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545号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outerBal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杨国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香禾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应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所务律师。
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巴福莱克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传动公司)、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香龙源公司)、北京春香禾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香禾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9880××××.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杨国旭,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第98808801.0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及其专用零部件链板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春香龙源公司、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第98808801.0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使用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行为;
3、判令被告新海传动公司销毁所有剩余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及其专用零部件链板)、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样本、相关网页);
4、判令被告新海传动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公司(AMBAFLEXINTERNATIONALB.V.)(原名称为安巴福莱克斯有限公司AMBAFLEXB.V.)是第98808801.O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的发明名称为“输送机”,由原告于1998年9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3年10月15日被授予了发明专利证书。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对被告新海传动公司于2015年10月27至30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5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CeMATASIA2015)”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以及专用于制造该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链板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HS-2200型链板,并且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采用该HS-2200型链板的HS-2200型螺旋输送机。
HS-2200型链板是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零部件,该链板的下方安装有用作导辊的轴承,采用该链板的HS-2200型螺旋输送机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以及在其Made-in-China网站宣传的内容亦可印证其侵权行为。
原告还对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的工厂样品展厅中展示的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得知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向被告春香龙源公司销售了2台由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的HS-2200A型螺旋输送机,并且在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完成了安装并已使用。
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功是被告春香龙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春香禾福公司与被告春香龙源公司为关联企业。
经查,被告春香龙源公司的工厂已搬迁至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住所地,被告春香龙源公司从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处购买的2台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安装在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住所地,系由被告春香龙源公司和被告春香禾福公司共同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新海传动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螺旋输送机及其专用零部件链板,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春香龙源公司和被告春香禾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由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侵犯了原告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答辩认为:一、新海传动公司不存在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的侵权行为。
答辩人主营业务为输送带、传送带、链板的制造及销售,办公室内摆放的螺旋输送机只是用于试验研究、开发新型输送带、链板的研究工具,没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25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3月23日对新海传动公司工厂进行检查的笔录,均未发现工厂内在生产螺旋机。
证据25第361页至364页显示新海传动公司都是在生产输送带、传送带、链板产品。
不存在生产螺旋机的生产线和生产设备。
勘验过程中也证实新海传动公司工厂没有生产原告指控的所谓专用零部件“HS-2200系列螺旋机输送带”。
二、被控产品“HS-2200链板”不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零部件。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螺旋输送机产品,HS-2200链板是螺旋输送机上可替换的零部件,HS-2200链板也是可以用在直线输送机、平面弯曲输送机等输送机上,并非专门用于螺旋输送机上的,原告指控“HS-2200链板”为专用零部件没有任何依据。
三、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不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即便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
螺旋输送机作为大型物流输送设备,生产、组装是根据客户需求、实际应用产地定制,具有不同的规格型号、结构形式等,不能仅仅凭通话录音中谈及到螺旋输送机进而认定是与被控产品结构相同螺旋输送机;
而且,通话录音中对螺旋输送机的销售额、销售量、销售对象等的描述都是具有广告性质描述,具有夸张成分,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新海传动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传送带、皮带、链板等配件的制造、销售,其企业规模、行业地位及服务对象是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形成的,与螺旋输送机没有关联。
五、原告通过展会拿到的宣传资料指控新海传动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是仅凭产品宣传图片不能与原告的专利进行侵权技术对比,理由是图片上不能一一对应重现技术特征。
六、本专利将于2018年9月1日失效,是一个非常老的技术,对社会贡献非常有限,被告认为法院不需要判停止侵权,被告不侵权,即便侵权也不需要判停止侵权。
