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83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辉,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8号4幢1单元6楼047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8574244、3126861、1209675、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以上共计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第6993449号商标注册证,其商标无论从文字还是图案上看,均与原告商标不一致,被告并未侵权;
被告的店招、名片、商品均没有樱花字样,也未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126861、1209675、120967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第8574244、3126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燃气热水器”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209675、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正面、外包装及产品保修卡封面、封底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第6993449号注册商标,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由两个上下分离的矩形结构组成,上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红色,下面的矩形填充色为绿色,而被告所述的商标并未呈现上述特征,故与被诉侵权标识存在显著区别,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所附收据加盖公章显示的名称与被告一致,且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574244、3126861、1209675、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
二、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成都锦鸿灏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