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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吉峰商贸有限公司、嵊州市双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178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吉峰商贸有限公司、嵊州市双信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宣城市吉峰商贸有限公司;嵊州市双信电器有限公司;姚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783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与魁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193XQ。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吉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PP313N。

法定代表人: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嵊州市双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70556836K。

法定代表人:张雨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电器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吉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商贸公司)、嵊州市双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电器公司)、姚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星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吉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成,被告双信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被告姚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抽油烟机”(专利号ZL2009302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吉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熊志红、陈友坤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就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

2017年6月7日,熊志红经专利权共有人陈友坤授权,与其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并对侵权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后其发现吉峰商贸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了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峰商贸公司辩称:荣星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名片与其有关,而其为经营需要经常向客人散发名片,荣星电器公司持有的该张名片来历不明,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荣星电器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双信电器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荣星电器公司亦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生产以及是否侵权,请求驳回荣星电器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姚成辩称: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荣星电器公司亦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请求驳回荣星电器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星电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粤中凤翔第4881、488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和效力情况。

二、(2017)粤佛顺德第26471号、(2017)粤中凤翔第3105号公证书,证明其获得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享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2017)粤中凤翔第488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四、电子数据存证函四份、视频光盘一份(当庭播放)、产品安装示意图一页、名片二张、销货清单一份、申通快递快递单二张、被控侵权抽油烟机产品一件,证明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五、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支出的相关费用。

六、当庭提交四张照片打印件,照片一为吉峰商贸公司的店面门头,照片二为吉峰商贸公司销售场所中放置的名片,照片三为其取证时购买的产品样品,照片四为姚成开具收据的过程。

吉峰商贸公司、姚成对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被调换的可能存在异议,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在风机箱矩形设计、风道形状、风机箱与风道的比例、玻璃平台、照明灯等方面存在诸多显著差异,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产品价格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三中的产品图片不清晰,看不出系其销售的产品,照片二中的名片和照片四中的开票行为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证明是在给荣星电器公司开票。

双信电器公司对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吉峰商贸公司,同时认为电子数据存证函是打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产品安装示意图上没有任何关于其与吉峰商贸公司、姚成的信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视频录制不完整,从购买产品到邮寄产品有时间间隔,不能证明当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同吉峰商贸公司。

吉峰商贸公司、姚成撤回了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

双信电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133058××××.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9页,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机箱的改变以及吸风口的区别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二、专利号为ZL2013305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9页,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认可风道形状的改变对抽油烟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6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L201330582502.6外观设计专利已无效。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9页、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风机箱、风道、集烟罩这三部分是抽油烟机的基本结构,这三部分自上而下呈“倒T”形为现有设计,风机箱结构、风道形状、集烟罩吸风口设计、风机箱与风道尺寸比例的不同对抽油烟机的整体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具有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荣星电器公司对双信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双信电器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吉峰商贸公司、姚成对双信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问题。

荣星电器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可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二、四张照片及电子存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双信电器公司认为电子存证函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电子存证函的鉴证单位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百度百科”显示该中心是经过审核登记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350205004),具备对计算机电子数据、非硬盘介质数据、网络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数据提供电子数据取证、存证、出证的资质。

手机用户可下载“存证云”APP并注册成“存证云”用户,需要存证时则用APP中的拍照功能对欲存证的目标进行拍照,“存证云”会自动给每张照片生成唯一编码和数字指纹的存证函,用户申请上传照片至“存证云”服务器时,APP会自动通过计算哈希值对照片是否修改进行校验,没有修改的照片才允许用户上传;

“存证云”服务器收到上传的照片后,会再次对照片的完整性进行校验,对具有完整性的照片才允许存证并保存在“存证中心”。

用户需以存证的照片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可以自行登录“存证云”官网,将存证的电子数据和对应的电子数据存证函会一起打印出来。

故经存证的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保密性、不易篡改性等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诉讼中,本院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取得了联系,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存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四份电子数据存证函及对应的四张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拍摄的视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荣星电器公司为取证需要,对姚成送货时的场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收货的场景拍摄了视频。

在快递运输过程中荣星电器公司不可能接触到被控侵权产品,所以两段视频存在时间间隔符合常理,且经当庭查看视频光盘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未发现视频光盘中的产品外包装与荣星电器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存在区别,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亦未提交荣星电器公司从其他渠道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视频光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

姚成表示销货清单可能是真实的,但清单上没有日期,不能确定哪一天销售、也不能确定是哪一款抽油烟机,其亦未销售过7500元的抽油烟机;

双信电器公司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荣星电器公司回应称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价格是2500元,因系姚成手写字体,看起来像7500元。

