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478号
案件名称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1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3488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远盛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安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北车公司)、被告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春新能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丁欢,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长春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观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郭明(同时作为长春北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凯公司诉称,2016年6月,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技术许可和支持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原告将第6623325号、第1186933号注册商标许可长春北车公司使用,并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许可费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根据约定,2017年商标许可使用费50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但截至目前长春北车公司未支付。

协议约定未经三方认定,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不得生产和销售非由安徽安凯公司提供的SKD/CKD新能源客车产品。

但此后两公司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公司)合作,在吉林省销售了新能源客车,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两公司未依约使用商标并且拖欠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除应赔偿安徽安凯公司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安徽安凯公司现诉请判决:1、长春北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度商标许可费500万元;

2、长春北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3、长春新能源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因长春北车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审查认为合作协议应当解除并向安徽安凯公司释明,安徽安凯公司变更请求判决:1、长春北车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度至2024年度商标许可费使用共计3750万元;

2、长春北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3、长春新能源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公司与安徽安凯公司合作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无须支付许可费;

两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

即使支付,也不应超过30%。

反诉原告长春北车公司反诉称,合作协议约定安徽安凯公司将两商标许可给长春北车公司使用,该许可用于且仅限于以安徽安凯提供的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并许可长春北车公司使用与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相关的专利及技术文件。

合作协议签订初期,长春北车公司与安徽安凯公司以SKD/CKD(全套)方式合作生产了50辆安凯牌电动客车,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

后因自2017年起吉林省政府、长春市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鼓励吉林省地区的汽车、客车生产中使用自主品牌和本地企业商标,长春北车公司如继续以SKD/CKD(全套)方式生产新能源客车并使用安徽安凯公司的商标,将与宏观调控政策相悖且不具有市场竞争力。

随着长春北车公司研发能力的增强,其已具备自主研发生产新能源客车的能力,遂采用自主研发形式生产新能源客车。

合作协议约定长春北车公司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用于非SKD/CKD(全套)的产品,故长春北车公司在自主研发生产的新能源客车产品上不能继续使用安徽安凯公司的商标,现阶段双方已无法实际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当合作方不再以SKD/CKD(全套)方式合作或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时,使用期限自动终止。

现阶段长春北车公司与安徽安凯公司已不再以SKD/CKD(全套)方式合作,长春北车公司亦不能继续使用安徽安凯公司的商标,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满足。

鉴于协议订立时的客观经济环境、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以及长春北车公司生产能力等客观条件均已发生重大变化,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满足,故现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三方合作协议;

2、反诉费用由安徽安凯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安徽安凯公司答辩称,一、长春北车公司反诉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所称协议订立时的政府政策等客观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

当时的背景是长春北车公司急于与安徽安凯公司合作,以能推出新能源客车目录、保留其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

合作协议订立后,安徽安凯积极配合并向长春北车公司提供了新的车型,使其达到了保留客车生产资质的目的。

协议订立后的地方政策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长春北车公司提交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1)16号文件是2011年发布,而本案所涉合作是在2016年6月以后,长春北车公司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二、长春北车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来终止合作协议属于断章取义,该条未赋予任何一方单方合同解除权。

三、长春北车公司通过与安徽安凯公司合作,获得了整车装备相关技术,基于此再与扬州亚星公司合作,采购除底盘之外的几乎所有零部件组装新能源汽车,该种合作方式实际是一种变相的SKD/CKD合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安徽安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初衷。

四、根据合作协议第十八条,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不得自行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五、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守约方,长春北车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责任的首先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合同,在未发生重大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长春北车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长春新能源公司述称,同意长春北车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安徽安凯公司(甲方)与长春新能源公司(乙方)、长春北车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的第一部分(商标使用许可条款)由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组成,主要约定,甲方将其第6623325号、第1186933号商标许可丙方使用在第12类的相关产品上,期限为8年(2016年7月1日-2024年6月30日);

商标许可用于并仅限于以甲方提供的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乙方、丙方不得将商标使用于非SKD/CKD(全套)的产品;

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

许可费用支付方式为基本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0万元;

考虑丙方初次使用被授权商标,2016年使用费为20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017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使用费为500万元,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024年1月1日-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为250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

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按时无条件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

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丙双方应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进行协商,若到期继续使用则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

当合作方不再以SKD/CKD(全套)方式合作或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时,使用期限自动终止。