被告春香龙源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春香龙源公司从未购买和使用过涉案产品,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春香龙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春香禾福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春香禾福公司从新海传动公司处购买过相关产品且支付了合理价款,春香禾福公司在购买时不知道新海传动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春香禾福公司取得上述产品的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如法院最终认定新海传动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则春香禾福公司尊重法院的最终裁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9880××××.0的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基础。
2、ZL9880××××.0的2015、2016、2017年度专利年费的缴费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3、ZL9880××××.0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4、ZL9880××××.0的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5、(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从“安巴福莱克斯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6、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海传动公司成立于2005年。
7、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料。
8、被告春香龙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春香龙源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文街7号”,张xx是春香龙源公司的股东。
9、被告春香龙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料。
10、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张应功是春香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xx是春香禾福公司的监事,春香禾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镇。
11、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1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211号公证书、所附录音以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览会现场从被告处获得的名片、宣传图册等资料,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的HS-2200型螺旋输送机及其专用零部件HS-2200型链板的侵权行为。
1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32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进入www.hongsbelt.com.cn网站,对网页内容进行拷屏并打印,网站左上角标有“HONG’SBELT”商标。
用于证明:(1)新海传动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HS-2200A型螺旋输送机的侵权行为。
(2)新海传动公司从2007年开始侵权行为。
(3)新海传动公司通过自己的中英文网站实施了广泛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4)新海传动公司的客户包括xx机械总公司、xx集团、xx集团、xx公司等多达37家大型企业,被控产品销量大,非法获利多。
1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351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网页内容的中文翻译。
该证据公证打印了新海传动公司在“made-in-China”网站(专业为公司提供营销、对外贸易出口平台的网站)上的企业介绍、以及宣传其制造、销售HS2200型螺旋板链输送带及输送机的网页。
15、原告代理人实地调查新海传动公司的工厂时取得的新海传动公司员工杨xx的名片的照片、原告代理人与杨xx之间的对话录音、以及该对话录音的内容整理的资料,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员工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谈及新海传动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16、(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拨打新海传动公司客户经理吴xx电话(电话号码:137××××2002)的录音,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员工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谈及新海传动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17、(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611号公证书及照片、视频附件,显示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平湖镇××山路“新海工业皮带”场所与新海传动公司员工进行交谈,员工介绍了新海传动公司展示的被控螺旋输送机和专用链板,并演示了一台螺旋输送机,提供了产品样本和名片,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员工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与原告的谈话内容涉及新海传动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18、(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及录音附件,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号“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场所,取得春香龙源公司董事长“张应功”名片一张,原告代理人与其交谈并添加其微信获得螺旋桨输送机的照片和工厂地址。
19、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申请的ZL201320440547.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员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实质上相同,被控产品侵犯本专利权,新海传动公司有侵权故意。
20、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申请的ZL20132077735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实质上相同,被控产品侵犯本专利权,新海传动公司有侵权故意。
21、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屏,显示有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住所地和生产经营地,用于证明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向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产品。
22、xx公司(xx产业基地/xx移动互联(武汉)生产基地)在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上的搜索结果的截屏,用于证明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向xx公司销售了被控产品。
2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专用设备制造业的私营工业企业的利润率约为8%。
2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与2017年3月23日前往新海传动公司现场所做的检查笔录、拍摄的生产车间内景以及车间外一台螺旋输送机的照片。
25、原告代理人在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海传动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自行拍摄的生产车间外一台螺旋输送机的照片,螺旋输送链板上有“HONG’SBELT”字样。
26、公证费发票。
27、原告代理人办案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
28、原告代理人向原告开具的代理费账单、相应的付款凭证。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5、16、17中涉及的宣传图册、网站以及员工系其的宣传图册、网站以及员工;
否认“madeinchina”网站上的信息为其上传;