本院认为,姚成对销货清单上的手写字体和2500元的价格均无异议,销货清单上的商品名称为“康乔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康乔”商标一致,姚成亦未证明其向荣星电器公司出售过其他款式的抽油烟机,故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安装示意图的真实性问题。

名称为“康乔”瞬吸油烟机的安装示意图为复印件,无任何关于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和姚成的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

荣星电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集烟罩部分均为不规则的三角形形状,具有一定的梯形内凹;

被控侵权产品的排烟管道形状及配件亦与其涉案专利一致。

区别仅在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正面长方形机箱上有一较小的矩形块,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矩形设计;

涉案专利中连接风机箱和集烟罩的联接板不带曲面,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板略带有弧度;

涉案专利中风机箱与风道的比例要稍大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箱与风道比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信电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是:1、风机箱左侧的矩形设计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设计最显著的区别;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风机箱和风道的长度比例基本是1:1,被控侵权产品的风道长度接近风机箱的1:2;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显示风道是扁平的长方体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是上小下大的喇叭口结构;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集烟板是左右对称的两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集烟板是整体的一块;

5、被控侵权产品风机箱的下方接近风道的一端有两个圆形照明灯,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该位置无照明灯设计;

6、被控侵权产品风道下端与集烟罩连接处设计有一个玻璃拢烟平台,宽度与集烟罩相当,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设计。

吉峰商贸公司、姚成同意双信电器公司的比对意见,另外认为拢烟平台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集烟能力可提高三分之一,同时还有载物功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全面覆盖原则”。

荣星电器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包括拢烟平台和照明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拢烟平台和照明灯不在比对范围内;

对于其余技术特征,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熊志红、陈友坤是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27××××.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7日,熊志红经专利权共有人陈友坤授权,与荣星电器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许可荣星电器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并对侵权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2017年7月24日,曹志远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家门头标有“美浩无烟整体厨房”和“开力”字样的门店内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到“康乔”牌抽油烟机一台,姚成开具了加盖“四川开力电器皖南办事处”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曹志远通过“存证云APP”对购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之后,姚成将包装完好的“康乔”牌抽油烟机送货至曹志远指定地点,曹志远通过申通快递将该产品邮寄至其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办公场所。

另查明,吉峰商贸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6日,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新建路,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卫浴产品、水暖器材、五金交电销售及维修,姚成系吉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有“康乔”商标;

双信电器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油烟机、保洁柜、电器配件、燃气灶的生产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康乔”商标和制造商为双信电器公司等信息;

四川开力电器皖南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峰商贸公司、双信电器公司、姚成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注明商品名称为“康乔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康乔”商标,姚成当庭认可“康乔”商标系其注册,亦未否认销货清单系其书写,结合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姚成名片复印件、四张照片及对应的电子数据存证函打印件,可以证明姚成在其门店内销售了“康乔”牌抽油烟机产品。

姚成质疑被控侵权产品售出后存在调包的可能,但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姚成出货时已经用透明胶带封装抽油烟机产品,荣星电器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以透明胶带封装,并无开封后再次封装的痕迹,且姚成仅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调包的可能,并未提交荣星电器公司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姚成销售。

姚成系吉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吉峰商贸公司应当对姚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是“四川开力电器皖南办事处”印章,姚成的名片也表明其为开力吸油烟机皖南总代理,荣星电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吉峰商贸公司从姚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益,故姚成的该销售行为不是代表吉峰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吉峰商贸公司承担,吉峰商贸公司关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川开力电器皖南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姚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代表“四川开力电器皖南办事处”,故应认定姚成个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和能耗标识载明的信息看,双信电器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姚成注册的“康乔”商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第1.1.2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贴牌生产行为,双信电器公司、姚成均构成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双信电器公司、姚成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荣星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吉峰商贸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吉峰商贸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抽排油烟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若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则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为主视图,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倒“T”形,自上而下均由风机箱、烟道、集烟罩三部分组成,集烟罩部分均为不规则的三角棱柱形,具有一定的梯形内凹;

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风机箱和风道的长度比例大约是1:1,被控侵权产品的风道长度约为风机箱长度的1:2,比例明显不同;

2、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风道是扁平的长方体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是上小下大的喇叭口结构;

3、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风机箱正面左侧中部有一略微凸出的矩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箱上无矩形设计;

4、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集烟板是左右对称的两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集烟板是整体的一块。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被控侵权涉及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风机箱与风道的比例、风道的形状、风机箱左侧的矩形凸起、集烟板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且荣星电器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亦认为,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故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荣星电器公司关于双信电器公司、姚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荣星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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