未经双方认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相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丙方未依约使用甲方商标,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

而且,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承担丙方本协议全部连带责任。

乙方同意接受丙方在本协议第一部分中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无条件的按时支付所涉及的丙方全部应付款项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许可使用费、违约金、损失赔偿费及实现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协议的的第二部分(技术许可、支持条款)由第十六条组成。

协议的第三部分(其他相关约定)由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组成,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当丙方被乙方收购完成,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本协议所涉及的丙方义务全部由乙方继受。

第十八条(排他性)约定,1、三方不得用本协议约定的相同方式,在吉林省与他人进行合作;

2、如用户特殊需求,三方另行商定;

3、未经三方认定,乙方、丙方不得生产和销售非甲方提供的SKD/CKD新能源客车产品。

第十九条(违约及赔偿)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除赔偿损失,还应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份长春北车公司向安徽安凯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00万元。

2016年8月23日,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后者销售290辆安凯牌公交车。

单价为:10米公交SKD供货方式、含税价格68.5万元,12米公交SKD供货方式、含税价格价格74万元;

以上价格均含技术开发费用3万元/台,但不包含电池、电池箱体、电池管理系统(含主从模块及线束)、电池加热系统等价格。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条款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即本合同生效后之前签订的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作废,双方战略协议除外。

至2016年12月前,安徽安凯公司陆续向长春北车公司交付了50辆安凯牌公交车。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徽安凯公司认为第十七条中的战略协议即指三方合作协议。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2月20日陆续发表意见认为,战略协议实际并未签署,三方合作协议已被合同第十七条所作废;

该合同第十七条提及的战略协议不是指合作协议;

该合同是安徽安凯公司提供文本的格式合同,应作对文本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2017年3月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第293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同时,同批公告中发布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17年第2批)。

该目录的第194项内容为:企业名称长春北车公司、《目录》序号(七)09、商标安凯牌、产品型号CCQ6100BEV1、产品名称纯电动城市客车。

该目录后附说明:除特殊说明外,已核准更改产品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及生产地址的企业,允许其所生产的相应产品在核准更改后6个月内按照原《公告》内技术参数生产、销售。

2017年8月17日,长春北车公司(需方)与扬州亚星公司(供方)签订配件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66套10.1米纯电动公交客车配件,采购标的总金额为1813.68万元(该价格已含17%增值税等一切税费)。

配件内容由合同所附的明细1表和明细2表所确定。

合同第二条第四、五款中约定:“需方需根据供方生产进度要求,及时安排人员到供方生产现场进行交流及生产过程指导……鉴于双方不是以SKD/CKD方式进行合作……”等。

安徽安凯公司知晓该次交易后,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向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两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合作在吉林省销售了66台新能源客车,构成违约,要求停止此类违约行为,向安徽安凯公司支付500万违约金等。

2018年1月,安徽安凯公司再次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要求两公司应在2017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500万元。

安徽安凯公司述称,2016年上半年,长春北车公司濒临破产、销量严重不足,无新型客车目录对外发布,新能源客车的生产资质无法维持,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四方求助无果,最后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安徽安凯公司,强烈请求合作。

安徽安凯公司应有关部门牵线搭桥,最终同意将商标许可给长春北车公司使用;

又在两公司的再三请求下,迅速配合其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

两公司依备案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之后长春北车公司又以SKD/CKD(全套)合作方式向安徽安凯公司采购50台安凯客车,并以安徽安凯公司的商标对外销售。

正是通过上述两种举措,两公司使用了安徽安凯公司的商标,销售了50台车辆,长春北车公司的客车生产资质才得以保全。

安徽安凯公司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告》管理中,对于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实行为期2年的特别公示管理(新建企业除外),要求其整改、尽快满足准入条件。

特别公示期间,不受理有关企业的新产品申报。

被特别公示的企业经考核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特别公示,恢复受理其新产品申报。

特别公示期满后,未申请准入条件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暂停其《公告》,且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基本情况变更手续。

其中,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2年年销量为零或极少(乘用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5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辆、中重型载货车少于50辆、轻微型货车少于500辆、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1000辆)的生产企业。

”安徽安凯公司主张,若无与安徽安凯公司的合作协议,依上述规定,长春北车公司的客车生产资质2016年将会被取消。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共同提交了:1、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月6日发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内容为“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2、吉政发(2011)1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两公司据此主张,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应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若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合同,将与宏观调控政策相悖且不具有市场竞争力。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另主张,合同协议第十七条存在笔误,正确的条款应为:“当丙方被乙方收购完成,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本协议所涉及的乙方义务全部由丙方继受。