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中所涉及的螺旋输送机与2017年3月23日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的螺旋输送机为同一台。
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8现场录音中发言的为张应功本人。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新海传动公司营业范围变更信息,显示新海传动公司原有的营业范围为“工业皮带、机械配件的购销;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工业皮带、机械配件的生产加工”,涉及工业皮带及配件的制造、销售,不涉及螺旋输送机等大型输送设备。
2、翻转输送机技术文档图册,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HS-2200链板”应用在翻转输送机、平面转弯机等输送设备上,并非安装用于螺旋输送机上的专用零部件。
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于证明新海传动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没有制造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及HS-2200链板。
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春香禾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显示供方为新海传动有限公司,需方为春香禾福公司,其中第二份销售合同的产品中有“螺旋输送机,不锈钢,6米高”的客户规格描述。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春香禾福公司,收款人为新海传动有限公司,用于证明春香禾福公司向新海传动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
3、新海传动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春香禾福公司,购买方为新海传动公司,货物规格型号为“A/B线,含6台输送机,碳钢材质”,用于证明春香禾福公司向新海传动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承认被告春香禾福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货物系其销售,但认为第二份销售合同设备修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状态安巴福莱克斯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输送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80××××.0。
“安巴福莱克斯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ZL9880××××.0专利年费。
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于2018年9月1日届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保护权利要求1、3、4、6、7、8。
ZL9880××××.0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输送机,它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们在其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其特征在于,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的输送机,其中导辊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框架位于板条中心轴线的内方。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的输送机,其中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辊链的主链环与所述竖直凸缘相连。
所述凸缘包括水平底座,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所述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4的输送机,其中嵌入到框架下方用于防止板条向上移动的部分由每个板条的外凸缘的底座形成,该底座嵌入在框架的一部分下方。
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4的输送机,其中链条的每个主链环都被压在链条两侧的竖直凸缘之间。
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如前述权利要求任何一个所述的输送机,其中导辊为圆柱形,径向定向的导向面是竖直的。
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输送机。
B、它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所述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
C、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D、所述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
E、其中所述板条们在其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
F、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G、辊链,该辊链将所述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
H、驱动器,用于沿着所述螺旋支承面驱动所述环形输送带。
I、位于所述框架上的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所述环形带的所述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导向。
J、其特征在于,导辊,该导辊设置在至少一些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回转轴线回转,所述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所述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所述导向面滚动。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K、输送机,其中导辊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框架位于板条中心轴线的内方。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L、其中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
M、辊链的主链环与所述竖直凸缘相连。
N、所述凸缘包括水平底座。
O、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所述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P、输送机,其中嵌入到框架下方用于防止板条向上移动的部分由每个板条的外凸缘的底座形成。
Q、该底座嵌入在框架的一部分下方。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R、输送机,其中链条的每个主链环都被压在链条两侧的竖直凸缘之间。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S、输送机,其中导辊为圆柱形。
T、导辊径向定向的导向面是竖直的。
二、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代理人进入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的网站,网站宣传了“新产品:板链式螺旋输送机,深圳HONGSBELT康普瑞纳专业生产螺旋输送机,采用自行研发、改良的HS-2200A螺旋板链输送带,是一款精心设计、务实品质的输送系统……HS-2200A螺旋板链输送机可在最小空间内,以螺旋曲线做向上或向下延伸的输送流程……”,并附有板链式螺旋输送机图片。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2015亚洲国际动力传动与控制技术展览会、2015上海国际压缩机及设备展览会”会场获得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宣传册两本,其中一本为HS-2200系列“螺旋运输机”的产品图册。
2016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前往“新海工业皮带”场所与新海传动公司的员工交谈,获得与上述展览会中相同的HS-2200系列“螺旋运输机”产品图册,并对场所提供的螺旋板链输送带与螺旋板链输送机进行拍照。
2017年3月23日,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前往新海传动公司生产车间做现场检查,在车间外发现一台螺旋输送机。
根据检查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此螺旋输送机上有“HONG’SBELT”字样,该机器的外貌与新海传动公司“螺旋运输机”宣传册的产品图片之一一致,并与原告代理人2016年5月17日在“新海工业皮带”场所拍摄的螺旋输送机照片一致。
