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民初230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75625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旅游路社区君尚一品小区北边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11MA4LD6510H。
经营者: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凯,系洪梅的丈夫。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被告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以下简称红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红梅超市的经营者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百得公司享有第83227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第3804344号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4月20日和2025年8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2012年百得公司的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百得公司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已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红梅超市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部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红梅超市辩称,自己系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其已经将剩余的货物退还上级供货商。
百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832270号和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分别至2026年4月20日和2025年8月6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原告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包装、机身特征;
5.被告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维权费用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梅超市提供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一张、照片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其销售的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4份、第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3份证据中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均已超过有效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6份证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公证机构超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出具的公证书无效,异地公正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无直接关系,仅以异地公正为由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虽存在跨区域公证,但其公证过程实质要件齐备、内容完整,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内容,故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7份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涉案产品购买凭据及部分差旅费发票予以采信。
对红梅超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销货清单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和货款收据或者供货单位的认可,照片无法确定其系本案中侵权打火机的供货人,微信聊天记录无对方的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抽烟用打火机;
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
点烟器用气罐;
打火石;
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
丁烷气(吸烟用)。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百得公司。
第83227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
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百得公司。
第44435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丁烷气(吸烟用),卷烟纸,香烟滤嘴,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2009年2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4435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百得公司。
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王杉杉因知识产权取证的需要,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6日下午16时35分左右,公证员吴某证助理董伟会同王杉杉委派的取证人员某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一处门头悬挂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字样招牌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主体信息为“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李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价格为2元的印有“佰得”字样的打火机2支。
出店后,公证员使用自持手机对李露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前述消费所得的打火机带回住处进行编号(编号为:16-12),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中,证物袋交由李露自行保管。
本案庭审中,百得公司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打火机。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打火机风罩均标注了309,瓶贴标签均印有“佰得”字样。
将被控侵权打火机与百得公司提交的同型号正品打火机公证书图片对比,百得公司同型号正品打火机风罩及瓶贴标签均印有“百得”字样,上部和底部均印有字样,底部印有“44001”字样。
另查明,红梅超市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系洪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办公用品、日常用品、五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百得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缴费单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百得公司是涉案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百得公司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红梅超市销售被控侵权打火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红梅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红梅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打火机与原告的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打火机在其瓶身上突出标注的“佰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佰得”与百得公司的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和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读音和含义相同、字形相似,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和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51号公证书证明红梅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打火机,红梅超市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红梅超市销售被控侵权打火机的行为已构成对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百得公司主张红梅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红梅超市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得公司并未提交红梅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百得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红梅超市的经营规模及应诉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红梅超市赔偿百得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百得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君山区芙蓉兴盛红梅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