”安徽安凯公司不认同该主张。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另陈述,2017年7月,长春北车公司委派公司副总前往安徽安凯公司洽谈10米纯电动公交车的相关事宜。

经与安徽安凯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谈,后者确定的2017年采购价格为每车去除电池后48万元,公交车配置与2016年采购的50辆公交车配置相同。

因为价格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后长春北车公司通过自主开发、采购零部件的方案,实现整车采购价格为32万元。

此后,长春北车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生产设备被查封,经营困难重重,已于2017年10月停产歇业。

关于长春北车公司停产歇业是否属实,安徽安凯公司表示尚无长春北车公司仍在生产经营的证据。

长春北车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该证书载明了长春北车公司的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以及适用的车辆类型(货车、客车)和车辆品牌(力、环菱、安凯),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

安徽安凯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于2016年6月29日,正好有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长春北车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才取得了该证书。

关于SKD/CKD(全套)方式,安徽安凯公司解释,SKD是指汽车的半散装状态供货,CKD是指汽车零部件全散装状态供货。

长春北车公司在本诉答辩中主张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其在反诉中又请求解除合作协议。

本院提醒其本诉和反诉观点不相一致,长春北车公司对其观点未作变更,但称若导致法院在审理上存在困难的,其优先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

长春北车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将反诉状等材料送达安徽安凯公司。

以上事实,由安徽安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三方合作协议、律师函及EMS回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17年第2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2016年8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共同提交的2016年6月三方合作协议、长春北车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2017年8月配件采购及售后服务合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月6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吉政发(2011)1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长春北车公司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等,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合作协议是各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主张,商标依附于商品或服务而存在,商标许可也必须依附于某种商品或服务;

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商标许可用于并仅限于以安徽安凯公司提供的SKD/CKD(全套)方式生产的客车产品,故该许可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双方SKD/CKD(全套)方式供货的买卖合同而存在,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

2017年及以后,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未与安徽安凯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供货行为,从属性的商标许可自然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关于商标许可的约定已于2017年1月1日终止,安徽安凯公司主张商标许可费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不赞同该种对合作协议的解读方式,理由在于:首先,合作协议条款中,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意思表示。

合作协议在约定商标许可费的支付义务时,采用了“按时”和“无条件支付”的用语,明确表明许可费的支付没有任何潜在条件的制约。

第二,合作协议中约定许可费基本上按年支付,仅是约定了许可费支付的具体方式,并不是将合同履行期限按年度划分为几个阶段性的可能履行期限。

协议的履行期限始终是连续不间断的,但许可费总得安排为一定的方式来实现支付。

不能将按年支付的安排就理解为合同具备了按年结束的潜在安排,否则许可费只能安排为按日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了,即便按月支付,依该解读,合作协议仍存在每月终止的可能性。

第三,依该解读,则长春北车公司在2017年度中某日突然决定采购的,合作协议将持续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若其2017年12月方才决定采购,则前11个月内合同将处于“生死不明”状态,期间安徽安凯公司必须忍耐而无能为力;

若长春北车公司全年不采购的,该一年的浪费必须由安徽安凯公司承担后果,对后者难言公正,此时实际上将长春北车公司的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安徽安凯公司。

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安徽安凯公司并没有与长春北车公司联合经营或参与对方经营的意思,没有理由要求安徽凯公司承受长春北车公司的经营风险。

第四,该种解读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未经双方认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或变相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的约定相悖。

第五,长春北车公司或可认为,若不作此种解读,则长春北车公司向安徽安凯公司协商购买零部件时,后者会有恃无恐随意提价,对长春北车公司严重不公。

该担心不成立,因为长春北车可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来停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并通知安徽安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确认,从而主动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依长春北车公司对协议的解读,反而对安徽安凯公司有失公平:此时长春北车公司可以随意压价,安徽安凯公司若不同意,其将丧失最多达一年的商标许可费。

综上,本院认为,在合作协议存续期间,商标许可费也持续产生,不以长春北车公司是否存在实际采购行为、是否实际使用被许可商标为前提条件。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2月20日针对2016年8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表意见,认为合作协议已被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作废,且该合同是由安徽安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本院也不认同该主张,理由如下:直至2019年2月18日之前,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1日终止,在反诉中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但始终未主张合作协议于2016年8月23日被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作废;

