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
法定代表人:泮春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何律电动车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世界电动车市场。
代表人:何建平,该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5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何律电动车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但被上诉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建华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任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宁波海曙何律电动车经营部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上诉人宁波海曙何律电动车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7202号《公证书》记载,本案涉案侵权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无锡市金超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被上诉人江西超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建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