓鱼时操作过程和时间,还可以将转环包裹住,既能防止子线与主线和转环打结相连处的缠绕,又能防止鱼钩挂在转环上。
说明书第00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扁平设计的好处可以使垂钓过程中起杆时减少水的阻力。
2018年5月26日,名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芳芳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至苏州国际博览中心D1馆内标有“河北固安超越渔具”字样的店铺(展台号:D114600-60114700-701)内购得太空豆6盒(分别为黑色橡胶7+2套装、透明硅胶7+3套装、黑坑7+2套装、黑色橡胶7+3套装、伪装硅胶豆7+2套装、米色硅胶7+2套装)、大号分钩豆1盒、防缠豆1盒、太空管1盒、子线夹1包、大号漂座1盒,付款165元。
并取得宣传册一本、销售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安某公证处。
次日,邓芳芳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了密封,在对拍摄照片打印后,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就前述行为出具了(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418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超越渔具厂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的展馆内宣传其为“专业太空豆生产厂家”,并宣传有“鑫超越®渔具”字样。
经查,“鑫超越”商标由刘振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申请,2016年3月14日经注册公告。
核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渔篓(捕鱼陷阱)、咬钩指示器(钓具)等商品。
此外,经公证取得的宣传册封面标注有“鑫超越渔具”字样,其内对“鑫超越”各类渔具产品及其型号进行了介绍,封底则标注有“认证机构:德国TUV莱茵技术监督服务(广东)有限公司”及“阿里巴巴实力认证工厂”等文字内容。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太空豆产品。
名钓公司认为其中透明色的那款太空豆属于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垂钓用防缠绕防挂钩的太空豆,包括太空豆本体和抽线钢丝。
太空豆一端为实心部,另一端布置有开口内凹部,抽线钢丝呈对折状,且其封闭端穿入到开口内凹部,并从实心部中部的穿线孔中穿出。
所述的太空豆本体呈圆柱状,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
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等同侵权。
超越渔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太空豆本体是圆形的,涉案专利要求呈扁平状,两者不相同,因此不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垂钓用的太空豆,包括太空豆本体和抽线钢丝,太空豆本体呈圆柱形,其一端为实心部,另一端布置有开口内凹部,抽线钢丝呈对折状且其封闭端穿入到开口内凹部并从实心部中部的穿线孔中穿出。
经查,超越渔具厂系刘振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0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
再查明,为专利诉讼,名钓公司已支出(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4188-419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合计15000元。
名钓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750元。
本院认为,名钓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垂钓用太空豆,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太空豆本体和抽线钢丝,太空豆本体一端为实心部,另一端有开口内凹部,抽线钢丝呈对折状且其封闭端穿入到开口内凹部并从实心部中部的穿线孔中穿出等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太空豆本体呈圆柱形,与涉案专利的太空豆本体呈扁平状的技术特征相比,都是在一端设置有开口内凹部,将转环包裹住,既防止子线与主线和转环打结相连处的缠绕,又防止鱼钩挂在转环上,扁平状和圆柱状都能实现在垂钓过程中起杆时减少水的阻力的效果,因此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而扁平状和圆柱状是本领域公知的产品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立足于本专利太空豆本体设置开口内凹部、减少水的阻力的技术需求,容易联想到采用圆柱状的太空豆本体,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状太空豆与涉案专利的扁平状太空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超越渔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超越渔具厂主张涉案产品系其对外采购的抗辩意见,诉讼中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相反,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渔具加工,印制的宣传册中有“阿里巴巴实力认证工厂”的宣传语且标识了“鑫超越”的商标等信息,其在博览会中亦自行宣传为“专业太空豆生产厂家”,故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就赔偿额的确定,名钓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超越渔具厂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超越渔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名钓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鉴于名钓公司未举证证明超越渔具厂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其生产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7204961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负担,并由固安县礼让店乡超越渔具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 敬 重 审判员 浦智华审判员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敬 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