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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9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949号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高田区7排一号卓宏翔商务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光雅园九区二巷8-7号智达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增,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245738.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申请号:201420245738.X、申请日:2014年5月14日、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一个销售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已经停止销售,没有被诉产品的库存;

被告只销售了24个产品,总金额588元,利润100多元,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10万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销售被诉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案外第三方购买而来,应当免除被告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

2017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063000590030),核准201420245738.X号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201420245738.X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5日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编号:第29653号)”显示,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7940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在阿里巴巴所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蓝牙音箱三合一支架礼品型手机移动电源通用型充电宝可定制LOGO”三套,单价24.5元,含运费8元,总价款人民币81.5元。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14875232142758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供应商: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时间2018年4月16日,物流公司:圆通快递,运单号码:889133119038802726。

网店快照显示“蓝牙音箱三合一支架礼品型手机移动电源通用型充电宝可定制LOGO”经营主体为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公证书附件还显示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该货品被描述为“品牌:LOXOSOO/龙旭胜,支持订制:支持”。

原告据此指控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请求保护的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拆开包装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三套、“郑兰芳”名片两张、“送货单”两张,盖有“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销售商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提出该产品系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购得。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2、3(均指修改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保护专利权利要求3。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喇叭,所述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F、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经当庭对被控产品拆解,双方对于被控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即: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的技术特征,即“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被告认为,从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根本区别在于,专利保护的是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利要求明确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相互独立,是两块板,但被控产品仅有一块板,二者明显不同。

被控产品不具备“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还认为,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合二为一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同时,由于被控产品缺乏技术特征E,被控侵权产品必然不具备技术特征F中的“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的技术特征,所以,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备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二者贴合在一起,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技术特征属于等同,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查,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页第三自然段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手机音响包括功能箱,功能箱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两块PCB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使得两块PCB板安装简易、装配质量得到保证,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模块化设计,维修制造方便。

两块PCB板的设计可以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功能箱盖也可以起到密封、绝缘作用”。

第5页倒数第四行记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移动电源音箱的移动电源单元的内部设有主控板以及与之相关的音频接口,且主控板一体设计,与电芯容纳在同一内部空间中,并未公开如该区别特征②所限定的内部安装有音频、充电两块分开放置的PCB板且具有盖板封口的功能箱,以及在功能箱与电池连接的对侧与功能箱相配合安装的音频头和音频头装饰盖板,对比文件2也不涉及音箱便于装配的技术问题,其没有给出要改变主控电路板等内部结构以设置单独的功能箱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第7页第二自然段记载:“对于该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中USB接口、扩音装置、音频输入口和可充电源均与主控板连接,其相当于只设置一块电路板,且从附图2中可知该主控板与充电电源并行设置且位于同一个封闭空间中,而权利要求1中,充电PCB板和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且位于一具有盖板封口的功能箱中,形成一个单独的结构模块,并且在圆形箱体中,电池、功能箱、音频头以及音频头装饰盖板等各个结构单元依次放置、对比文件4不涉及音箱便于装配的技术问题,其没有给出要改变主控板等内部结构以设置单独的功能箱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对其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经当庭拆解,被控侵权产品由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而成,两板间上部通过引线将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下部通过引线将音频PCB板上的电池连接点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

四、关于被告所做抗辩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续;

证据2:微信支付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佰斯莱科技马东明支付了63元;

证据3:深圳市佰斯莱科技送货单(2017年4月16日出具)一张,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三合一”,客户是陈生,数量3个,单价21元,总金额63元,送货单盖有“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4:《收据》一份,由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显示收到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380元;

证据5:送货单(2017年6月22日)一份,盖有“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印章,客户为“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数量20个,单价19元;

证据6:被告自行打印的网上订单,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单,数量为24个,总销售额为588元;

证据7: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被告在“企查查”上查到的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仅为相关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以及配件的销售,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8:明通市场A1-079文件夹,被告以此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马庆亮处购买了3个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婷婷系深圳市佰斯莱科技马东明的妻子。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来自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20个)、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3个)、明通通讯市场“易购庆亮”(3个),总共26个。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是否有权放弃对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五、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是否有权放弃对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权利要求2、3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限定,保护范围小于权利要求1,原告放弃对权利要求3的保护,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实际上缩小了保护范围,未对被告抗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可予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产品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背向贴合在一起,但被控产品的两PCB板各自的作用以及与充电USB接口、音频输入接口的连接关系没有改变,将两个单层PCB板物理贴合为一块PCB板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且其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告所提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禁止反悔,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悔,必须是基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复审委采纳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该限缩保护范围的意思表示并基于此而维持专利有效。

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利人仅表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手机音响包括功能箱,功能箱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两块PCB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使得两块PCB板安装简易、装配质量得到保证,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模块化设计,维修制造方便。

两块PCB板的设计可以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功能箱盖也可以起到密封、绝缘作用。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不但在于涉案专利改变了现有技术主控板一体设计,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使得轴向空间缩短,电池可以做的更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改进之处还在于两块PCB安装在功能箱内,功能箱安装在圆形箱体内,两块PCB板得到功能箱和圆形箱体的双重保护。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有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分开设立,但没有限定充电PCB板、音频PCB板必须从物理上分离,涉案专利权利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明确将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但贴合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内。

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并非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一体化设计,而是充电PCB板与音频PCB板分开设置但贴合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产品采用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E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提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的技术特征,故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佰斯莱科技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购入的名为“三合一”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亦未证明深圳市濠富强塑胶有限公司合法存续,以及名为“三合一支架移动电源”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同样,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经营主体的合法存续,其从明通通讯市场A1-079档口购得的名为“三合一”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且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被告网店购得被控产品,此前,被告已经在其网店宣传被控产品,被告声称其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被控产品系当天从深圳市金品瑞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不具有合理性。

综合以上,本院考虑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均系“三无”产品,被告所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购买到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网站上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同时,被告还将其被控产品描述为“品牌:LOXOSOO/龙旭胜,支持订制:支持”,但本案被控产品没有标注制造商信息或被告的商标等特有标识,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产品,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种类、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旭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钟  小  凯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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