2016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商标使用费为200万元,若2016年8月23日即废止,长春北车公司之后为仅两个月时间仍然全款支付200万元,不合情理;

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

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除合同批号外,均是与安徽安凯公司、长春北车公司及本次交易密切相关的内容,安徽安凯公司、长春北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格式合同签约双方通常存在的明显地位差别;

2016年6月份签订的长达八年的合作协议,难以想象8月份即予废止;

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巨大,安徽安徽公司不可能不让长春北车公司细致斟酌文本和充分参与意见,其也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制约对方。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问题。

若长春北车公司决定解除合作协议,其可以根据协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终止SKD/CKD(全套)合作方式,并通知安徽安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确认,从而能够主动解除合同。

无证据显示长春北车公司曾经采取解除合同的上述措施。

不过,本案中长春北车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则该反诉可视为要求解除合同协议的一种正式通知。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安徽安凯公司一直未能给出合同协议不宜解除的正当事由。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长春北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长春北车公司本诉答辩中主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与其反诉请求不一致,但其明确以反诉请求为优先,因此该不一致不影响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成就。

关于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违约问题。

如前所论,两公司关于合同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故由于2017年度商标许可费未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安徽安凯公司主张,长春北车公司之所以同其签订合作协议,目的在于保全客车生产资质;

2016年,长春北车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良,自身已经没有生产客车主要部件的能力且其自有品牌客车难以售出;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备案手续须有样车,长春北车公司无力生产样车;

安徽安凯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应长春北车公司要求,立即派员陪同长春北车公司工作人员赶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备案手续;

长春北车公司原有公告车型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短期内其无法生产客车取得新的新能源客车目录;

合作协议的签订,使得北春长车公司能够销售出50台安凯牌客车,符合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建立汽车行业退出机制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其客车生产资质方才得以保全。

本院不认同安徽安凯公司的该主张,因为长春北车公司在2017年售出的66台客车,并没有使用安凯品牌,那么在2016年,长春北车公司也应该能够不依赖安徽安凯公司而实现销售50台客车,如果目标仅在于保全客车生产资质的话。

再次,安徽安凯公司主张,长春北车公司向扬州亚星公司采购零部件生产客车,属于变相的SKD/CKD合作方式。

本院认为,安徽安凯公司与长春北车公司2016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于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限内,在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的情况下,须受合作协议约束(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提及的战略协议即指合作协议,属于第十七条中除外的部分,未被终止,继续有效);

合作协议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SKD方式,合作协议中的SKD/CKD方式的含义可以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获得理解;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易车型不包含电池及相关系统,据此可以认为合作协议中的SKD/CKD方式也不包含电池及相关系统;

2017年长春北车公司与扬州亚星公司的合同虽然特别指出本次交易不是以SKD/CKD方式进行合作,但该次交易属于采购零部件由长春北车公司进行生产,且长春北车公司自认采购不包含电池,则虽然缺乏该次交易的进一步细节,但就大的方面来说(就不含电池而言,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一致;

就扬州亚星公司提供零部分而言,符合SKD/CKD方式的定义),大体可以认定构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SKD/CKD供货方式。

因此,2017年的该次采购违反了合作协议第十八条第3项的约定,构成违约。

综上,长春北车公司存在两项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九条,长春北车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根据长春新能源公司第十四条,长春新能源公司应当对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标许可费应支付金额。

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长春北车公司2017年度应支付500万元。

长春北车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及时送达安徽安凯公司,该日之前的期限(含反诉状送达期间。

长春北车公司提出反诉后本院正常送达安徽安凯公司,没有因安徽安凯公司的原因导致送达迟延,该送达期间属于必要的通知期间),长春北车公司应当支付商标许可费,该金额为500×10/12=416万。

该日之后至本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该期间属于解决纠纷的不可避免时间消耗,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所致费用应由两方(安徽安凯公司和长春北车公司)平均分担;

本院确定该期间总额(大致按3.5个月计)为145万,由长春北车公司承担72.5万。

综上,长春北车公司应支付的商标许可费总计为988.5万元。

长春新能源公司对该额的支付金承担连带责任。

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关于合同协议第十七条存在笔误的主张,安徽安凯公司不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长春北车公司、长春新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技术许可和支持合作协议》;

二、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988.5万元。

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原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190元,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11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