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702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荣谈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看云路**璞丽景园****。
法定代表人:伍会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隆华,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荣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谈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曾醉,被告荣谈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5.4元)共计3805.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炎陵黄桃是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特产,在炎陵县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享有“炎陵黄桃,桃醉天下”的美誉。
为促进炎陵黄桃品牌效应,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炎陵黄桃”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炎陵黄桃”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了证据保全,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一家标有“优果鲜果”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早熟黄桃19.8元/斤”字样的黄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4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进行注销登记,明知可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进行清算注销,逃避诉讼及法律责任,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伍会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荣谈贸易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7月5日关闭了水果店,随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公示,公司进行注销,现已完成公司的所有注销程序。
因此,被告主体已经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荣谈贸易公司于2021年1月3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局决定进行简易注销登记,被告荣谈贸易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
被告荣谈贸易公司在本院立案之前已经进行注销登记。
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变更被告荣谈贸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伍会艳为本案被告,不适宜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