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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863号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如胜。

被告:陈如胜,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福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神州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申请追加陈如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马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莱公司、陈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第ZL20143041××××.6号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64万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万元;

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为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6。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具有外观优美,观感上佳,成为原告路灯产品的主打品种之一,为原告创造了较高的经济利益。

近来,原告发现在黑龙江省农垦集团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场部一条名为中央大街的道路两侧有近百盏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经查,上述道路的亮化工程具体由被告一中标实施,被告一作为中标方,实际提供了上述产品及相关的服务。

被告一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两被告如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则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福莱公司、陈如胜未进行答辩。

神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当庭核对证据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票据、(2018)黑01民初25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工商登记信息的原件,认定证据真实性;

对于证据缴费证明、百度地图打印件,本院经当庭登陆相关网页核实,认定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神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43041××××.6号。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图片由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设计特征包括:路灯整体包括基座、灯杆、灯冠部分。

基座位于最下方,为六面体棱台形,上小下大。

灯杆位于基座上方,呈圆柱状,为单支杆。

灯杆上端与灯冠有近似花瓶形的连接体,上大下小,呈多面体状,其各个侧面均有图案。

灯冠部分分三层,最上层系一个花苞状的灯具,有一直杆支撑;

第二层有四个花苞状的灯具,在一个圆形平面内呈90度均匀分布,分别有粗短的灯臂托举;

位于最下层外侧有四个圆盘状的灯具,在一个圆形平面内呈90度均匀分布,分别由较长的圆弧形的灯臂与主灯杆相连接,该层中的长灯臂与短灯臂相互间隔,均匀分布。

最下层灯臂与主杆相连接处设有四个圆球形灯具,在一个圆形平面内呈90度均匀分布,且从俯视图看,该四个圆球形灯具与第二层四个花苞状的灯具在同一圆形平面内范围内均匀分布。

涉案专利灯冠部分整体呈展开的玉兰花状。

2018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和顶部形状存在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6日,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依申请人神州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2017年9月16日,公证员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至位于黑龙江省农垦集团建三江管理局创业农场场部所在地的建三江农垦法院创业人民法庭,在该法庭门前有一条呈东北-西南走向的道路,道路无路牌。

查看自创业人民法庭西边一个十字路口处起,一路向东北方向直至另一个十字路口处这段道路南北两侧安装的路灯。

路灯均是一种路灯(含灯杆与灯具),灯具部分分为两个层次,上层有9个灯头,下层有6个灯头,灯杆底部无标牌。

公证员清点了这段道路南北两侧安装的路灯共计78套,其中南侧为39套,北侧为39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赵学岐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数码相机进行了现场拍照,相关照片附在公证书中。

将公证书照片上所示涉案被控路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包括基座、灯杆、灯冠部分。

基座位于最下方,为六面体棱台形,上小下大。

灯杆位于基座上方,呈圆柱状,为单支杆。

灯杆上端与灯冠有近似花瓶形的连接体,上大下小,呈多面体状,其各个侧面均有镂空图案。

灯冠部分分三层,最上层系一个呈花苞状的灯具,有一直杆支撑;

第二层有四个花苞状的灯具,在一个圆形平面内呈90度均匀分布,分别由粗短的灯臂托举;

位于最下层外侧有六个圆盘状的灯具,在一个圆形平面内均匀分布,分别由较长的圆弧形灯臂与主灯杆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主要在于:1.最下层的圆盘状灯具及与之相连的灯臂共有六个,涉案专利为四个;

2.最下层灯臂与主杆相连接处没有圆球形灯具。

另查明,2018年神州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诉案外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以下称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产品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第ZL20143041××××.6号“灯(2)”外观设计专利,案号为(2018)黑01民初252号。

创业农场在该案中提交答辩状称:神州公司所诉的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产品建设项目,系通过招标及政府采购程序,产品来源合法,并提交了:1.2016年12月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2.2016年12月2日与黑龙江伟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招标《委托代理协议》;

3.华福莱公司提交的投标书;

4.华福莱公司的中标通知书;

5.创业农场与华福莱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采购项目合同》。

前述证据显示:2016年12月31日,创业农场向华福莱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称:《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采购项目》(招标编号:2016-92086)于2016年12月28日开标后,经评审,确定华福莱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7年1月3日,创业农场(甲方)与华福莱公司(乙方)签订《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华福莱公司向创业农场供货LED景观路灯80套,总价1557280元,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创业农场。

后神州公司撤回(2018)黑01民初252号案件的起诉,就华福莱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华福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如胜,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照明亮化工程、市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

再查明,神州公司本案中提交了非税收统一票据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于相同产品。

就侵权比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基本包含前述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全部设计特征,两者存在的区别点1仅系增加了两个圆盘状灯具,两者在圆盘状灯具形状及分布上仍具有同一性,区别点2亦仅是缺少了圆球形灯具,鉴于两者在整体形状及顶部灯冠部分的第一、二层完全相同,故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者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华福莱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产品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提供,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同时,原告并无进一步证据表明前述侵权产品系华福莱公司制造,华福莱公司中标中央大街路灯产品建设项目及自身经营范围中包含照明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事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表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该节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华福莱公司销售的路灯产品侵害了涉案第ZL20143041××××.6号“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神州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华福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本院基于以下事实:《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中央大街路灯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华福莱公司向创业农场供货LED景观路灯80套,总价1557280元,公证人员在创业农场中央大街现场清点实际安装路灯数量为78套,同时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华福莱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神州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福莱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30万元。

鉴于被告陈如胜系华福莱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亦未到庭举证表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华福莱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就华福莱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410590.6号“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万元;

被告陈如胜就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陈如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附件1: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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