另,在原告代理人多次公证与新海传动公司员工的交谈录音中,新海传动公司的员工均谈及新海传动公司有制造、销售螺旋输送机的行为。
2016年6月15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春香龙源公司场所与其工作人员张应功交谈,张应功称春香龙源公司从新海传动公司处购买了2台螺旋输送机,由春香龙源公司与春香禾福公司共同使用。
张应功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了不锈钢螺旋输送机的图片。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春香禾福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系春香禾福公司向新海传动公司购买了螺旋输送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比对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23日在新海传动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螺旋输送机照片和(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611号公证书中拍摄的新海传动公司住所地展厅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零部件链板的照片与涉案ZL9880××××.0权利要求1、3、4、6、7、8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螺旋输送机是一种用于在直立方向上通过螺旋形路线输送物品的螺旋输送机,包括框架,该框架包括形成螺旋形路线的螺旋支承面。
输送机的环形输送带由框架支承并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即由各板条构成的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框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环形输送带包括很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传送面并垂直于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传送面和垂直于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各板条在其第一轴线附近通过辊链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以同时围绕着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例如在进入返回路线时围绕第一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在进行螺旋上升运动时围绕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离开框架的导引面(即螺旋支撑面、亦即与板条的下表面接触以支撑板条的框架的表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框架的下方以便防止板条向上移动。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辊链将环形输送带的各板条相互连接,该辊链具有链环,该链环在相应板条的中心轴线处连接到各板条上。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具有驱动器,该驱动器用于沿着螺旋支承面驱动环形输送带。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具有位于框架上的用于进行径向定向的导向面,该导向面用于对沿着环形带的输送部分的板条进行径向方向上的定位和导向,即通过导辊沿着导向面进行滚动,对与导辊连接在一起的板条在径向方向上进行定位和导向。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具有用作导辊的轴承,该导辊设置在每个板条上,并可以围绕其自身的回转轴线进行回转,该回转轴线平行于第二轴线,并且导辊适合于沿着框架的导向面滚动。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导辊的回转轴线相对于框架位于板条中心轴线的内方/内侧,即靠近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中心支柱的一侧。
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的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
辊链的主链环与竖直凸缘相连。
在设置有导辊的各板条的底座中,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该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在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中,嵌入到框架下方用于防止板条向上移动的部分由每个板条的外凸缘的底座形成,该底座嵌入在框架的一部分的下方。
在被控侵权螺旋输送机中,链条的每个主链环都被压在链条两侧的竖直凸缘之间。
导辊为圆柱形,径向定向的导向面是竖直的。
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7、8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7、8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以下几点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环形输送带,该环形输送带由所述框架支承,并且具有输送部分,该输送部分可以沿着所述螺旋路线,在一个输送方向上以及沿着一个返回路线,可滑动地导引在所述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
”被控产品的环形输送带实际上是直接安装在下方的链条上,由链条带动,下方的链条直接支撑承载输送带,输送带与螺旋支承面之间是不接触的,具有间隙的,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滑动导引在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不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输送带包括许多刚性板条,每个板条都具有一个上部传送面、一个平行于所述传送面并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一轴线、以及一个垂直于所述传送面和垂直于所述输送方向的第二轴线,其中所述板条在其所述第一轴线附近活动式连接起来,并且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
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中刚性板条既要具有绕第一轴线转动的功能,也要具有绕第二轴线转动的功能,而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又是具有特定方位的轴线,刚性板条可同时围绕着所述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作相对枢轴转动属于功能性限定,事实上,对于绕第二轴线转动,并非任何形状、结构形式的刚性板条均能实现(至少矩形形状的刚性板条就不能实现绕第二轴线转动),什么样结构形式的刚性板条才能绕第二轴线转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刚性板条为从中心到两侧边缘末端呈锥形,或者是菱形、V形等形式”,即涉案专利的刚性板条处于内侧部分的端部是一定具有锥度、斜度的,这样才能顺利实现转弯,故涉案专利的刚性板条应解释为说明书中刚性板条的结构形式及等同的结构形式。
然而,被控产品使用的是齿形板块,齿形板块前后两侧均有相互配合的齿形凸起和齿形凹槽,相邻齿形板块之间具有齿形间隙,齿形板块处于内侧部分的端部是没有倾斜,没有斜度,被控产品中相邻的齿形板块之间实现转弯,是由于齿形间隙的存在,且齿形凸起可以在齿形凹槽内活动,使得转弯不会存在干涉。
故,被控产品中使用的是齿形板块,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刚性板条不同,被控产品的齿形板块与涉案专利的刚性板条所采用的手段及达到的效果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构成等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每个板条都至少在其中心轴线的外部,远离所述框架的导引面处具有一部分,该部分嵌入到所述支架的下方以便放置板条向上移动”。
被控产品中并不是每个齿形板块都具有嵌入支架下方的一部分,实际上,被控产品中由于前后相邻的齿形板块都是通过下方的链条进行联接,只要部分的齿形板块具有嵌入支架下方的一部分就可以避免齿形板块向上移动了。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其中,所述板条在其所述的附近活动”,“附近”描述不清楚。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必须要有链环,而被控侵权产品从图片看不出有链环,而且看不出是卡在板条的中心轴线处。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辊设置在一些板条上”,但被控产品有一个球辊在板条内部,并非在它之上。
