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660号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开发区启航南路588号(鄞州区瞻岐镇)。
法定代表人:项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士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88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尤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卡纳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1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尤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渠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卡纳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