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刚性板条可同时绕第一轴线和第二轴线,但被控产品的刚性板条没有绕第二轴线转动,螺旋机上方和下方有部分是直的,不可能绕第二轴线的轴。
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其中每个板条在其下方设置有竖直的凸缘,辊链在主链环与所述竖直凸缘相连,所述凸缘包括水平底座,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所述加强件用于支承相应导辊的回转轴”。
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加强件”这一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均可以看出,加强件和底座是完全两个不同的部件,被控产品中只具有水平底座,不存在加强件。
综上,侵权对比应以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不是将图片中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机器是用三维的空间进行描述,而证据17公证书和证据24龙岗区工商现场拍照的照片只是二维的图片,没有实际产品,不能重现三维空间的完整结构,而且证据17和24代表不同型号的机器,侵权对比时不能结合两份证据中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24的板条是凹齿结构,证据17钢板是条形结构)综合进行对比。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被告春香龙源公司、被告春香禾福公司未出庭发表比对意见,庭后亦未提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
四、被告春香禾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春香禾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产品系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向其销售,并提交了购货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和发票。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确认其向被告春香禾福公司销售了一台产品。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新海传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交通和住宿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本案“输送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原告取证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发表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新海传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三、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否支持,支持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提交的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所附的一台安装有锯齿形板条的螺旋输送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61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被告上述同一经营场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其中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包括一台安装有锯齿形板条的螺旋输送机和一个安装有导辊、辊链、水平底座等的长条形板条。
原告坚持请求以上述两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组件板条的综合技术特征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告新海传动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螺旋输送机是否为同一台螺旋输送机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通过图片对比无法判定两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台螺旋输送机。
即使本院认定上述两证据图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台螺旋输送机,但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技术特征系被控侵权的螺旋输送机,包括但不限于带有导辊、辊链、水平底座等的板条的结合起来的综合技术特征,而在这两份证据中,能相对清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板条技术特征的图片是公证书中显示的单独的长条形板条的图片,但两份证据图片中显示的螺旋输送机中关于板条及导辊、辊链、凸缘、水平底座、加强件的技术特征难以分辨,对于该长条形板条与该螺旋输送机的锯齿形板条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本院更无法判定,而且无论被控侵权产品螺旋输送机亦或上述图片中的板条,均仅能体现其部分技术特征而已。
其次,由于(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611号公证书中的长条形板条仅为原告请求保护的“输送机”的部分组件,不能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本院单独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所附的一台安装有锯齿形板条的螺旋输送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61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螺旋输送机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为“输送机”,被控侵权产品为螺旋输送机,两者为同类产品。
本案原告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8作为权利保护范围,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3、4、6、7、8的全部技术特征A—T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E、H—J、L、S、T,但本院仅从图片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F、G、K、M、O、P、Q、R。
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输送带与螺旋支承面之间是不接触的,具有间隙的”,与原告涉案专利限定的“滑动导引在支架的螺旋支承面上”不同,本院从图片中无法判定;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板条为锯齿形板条,而原告涉案专利的板条为“从中心到两侧边缘末端呈锥形,或者是菱形、V形等形式”的板条,两者从形状、手段、效果均不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对板条的形状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说明书仅是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下才作为技术特征比对的参考文件,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板条的形状并无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板条的形状不同不能作为两者因此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不等同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在设置有导辊的板条们的底座中,至少有一个底座被一个加强件加强”,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水平底座,不具有“加强件”这一技术特征,本院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不具有“加强件”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法完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由于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三、四关于被告新海传动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被告春香龙源公司、春香禾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否支持,支持多少问题,没有探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安巴福莱克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